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7號
SCDM,106,易緝,3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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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0
號、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宏於民國104年1月間,受僱於紀木景,在紀木景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立聖工程行擔任臨時 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紀木景陳智宏工 作所需,遂將其向友人劉倉賢所借用、登記在燁鴻興企業社 名下(負責人為温富椅,為劉倉賢配偶)、車牌號碼為AJM- 1695號之自用小貨車交予陳智宏使用,並指示陳智宏須於下 班時每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立聖工程行; 詎陳智宏於104年5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之下班時,自外返回 立聖工程行,承紀木景外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紀木景交付予其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 小貨車並駛離立聖工程行而竊盜得手。嗣紀木景於104年5月 1日晚間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未停放於立聖工程行內,且無 法與陳智宏取得聯繫,乃於翌日至電劉倉賢,告以上揭車輛 遭竊之事,劉倉賢、温富椅知情後立即報警處理,嗣陳智宏 於104年5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違 規停放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口處,遭民眾報警拖吊 處理,員警因而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智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宏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6他234卷第21頁,本 院106易緝37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立聖工程行 負責人紀木景於警詢及偵訊(見104偵6743卷第6頁至第9頁 、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出借人劉倉賢於警詢及偵訊( 見104偵6743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 即燁鴻興企業社負責人温富椅於警詢及偵訊(見04偵6743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7頁)相符,此外,復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105年5月1日立聖工程行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105年5月15日 光復路1段89巷巷口監視氣翻拍畫面17張在卷可佐(見104偵 6743卷第26頁至第28頁,104偵7631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 8頁,105偵緝50卷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經本 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易緝37卷第5頁至第6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易緝卷第7頁至 第8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押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 害人温富椅乙節,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4偵763 1卷第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且遍覽全卷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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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