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4號
SCDM,106,易,33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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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陳明仁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4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明仁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 化學纖維總廠(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00號 )棉八廠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緣遠東新世紀公司化學 纖維總廠棉八廠重三科維護班主管許木財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15時許,發現再生料回收系統輸送泵2G-454軸心有酯化物 洩漏,通報重三科主任張勝斌至現場勘查設備異常狀況,確 認酯化物洩漏情況後,立即通報廠長陳明仁,並於同日16時 許,依規定將系統停車,使輸送泵2G-454停止運轉,並聯繫 維護單位於翌(15)日8 時許檢修。遠東新世紀公司應知「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 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作業方法及 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 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



汽、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 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 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二、…三、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然未使機務一科鄭香財、 黃永慶邱品文等人確實穿戴防護衣、護目鏡等防護設備, 逕於翌(15)日8 時進行檢修,嗣於同(15)日15時許檢修 完成,交由生產線人員操作,許木財先將設備保溫系統開始 預熱,準備測試時,發現輸送泵2G-454的乙二醇密封系統管 路仍有微漏,遂通知鄭香財至現場確認狀況,鄭香財與棉八 廠副廠長陳兆良討論後,確認需要重新分解設備檢修,惟遠 東新世紀公司仍未使負責拆卸、更換輸送泵之鄭香財、傳遞 工具之邱品文彭少緯、在場監督之陳兆良許木財等人確 實穿戴防護衣、護目鏡等防護設備,於同(15)日18時30分 許檢修時,因輸送泵2G-454進口管路排放閥HV-01 管內堵塞 ,且未將管內酯化物排空及降到常溫,致鄭香財在鬆開5、6 號螺絲時,瞬間7、8號螺絲突然斷裂,導致管路內殘留約3K g/c㎡壓力及240℃酯化物瞬間噴濺出來,在場之鄭香財等五 人均被高溫之酯化物噴濺燙傷,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 以上,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邱品文許木財因傷勢較輕,於擦藥後 返家休養,鄭香財受有臉部、雙手、右腳2-3 度灼傷之傷害 、陳兆良受有臉部、雙手、右腳2-3 度灼傷之傷害、彭少緯 受有臉部、軀幹、雙手、右腳2-3 度灼傷之傷害,則轉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嗣因遠東新世紀公司化學纖 維總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同(15)日21時53分以網路向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報,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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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