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8號
SCDM,106,易緝,38,2017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義李振榮為鄰居關係,徐文義對於李振榮不聽其勸阻 而於深夜燃放鞭炮之事而有所不滿,嗣李振榮於民國105年7 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所燃放鞭炮,徐文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前往李振榮上開住處,徒手毆打李振榮數拳,致李振榮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約10X10公分)、臉部挫傷( 約10X10公分)、合併嘴唇內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X1.5 公分)、左頸部挫傷(約15X10公分)、胸部挫傷(約10X10 公分)、腹部挫傷(約10X10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李振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徐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李振榮有跟我要醫藥費,賠償之後,我哥哥徐文相有跟李振 榮簽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告訴 人是否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徐 文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後有與李振榮談和解 並簽和解書,參與和解之人是徐世昌李振榮還有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房秀春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徐文相來和解時,我有在場,李振榮這 邊有我、李振榮、我兒子及鄒佳雯,而被告他們這邊只有徐 文相一人來,本件和解對象只有針對徐文相,並無包含被告 ,我不知道李振榮是否有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當時徐文相一 人過來,我有問說為何沒有被告,如果只有徐文相一人的話 ,我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徐文相說他自己的部分自己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依證人徐文相及房秀



香2人證言,告訴人就本案糾紛,僅與被告之兄徐文相和解 ,並未包含被告在內,至卷附105年11月20日之和解書當事 人甲方欄有固有「徐文義」之記載,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被告就其於105年11月間,人不 在家裡,徐文相亦無從與其聯絡且亦無出示和解書與其閱覽 等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苟被告有授權證人徐 文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證人徐文義豈會未將和解書交予被 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被告未參與和解,是足認被告始 終,未參與和解程序,該和解內容自不包括被告,堪以認定 。此外,遍覽全卷,並無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憑據,從 而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訴追要件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文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 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第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4頁至第6頁、第66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徐世昌於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6頁)相符,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證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歐打告訴人李振榮成傷之行 為,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以相同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 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 103 年1 月10日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燃放鞭炮而 發生之口角,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 承有上述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 其目前在監服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