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17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晟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M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4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至新市路,適有莊田春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莊田春蓮受有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田春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 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第3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莊 田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105 年12月11日新 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沈宗賢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105 年8 月18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二) 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至第20頁)、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告訴人指認相片資料1 紙(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0536 號函暨所附106 年1 月7 日警員沈宗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 份(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黃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 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雙方過失程 度、被告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 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欲上訴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惟: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 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 業如前述,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有據,故上開量刑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第37頁 ),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依調解內容將 款項全部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新竹縣新豐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匯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21頁、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頁至第44 頁),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