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1066號、第1920號、第2633
號、第2713號、第2715號、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86號、第
2987號、第3408號、第3450號、第3454號、第4032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19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板手肆支,沒收之。
未扣案屬於徐嘉隆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華琴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 600元、HTC牌行動電話2支(總價值約1萬9,000元), 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聖鴻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屋內,竊取施 聖鴻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2萬4,000元),得手 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施聖鴻報警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至邱文政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屋 內,徒手竊取邱文政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各1台(總價值約 8,000元),得手後騎駛機車離去。
(四)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6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夏玉潔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後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 金牌1面(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五)於106年2月28日下午7時,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後方
空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竊取林錦良所有之號 碼ANG-7766號自用小客車號牌1面。
(六)於106年2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劉錦玉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晨光飯糰店,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 屋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8,04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車 輛逃逸。嗣經劉錦玉報警,在上址店內採獲徐嘉隆左拇指指 紋,始悉上情。
(七)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3時27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曾瑞竹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 鑰匙1串、外套1及ASUS牌行動電話1支(共價值約7,800元), 得手騎駛上開機車後逃逸。嗣經曾瑞竹報警後,調閱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05年12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星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之飲室繪友簡餐餐廳,趁該處大門未關,開啟後進入 上址屋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駛上 開機車逃逸。嗣經陳星豪報警,在上址店內採獲徐嘉隆左拇 指指紋,始悉上情。
(九)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大力晃動車牌之方式,拆卸鍾采容所有車牌碼號2F- 2098號自用小客車號牌1面,得手後將該號牌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鍾采容報警,並在ALK- 853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徐嘉隆右中、右拇指指紋,始悉上 情。
(十)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許,行經陳尚貞位於新竹縣○○市○ ○街00號住處前,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PKTGK5880FF006171、引擎號碼L15Z00000000)車 輛停放於上址門口,且未拔除該車鑰匙,即進入車內徒手竊 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尚貞報警後, 員警於同年月30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旁公園發 現該車,並在該車內採獲徐嘉隆之右中、右拇指指紋,始悉 上情。
(十一)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0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前,曾鳳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曾鳳珠報警並尋獲該機車後, 於留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上,採獲徐嘉隆左食、右食、
右中指指指紋,始悉上情。
(十二)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旁,以徒手大力晃動車牌之方式,竊取蕭錚所有D4- 8872號自用小客車號牌1面,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號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員警於 106年1月2日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48巷公國內,尋 獲ALK-8533號自用小客車,並採獲徐嘉隆之指紋而查悉上 情。
(十三)於106年1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詹堃鴻位在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後進入屋內, 竊取ASUS牌筆記型電腦1 部( 價值約1 萬8,000 元) 、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6,000 元) 及現金2,000 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詹堃鴻報警並提供徐嘉隆遺留之便帽 ,採得徐嘉隆之DNA ,始查獲上情。
(十四)於105年11月4日下午8時許,騎駛機車行經郭梅蘭所開設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宮廟,趁 該處大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後進入室內,以原置於該處之 扁鑽撬開捐款箱後,竊取箱內現金1萬6,000元。嗣經郭梅 蘭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十五)於106年1月27日晚日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陳偉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處竊紅包10包(內含共1萬 3,000元)、現金5,000元、電影票兌換券、咖啡兌換券及 香水1瓶(上3項物品共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 離去。嗣經陳偉銘報警並在其住處採得徐嘉隆右拇指指紋 1枚,始查悉上情。
(十六)於105年6月28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余明蓉置於上址客廳,內含現金 6,000元、美金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 款卡3張及駕駛執照2張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林錦良、劉錦玉、詹堃鴻、陳偉銘、余明蓉訴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嘉隆上開16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華琴、徐添燈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施聖鴻、證人徐添燈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尤婷儀偵查報告附監視器位置 圖1份(106年度偵字第1062號券第41頁至第46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6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6頁至7頁、第 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採證照片10張(106年度偵字第 1062號卷第2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 邱文政、證人徐添燈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6年度2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719號函附監 視器位置圖1份(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46至第4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22頁至第 24頁)、採證照片4張(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22頁、第25 頁)、證人夏玉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添燈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6年度偵字第1920 號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良於警詢之證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2633 號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贓證物領具( 106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玉、證 人徐添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 106年3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296號函(106年度偵 字第2977號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 日刑紋字第1060022863號函(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46頁至 第47頁)、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附採證照 