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9 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16時,在本
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思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思瑜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 號之竹東鎮圖書館內,因不滿張成坐在其左側座位 而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 對張成辱罵「死外勞」、「你去死吧」等語,足以貶損張成 之社會評價。然因張成無意更換座位,彭思瑜竟情緒失控, 在相同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張成之右臉頰及拉扯張 成之頭髮,其等遂在該座位旁相互拉扯(張成所涉傷害犯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成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及右 側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嗣正在圖書館看書之范植相及竹東 鎮圖書館助理員黃憶筑見狀前往勸阻,將彭思瑜及張成拉開 ,並由范植相將情緒激動之彭思瑜壓制在地(范植相所涉傷 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成則報警處理。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