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3號
SCDM,105,金訴,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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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賴俊維
被   告 林毓羚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宜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4078、4793號、105年度偵字第752、1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毓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 一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紀亨宸、張智揚、張 家寧(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 冊之附表二編號1至3、8 所示帳號租予大陸地區人民章培峰 、章偉峰(未入境)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章培峰、 章偉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以手機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 體發送內含下載安裝惡意程式連結之不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通知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擊連結,即遭中繼主機控制並自動 安裝惡意程式後,再透過惡意程式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交易機制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 rd遊戲點數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樂點卡點數,儲入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 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詐欺集團成 員繼以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 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 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一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8所



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 三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林岳慶、呂佑鴻、湯 郁臻、林聖昌(上4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註冊之附表二編號4至7、9 、10所示帳號租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甲)所組成詐欺集 團使用。其後,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令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智冠公司Mycard遊 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卡號與儲值密碼回報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附表三所示詐欺集 團持用之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編號4至7、9 、10所示帳號,刊登 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 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三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 編號4至7、9、10所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 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三、陳彥文林毓羚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且知悉附表四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具 有法令限制。陳彥文林毓羚見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 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臺灣,需透過地下匯兌,節省匯兌損失 ,竟與大陸地區綽號「格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陳彥文於附表四之時間,而林毓羚於民國 103年10月起,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 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通知,由陳彥文陳彥文指示林毓羚陳彥文第一銀行帳 戶內之上述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 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 點數而匯入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 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彥文在中國大陸



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陳彥文之支付寶帳戶( 0000000000 @yahoo.com.tw)後,陳彥文林毓羚再將中國 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 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 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 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 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陳彥文林毓羚以此 方式將渠等因前述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及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 得之款項,合計如附表四所示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42,002,449元。陳彥文從中抽取匯兌金額千分之2 至4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因而獲得約90萬元之利得。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31日15時1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彥文所 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彥文林毓羚之供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 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 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 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 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 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 ,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 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 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



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 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 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 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 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中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 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 關進行…,並符合中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 中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 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 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 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 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 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 之證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 合考量因素之一環。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强、楊笑、吳青青 、胡玲俊、孫江彪、李鵬、金成春、楊帆、肖禹、王俠、王 詩豪、范安杰、董志輝、章培峰、鄭源輝、洪昱洲、俞煌、 林柳陽、黃志明、林炎鑫、單寶磊等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接受 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所屬人員詢問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為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所調查取證;且觀諸該等筆錄內容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上揭證人 等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我所說的一樣(相符 )」、「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事實相符」之文句,並簽名 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 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渠等陳述亦均 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 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 情,且上揭證人等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與分工,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 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104 偵40 78號卷一第12至16頁、第63至79頁、第178至184頁、104 偵 4078號卷二第6至8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第15 1 至153頁反面、第207至209頁反面、第243至244頁、第292 至294頁、第308至309頁、105 偵752號卷一第327至339頁、 104偵4078號卷一第288至297頁、第302至304頁、第310至31 5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 297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亨宸(見104偵4078號 卷一第191至195頁、第196至198頁、第215至216頁反面、10 5 偵752號卷一第396至401頁)、張智揚(見104偵4078號卷 一第224至228頁反面、第229至230頁反面、第246至247頁反 面)、林聖昌(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51至261頁、第262頁 正反面、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105偵752號卷一第 342至348頁)、林育安(104 偵4078號卷一第377至379頁、



105偵752號卷一第385至391頁)、張家寧(見104 偵4078號 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第247至248頁)、湯郁臻(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373至379頁、卷三第1298至1299頁)、呂佑 鴻(見105偵752號卷一第362至368頁、卷三第1296至1297頁 )、林岳慶(見105偵752號卷一第351至357頁、卷三第1297 至129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並經證人即另 案被告王强(見104偵4078號卷三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 2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楊笑(見104偵40 78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4頁、第 145至146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88至90頁)、吳青青(見 105偵1171號卷一第98至103頁、第104至107頁、第108至110 頁)、胡玲俊(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18至 119頁)、孫江彪(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20至126頁、第12 9 至130頁、第131至132頁)、李鵬(見104偵4078號卷三第 155至158頁、第159至160頁反面、第161至162頁反面、第16 3頁正反面、第164頁正反面、第165頁正反面、105偵1171號 卷一第154至156頁)、金成春(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57至 161 頁、第162至165頁、第166至168頁、第169至170頁)、 楊帆(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72至177頁、第178至180頁、 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88頁)、肖禹(見 105偵1171號卷一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 5 頁、第207至208頁)、王俠(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211至 215頁、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23頁)、王詩豪(見105偵 1171號卷一第237至240頁、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4頁) 、范安杰(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45至248頁、第249至251 頁、第257至258頁、第259至260頁)、董志輝(見105 偵11 71號卷一第261至265頁、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1頁、第 277至279頁、第283至285頁)、章培峰(見104 偵4078號卷 三第165-1至168頁、第168-1至169頁、第170至172頁、第17 3 至174頁)、鄭源輝(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311至318頁、 第319至322頁、第323至326頁、第327至329頁)、洪昱洲( 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335至344頁、第349至352頁、第353至 354頁)、俞煌(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363至368頁、369至 371頁、第373至376頁、第377至378頁)、林柳陽(見105偵 1171號卷一第387至393頁、第399至404頁、第405至407頁) 、黃志明(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13至418頁、第419至422 頁、第423至427頁、第429至430頁)、林炎鑫(見105 偵11 71號卷一第435至438頁、第439至440頁、第445至447頁、第 449至453頁)、單寶磊(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59至467頁 、第469至470頁、第471至474頁、第475至477頁、第479 至



