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國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國華街49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以及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謝子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遂發 生碰撞,謝子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 志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 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謝子迎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 因自身遭通緝恐為警查緝,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 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謝子迎短暫交談後即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謝子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肇事車輛車號、駕駛人面貌而查獲。二、案經謝子迎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許志明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84頁 至第8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22頁、第85 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蕭秀虹、蕭秀 虹之子蕭智瑋於警詢中證稱斯時駕駛者為被告乙節(見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5 月27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MBF-9707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 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0頁、第52頁至第62頁 、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 償無門。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 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 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
、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 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駕駛人肇 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或於事後委由他人處理,惟駕駛人肇事 斯時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 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自仍 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查本案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對於 告訴人因與自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應有受傷乙節已有 認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縱被告當時 曾有短暫停留與告訴人交談,或事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蕭秀 虹前往現場查看,並商談和解,惟其斯時既未即時採取救護 措施,或留待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有徵得他方同意,即 逕行駕車離去,且迄至為警循線查獲為止,被告又始終隱匿 自己身分,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應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卻逕行離 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102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雖 曾經短暫與告訴人交談,惟未即時為必要之救護,亦留待現 場待員警到場,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又始終隱匿自己身分, 或有干擾司法之偵查,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肇事斯時, 告訴人雖人車倒地,惟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旋委請證人蕭秀虹 前往查看商談和解,對於避免傷害之擴大或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非無努力,則其犯罪情節究與其餘置重傷者不顧者顯然有 別,兼衡嗣被告與告訴人確透過證人蕭秀虹以新臺幣(下同 )3 萬達成和解,適切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車禍責任,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85頁),並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之態度,本院幾經思量,認被告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既同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雖非良好,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輛肇事後,因恐自己因通緝為警逮捕,一時失慮即於對告訴 人身體因車禍受傷有所預見之際,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卻逃離現場,並始終隱匿身分,其行 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 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確有委由證人蕭秀虹返回現場查看商 談和解,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犯行,又確實已達成和
解,適切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始坦認自己犯行 ,願意面對自己刑事責任,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 衡被告自承曾任職餐飲業、月收入4 萬元、未婚、需協助扶 養同居女友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