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古峻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7-11店到店」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 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 騙郭中仁、楊玉山、謝偉俊、吳秀雀,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古峻瑀上開帳 戶內。嗣因郭中仁、楊玉山、謝偉俊、吳秀雀察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中仁、謝偉俊、吳秀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古峻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 郭中仁、楊玉山、謝偉俊、吳秀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 號卷【下稱 偵卷】第3 頁至第13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 8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8046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5 年7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028號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 年8 月12日北富 銀新竹字第105000005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科分行105 年7 月25日華竹科字第1050000070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60038166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6 年3 月8 日合金大直 字第106000071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8日 台新作文字第1061929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3173號函、證人郭中仁之合作金 庫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證人楊玉山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偉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證人吳秀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 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 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 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 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 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又本案被害人郭中仁、楊玉山、謝偉俊、吳秀 雀,係分別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 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華南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 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郭中仁、楊玉山、謝偉俊、吳秀 雀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 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 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282,222 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 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 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間 │金額 │帳戶│施用詐術之方式 │
│號│ │ │ │ │ │
├─┼────┼──────┼─────┼──┼────────┤
│1 │郭中仁 │105年7月9日 │29,989元 │玉山│不詳詐欺者於105 │
│ │(告訴)│下午4時22分 │ │帳戶│年7月9日下午3時 │
│ │ │許 │ │ │23分、下午3時48 │
│ │ ├──────┼─────┼──┤分許,分別假冒金│
│ │ │105年7月9日 │29,985元 │玉山│石堂書店客服人員│
│ │ │下午4時52分 │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人│
│ │ │許 │ │ │員,向郭中仁佯稱│
│ │ ├──────┼─────┼──┤其在網路購物付款│
│ │ │105年7月9日 │29,985元 │玉山│方式設定有誤,須│
│ │ │下午4時55分 │ │帳戶│依指示操作變更云│
│ │ │許 │ │ │云,使郭中仁信以│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105年7月9日 │ │玉山│遂至自動櫃員機匯│
│ │ │下午4時57分 │29,985元 │帳戶│款。 │
│ │ │許 │ │ │ │
│ │ ├──────┼─────┼──┤ │
│ │ │105年7月9日 │29,985元 │台新│ │
│ │ │下午5時2分許│ │帳戶│ │
│ │ ├──────┼─────┼──┤ │
│ │ │105年7月9日 │29,985元 │富邦│ │
│ │ │下午5時17分 │ │帳戶│ │
│ │ │許 │ │ │ │
├─┼────┼──────┼─────┼──┼────────┤
│2 │楊玉山 │105年7月9日 │29,989元 │富邦│不詳詐欺者於105 │
│ │ │下午5時44分 │ │帳戶│年7月9日下午4時 │
│ │ │許 │ │ │56分、下午5時17 │
│ │ ├──────┼─────┼──┤分許,分別假冒金│
│ │ │105年7月9日 │29,985元 │華南│石堂書店客服人員│
│ │ │晚上6時4分許│ │帳戶│、郵局人員,向楊│
│ │ │ │ │ │玉山佯稱其網路購│
│ │ │ │ │ │物,因作業人員疏│
│ │ │ │ │ │失,誤設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訂單云云,使楊│
│ │ │ │ │ │玉山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遂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 │
├─┼────┼──────┼─────┼──┼────────┤
│3 │謝偉俊 │105年7月9日 │12,345元 │華南│不詳詐欺者於105 │
│ │(告訴)│晚上7時24分 │ │帳戶│年7月9日晚上6時 │
│ │ │ │ │ │35分、晚上7時許 │
│ │ │ │ │ │,分別假冒金石堂│
│ │ │ │ │ │書店客服人員、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人│
│ │ │ │ │ │員,向謝偉俊佯稱│
│ │ │ │ │ │其網路購物,因作│
│ │ │ │ │ │業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 │ │款設定云云,使謝│
│ │ │ │ │ │偉俊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遂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 │
├─┼────┼──────┼─────┼──┼────────┤
│4 │吳秀雀 │105年7月9日 │29,989元 │玉山│不詳詐欺者於105 │
│ │(告訴)│下午4時33分 │ │帳戶│年7月8日晚上7時 │
│ │ │許 │ │ │42分、105年7月9 │
│ │ │ │ │ │日下午4時30分許 │
│ │ │ │ │ │,分別假冒網路購│
│ │ │ │ │ │物客服人員、玉山│
│ │ │ │ │ │銀行人員,向吳秀│
│ │ │ │ │ │雀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 │,因公司疏失,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設定云云,使│
│ │ │ │ │ │吳秀雀信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遂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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