片18張(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48頁至第53頁)、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54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35頁至第8頁)、 採證照片9張(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 曾瑞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9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106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第10頁至 17頁、第21頁)、採證照片5張(106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18頁 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9頁至第11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13頁)、員警李 政寬偵查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14頁)、新竹縣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17) 、採證照片18張(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20頁至第28頁)、 證人鍾采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03492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 2977號第5頁至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偵字第 2977號第13頁)、採證照片24張(106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10
頁至第12頁)、證人陳尚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03492號鑑定書(106年 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11頁與第13頁、採證照片23張(106年度 偵字第298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鳳珠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附採證照片 11張(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42頁)、證人蕭錚於警 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年度偵字 第3408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 卷第7頁)、採證照片23張(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18至第 2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堃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60003458號鑑定書( 106 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採證照片13張(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12頁 至第21頁)、證人郭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採證照片6 張(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10頁至第 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106 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記錄表(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22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12886號鑑定 書(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第23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採證照片7張(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 人即告訴人余明蓉、余聲鑑及證人徐添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警員陳國誠職務報告(105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第1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5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 第1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7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3 支,均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 ,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徐嘉隆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 、(七 ) 、(八) 、(十三) 至(十六)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五)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六)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2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犯罪事實欄一、(九) 至(十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次竊 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被害 人之上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 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九)至(十二) 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依是否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五)、(九)、(十)、( 十一)、(十二)所為犯行,所竊得之物於偵查中已經分別 返還予被害人林錦良、鍾采容、陳尚貞(汽車部分)、曾鳳珠 、蕭錚,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竊盜所用之板手4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竊物品 │備註 │
├──┼────┼─────────────┼────┤
│ 1 │陳華琴 │現金600元、HTC牌行動電話2 │ │
│ │ │支 │ │
├──┼────┼─────────────┼────┤
│ 2 │施聖鴻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 │ │
├──┼────┼─────────────┼────┤
│ 3 │邱文政 │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各1台 │ │
├──┼────┼─────────────┼────┤
│ 4 │夏玉潔 │金牌1面(價值2000) │ │
├──┼────┼─────────────┼────┤
│ 5 │劉錦玉 │現金8,040元 │ │
├──┼────┼─────────────┼────┤
│ 6 │曾瑞竹 │鑰匙1串、外套1件及ASUS牌行│ │
│ │ │動電話1支 │ │
├──┼────┼─────────────┼────┤
│ 7 │陳星豪 │現金1,000元 │ │
├──┼────┼─────────────┼────┤
│ 8 │陳尚貞 │鑰匙1把(汽車已發還) │ │
├──┼────┼─────────────┼────┤
│ 9 │詹堃鴻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部、ASUS│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000 │ │
│ │ │元 │ │
├──┼────┼─────────────┼────┤
│ 10 │郭梅蘭 │現金1萬6,000元 │ │
├──┼────┼─────────────┼────┤
│ 11 │陳偉銘 │紅包10包(內含共1萬3,000元 │ │
│ │ │)、現金5,000、電影票兌換券│ │
│ │ │及咖啡兌換券各1張、香水1瓶│ │
├──┼────┼─────────────┼────┤
│ 12 │余明蓉 │皮包1個、現金6,000元、美金│ │
│ │ │400元、身分證、健保卡、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
│ │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合作金│ │
│ │ │庫提款卡各1張及汽車、機車 │ │
│ │ │駕駛執照各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犯 罪 事 實 │
├──┼───────────────┼───────────┤
│一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二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三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四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五 │徐嘉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六 │徐嘉隆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 │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七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八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九 │徐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十 │徐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之(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十一│徐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十二│徐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十三│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十四│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十五│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十六│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
│ │徒刑拾月。 │所示犯行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