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1號
SCDM,106,易,90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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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96
號、第7549號、第7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液晶電視貳臺、電鑽及扳手等五金用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俊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6年6月5日23時 59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未扣案),自 其位於新竹縣○○鎮○○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3樓屋頂, 攀爬至相鄰之周政鈞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巷0弄0號 之住處 3樓屋頂後,持上開扳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附加於木 門上之門鎖後,侵入周政鈞之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得液晶電視2臺、電鑽及扳手等五金用品1批,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 400元。嗣周政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 紋及現場遺留之菸蒂、吸管上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江俊毅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右 環指指紋相符,且上開菸蒂、吸管檢出之 DNA-STR型別與江 俊毅相符,始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6年6月30日2時 56分許,持其父江志明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 1支( 未扣案),在新竹縣○○鎮○○街 000巷0弄0號前,竊得彭 欣凌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藍色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 1只,已發還,不含錢包內 之現金900元)1只,得手後,步行至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取出該黑色錢包內之現金900



元後,即將竊得之藍色手提包放回上開機車之腳踏墊。嗣彭 欣凌發現錢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日7時59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旁正在充電之鄭瑞揚所 有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已發還鄭瑞揚),得手後隨 即離開該店。嗣鄭瑞揚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政鈞彭欣凌、鄭瑞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毅所犯加重竊盜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7876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9頁、709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 至第46頁、754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聲 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政鈞(787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欣凌(7096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瑞揚(7549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564 69號鑑定書、106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56770號鑑定書各 1 份(7876號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藍色手提包及黑色錢包照片數張(7096號偵卷第13頁至第 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動 電話照片數張(754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 頁至第24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5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 4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 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 部分所攜帶之扳手 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及就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所攜帶木質球棒 1支,二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另觀諸事實欄一㈠可知被 告從其住處3樓屋頂處攀爬至告訴人住處知3樓屋頂後,破壞 告訴人之附加於木門上之門鎖後入內行竊,行為態樣自屬毀 壞安全設備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江俊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 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恣意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權利, 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做工之經濟狀況,暨其品行、所生危害及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液晶電視 2臺、電鑽及扳手等五 金用品1批(變賣現金4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 9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復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木質棒球棒 1支,雖供其犯事 實欄一㈡所用,然為其父親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所竊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 鄭瑞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為憑(7549號偵卷第1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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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