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3號
SCDM,106,易緝,43,2017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華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華因缺錢花用,竟與少年李○靜(民國85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 子華於103 年4 月4 日上午8 、9 時許,駕車搭載上開少年 二人至少年李○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由少年李○靜進屋開啟後門,讓黃子華、少年曾 ○洋進入後,復由少年曾○洋自該屋三樓倉庫窗戶攀爬至隔 壁臥室內開啟臥室之門,讓黃子華、少年李○靜進入,少年 二人復在該屋附近尋獲少年李○靜之父李國榮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十字鎬1 支後,交由黃子華持該 十字鎬破壞上開臥室內之保險箱1 個,竊取李國榮所有、存 放於該保險箱內之新臺幣現金約35萬元、外幣(含美金、港 幣、舊臺幣等)現金折合新臺幣約3 萬元、金項鍊1 條、金 手鍊2 條、戒子8 只、耳環3 對、手錶1 只、護照4 本(分 別為李○榮及其妻、女兒等所有)、台胞證2 本(分別為李 ○榮及其妻所有)等物後,旋由黃子華駕車搭載上開少年二 人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財物變現及花用殆盡(其中竊得之 手錶1 只,經黃子華持向同昌當舖典當換取現金新臺幣4,00 0 元)。嗣黃子華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中,少年李○靜則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協尋中,其 二人於103 年8 月31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遭員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供承上開犯行,並得黃子華同意搜索,在其身體扣得上 開竊得之護照4 本、台胞證2 本而查獲。
二、案經李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61 至6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少年李○靜、曾○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54至57頁)、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4至57頁)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同昌當舖當票影本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典當上開手錶之相關查獲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4至20頁、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持以破壞保險箱之十字鎬,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由卷附十字鎬之照片(見偵卷第 28頁)即可查悉,是該十字鎬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以之 敲擊、揮砍,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當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曾○洋、李○靜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即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且正值青壯,竟不思 自食己力以獲取生活所需,竟與同案少年李○靜、曾○洋 共同竊取告訴人李國榮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質非難,惟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過品 管工作,現從事組合家具製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及大伯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宣告與否之說明: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 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 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 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 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 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 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4 年度台非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宣告之未達有期徒 刑1 年以上,尚無法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少年竊得之現金35萬元、 外幣現金一批(含美金、港幣、舊臺幣等,折合臺幣約3 萬 元)、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戒子8 只、耳環3 對等物 ,另竊得之手錶1 只並經典當4,000 元,此均為渠等犯罪所 得,雖業經被告及同案少年變賣及花用一空而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 ,被告與同案少年2 人共同竊得之護照4 本、台胞證2 本、 手錶1 只,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國榮或由其贖回,此經告訴人 李○榮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現金新臺幣35萬元 │
├──┼──────────────────────┤
│2 │外幣現金一批(含美金、港幣、舊臺幣等,折合新│
│ │幣約3 萬元) │
├──┼──────────────────────┤
│3 │金項鍊1 條 │
├──┼──────────────────────┤
│4 │金手鍊2 條 │
├──┼──────────────────────┤
│5 │戒子8 只 │
├──┼──────────────────────┤
│6 │耳環3 對 │
├──┼──────────────────────┤
│7 │新臺幣4,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