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4號
SCDM,106,易,57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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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藍建華
      鍾松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雄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藍建華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鍾松發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根雄鍾松發藍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李根雄並要求分得部分所竊取樹木,於民國105年7月 23日7時許,由李根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藍 建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松發,至新竹縣○ ○鎮○○里00鄰○○○00號旁(台電公司電桿清水幹90支25 支10支2號旁)張清勝所有之新竹縣○○鎮○○里○○○000 地號土地上即「張阿滿墓園」周邊後,李根雄即離開該地, 由鍾松發藍建華持刀、鋸等工具,砍伐張清勝所種植之龍 柏樹木而竊取之,並以藍建華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 載運至李根雄之住處藏放,嗣鍾松發藍建華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先後2次將砍伐之龍柏樹木載至苗栗縣○○鄉 ○○村○○0號彭仁國住處出售,彭仁國僅就第2次鍾松發藍建華所載運出售5支龍柏樹木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購買其 中3支。嗣李根雄鍾松發藍建華盜賣上開價值3萬元龍柏 樹木,遂夥同溫金波(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健」之男子,於105年8月10日7時許,至新竹縣○○路○段 00巷00號找鍾松發,要鍾松發交付3萬元,否則要藍建華先 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押,俟鍾松發清償3萬元後再將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藍建華,並由鍾松發簽立同意 書(所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藍建華惟恐無法取回車輛,遂供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並 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告李根雄引導, 至被害人張清勝所有前開土地上墓園竊取被害人所有種在該 墓地旁龍柏樹,竊取後即回到被告李根雄住處,並將部分龍 白放在被告李根雄住處之事實,被告鍾松發辯稱被告李根雄 引導其二人至該地後,即離開現場,由被告鍾松發藍建華 竊取該地之柏樹等語;被告藍建華則稱被告李根雄有在現場 一起竊取龍柏樹等語。被告李根雄則否認有參與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取龍柏之犯行,辯稱是被告鍾松發到他家問何處 可撿樹,他才帶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到被害人所有前開土地 ,且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取被害人所有龍柏後,並沒有將 部分所竊取之龍柏放在被告李根雄住處等語。
二、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所有龍柏之犯行;被 告李根雄就本件竊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有竊盜犯行 ,經查:
(一)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於前開時間,由被告李根雄引導,到被 害人所有前開土地,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負責在該地竊取告 被害人所有種植在該地龍柏樹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松發、藍 建華在審理時供承無誤,且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取被害人 所有龍柏樹時,係使用刀、鋸子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松發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105年偵字第11019號偵查 卷第246頁),被告藍建華在警訊中亦供承係使用李根雄所提 供之電鋸竊取龍柏樹(同前偵查卷第11頁),復有被害人所有 遭竊取之龍柏樹遭後留下根部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 卷第54至56頁),另被害人所有遭被告等人所竊取之龍柏樹



,於被告等人遭查獲時尚有龍柏樹木3根,業經被害人領回 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遭 竊龍樹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 可稽(105年度聲拘字第143號偵查卷第42-44頁),另有被告 李根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引導被告藍建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被害人所有前開土地,亦有設於 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山區115縣道清水國小前路口監 視器所拍攝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1-74頁),依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前開自白內容 及前述相關證據相符,可認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有於前開時 地,使用刀鋸,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龍柏樹木之事實。(二)至被告李根雄雖引導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至被害人所有之土 地,但否認有與被告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共同竊盜之犯意, 辯稱其引導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至該土地後,即離開現場, 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取龍柏樹木後,雖將部分龍柏樹木放 置於其家中,但係未經其同意而放置等語;基於下列理由, 本院被告李根雄基於共同竊之犯意,引導被告鍾松發、藍建 華至被害人所有土地後即離開現場,由被告鍾松發藍建華 負責竊取龍柏樹木,並約定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取,應將 部分龍柏樹木分配由其取得:
