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 、7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 ○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印順橋時遭警方盤查, 同車之友人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往橋下丟棄,嗣經警查獲,林 志錳復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說明,林志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林志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 獲,林志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向警員自首上 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 卷第4 至6 頁、第46至47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766 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8頁), 且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106 年2 月6 日 下午3 時57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C-440-1 、J00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 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嫌疑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106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766 卷第6 至7 頁;偵764 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 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志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95年度易字第569 號等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三犯 施用毒品案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 依法追訴。
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2 月1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②94年間,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 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甲)。 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竹 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8 日確定
;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 竹東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19日 確定;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27日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27日確定;⑦97年間,因偽造 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 12月26日確定;⑧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 8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6 月5 日確定,上開 ③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乙)。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0日。⑨ 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5 月 13日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1 年7 月 20日殘刑與⑨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因同車友人丟棄海洛因及針 筒為警察查獲,被告遂隨同到案說明,並於警詢時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 766 號卷第3 頁背面),故警方查獲被告時,應尚無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而被告隨同警 方至派出所說明時已然坦認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合於自首 要件。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逮捕,而遍 查卷內並無被告遭查獲當時持有毒品或吸食器之情形,抑或 其他足使警方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被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即坦認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 符合自首情形,均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於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重蹈覆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 其於105 年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
105 年9 月19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竟再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2 月5 日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全然不知記取教訓、戒除毒 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尚難允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