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仁義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之小牛仔休閒園區內飲用啤酒3瓶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於飲酒後先 經其同事開車載至位於新竹市牛埔南路之榮光教會外,其下 車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行經 新竹市牛埔南路與埔前路口時,不慎與羅英峰、高子珺分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PK-9218號自用小客車先後發 生擦撞(羅英峰、高子珺均未受傷),嗣經警當場處理,於 同日16時59分對朱仁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50 至52頁)。
㈡證人羅英峰、高子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11至12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 第6頁、第15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果真因服用酒類無法 安全駕駛而與證人羅英峰、高子珺所分別駕駛之汽車發生碰
撞,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