1.被告李根雄於審理中坦承引導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至被害人 所有土地,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龍柏樹木,其至到該地後離開 ,未參與取得被害人所有樹木行為,核與被告鍾松發供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在偵查中就被告李根雄之參 與行為,均證稱被告李根雄僅領其2人去(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第246頁),是以被告李根雄辯稱其僅係帶領被 告鍾松發藍建華2人到被害人所有前開土地,應可採認。 被告藍建華在本院時雖證稱其與被告鍾松發竊取龍柏樹木時 ,被告李根雄亦在現場等語,惟該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證 述內容不同,且與同時在場被告鍾松發證述內容不符,顯係 被告藍建華不滿被告李根雄要求其將所駕駛之車輛質押以擔 保被告鍾松發載走原放在被告李根雄家中之龍柏樹木,該證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2.但被告李根雄帶領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至被害人所有前開土 地之目的,依被告李根雄所述,係被告鍾松發詢問何處可取 得木頭,其始帶被告鍾松發藍建華2人至被害人所有前開 土地,且被告鍾松發在偵查中亦供稱他問被告李根雄「這邊 有沒有龍柏」,被告李根雄說有,被告李根雄才帶他跟被告 藍建華至被害人所有前開土地竊取龍柏樹木(同前偵查卷第 243頁),被告李根雄雖辯稱係帶領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至被



害人所有土地上撿龍柏樹木,但被告鍾松發藍建華係使用 刀鋸竊取被害人所有龍柏樹木,故被告李根雄引導被告鍾松 發、藍建華至被害人所有前開土地,取龍柏樹木時,被告李 根雄與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有竊取龍柏樹木之犯意聯絡甚明 ;且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龍柏木後,將所 竊取部分龍柏樹放在被告李根雄之事實,亦為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所自承,就何以要將所竊得部分龍柏樹木放 在被告李根雄住處,被告鍾松發在偵查中即證稱「李根雄大根的要做文昌筆,小根的他一樣要做筆。李根雄說他要大 根的,...。」(同前偵查卷第243頁),其後因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將放在被告李根雄住處之龍柏樹木載運至他處出售, 致引發被告李根雄認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盜賣其所有龍柏樹 木,要求被告藍建華簽同意書,質押其所駕駛車輛給被告李 根雄,以清償被告鍾松發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亦經被告鍾 松發、藍建華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簽署 同意書在卷可稽(105年度聲拘字第143號偵查卷第9頁),故 應可認定被告李根雄引導被告鍾松發藍建華至被害人所有 土地,有要求分得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應將其所竊得部分龍 柏樹木之情事,被告李根雄就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前開竊盜 犯行,事先共同謀議,事後分得贓物,亦可認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109解釋意旨,被告李根雄與被告鍾松發藍建華 就被告鍾松發藍建華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根 雄否認有與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共犯前開竊取龍柏樹木之竊 盜犯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就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同意將被告藍建華所使用車輛質押給 被告李根雄所擔保被告鍾松發所積欠被告李根雄之債務,被 告李根雖辯稱係其他債務與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所竊得之龍 樹木無關,惟被告鍾松發如確積欠被告李根雄其他債務,被 告李根雄何以會帶被告鍾松發藍建華前往被害人所有土地 竊取龍柏樹木?該汽車所擔保債務如與被告鍾松發藍建華 所竊取之龍柏樹無涉,何以要求債務人以外之被告藍建華共 同書立同意書,顯見該同意書內所擔保之債務,應係與被告 李根雄認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未經其同意,而將放在其家中 之被害人所有龍柏樹木載運至他處出售有關,被告李根雄此 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合前述說明,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鍾松發藍建華、李根 雄前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犯本件竊盜所使用刀、鋸,係金屬材質, 可鋸枯龍柏樹,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所為, 使用鐵鋸竊取枯龍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 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參照最高法 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本件被告藍建華鍾松發下手竊取 被害人所有龍柏樹時,被告李根雄已離開該地點返家,故本 件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竊取龍柏樹之犯行,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 夥三人竊盜之要件,但檢察官認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 發此部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為,係實質上一行為,故就 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並約定事後分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意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李根雄藍建華鍾松發進入被害人所有土地內, 竊取被害人所有種植在祖先墓園旁龍柏,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竊取龍柏,被告鍾松發藍建華下手竊取,被告李根 雄負責引導至現場,且約定分贓,被告鍾松發倡議本件犯行 ,被告藍建華係依附被告鍾松發之意見為本件犯行、被告李 根雄否認犯行,被告藍建華鍾松發坦承犯行、被告李根雄鍾松發均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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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