481頁)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證述甚詳。㈡、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威(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09至410 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24頁正反面)、張芳慈(見104 偵 4793號卷一第445至446頁)、許秀琳(見104 偵4793號卷一 第448至450頁)、徐桂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52至454 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26頁反面)、蔡永聖(見104 偵40 78號卷一第326頁正反面)、方鴻祈(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 455至457頁)、張鐙蔚(原名張哲瑋,見104 偵4793號卷一 第460至462頁)、徐瑋澤(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5至467 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27頁正反面)、廖梓誼(見104 偵 4793號卷一第469至471頁)、葉至恩(見104 偵4793號卷一 第475至477頁)、蔡思瑩(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78至479 頁)、杜建宜(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88至490頁、104偵40 78號卷一第338頁正反面)、林郁潔(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 495至496頁)、洪維揚(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5至66頁) 、蔡東昇(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8至69頁)、柯柔安(見 104偵4793號卷一第539至540頁)、陳亮吟(見105偵1171號 卷一第530至531頁)、楊恕人(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32至 533頁)、謝雨青(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32至534頁)、王 信棠(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01至503頁)、李文勝(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41至542頁)、簡鈺蒨(見104 偵4793號卷 一第515至516頁)、鄭宛靜(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43至54 4頁)、黃明德(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52至554頁)、柯怡 妃(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62至566頁)、張婕(見105偵11 71號卷一第569至573頁)、鄒貴綦(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 577至581頁)、廖大逸(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84至588頁 )、袁思民(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91至592頁)、蕭嘉彬 (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93-594頁)、徐玉權(見105 偵11 71號卷一第595-597頁)、古杏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4 7 至649頁)、蔡必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51至653頁) 、鄭鳳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55至656頁)、王永銘( 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83至687頁)、梁永明(見105偵1171 號卷二第688至692頁)、胡月玲(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93 至695頁)、蔡岳臻(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96至698頁)、 盧美珠(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00至702頁)、陳婉亭(見 105偵1171號卷二第704至705頁)、李永全(見105偵1171號 卷二第734至736頁)、朱健銘(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38至 740頁)、張金樹(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45至746頁)、凌 郡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50至752頁)、陳佳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54至755頁)、游文凱(見105偵1171 號卷



二第761至762頁)、仲城葦(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74至77 8頁)、鍾建昌(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80至781頁)、陳奎 霖(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84至786頁)、劉俊亨(見105偵 1171號卷二第788至790頁)、李順安(見105 偵1171號卷二 第793至795頁)、詹承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9至801 頁)、吳佳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25至827頁)、陳敏 惠(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28至829頁)、馬炎生(見105偵 1171號卷二第830至831頁)、黃琪淋(見105 偵1171號卷二 第832至833頁)、羅幸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0至851 頁)、曾華敏(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2至853頁)、許郭 金枝(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57至859頁)、陳勇達(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62至864頁)、吳登林(見105 偵1171號卷 二第887至889頁)、英欣儀(起訴書誤載為英新儀,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90至891頁)、黃曉禮(見105 偵1171號卷 二第893至895頁)、謝惠芳(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96至89 7頁)、謝昀庭(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00至901頁)、鄭淑 秋(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07至909頁)、陳怡緁(見105偵 1171號卷二第911至913頁)、胡桂英(見105 偵1171號卷二 第919至921頁)、鄭淑萍(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3至925 頁)、謝文華(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7至928頁)、游國 隆(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6頁正反面)、黃志杰(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孫偉儒(見104 偵4078號卷 二第169至170頁)、楊承頷(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75至17 6頁)、蕭見生(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78至179頁)、林依 婷(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82至183頁)、林明松(見104偵 4078號卷二第185至187頁)、李秀純(見104 偵4078號卷二 第195至196頁)、詹謦綿(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99至202 頁)、黃詩涵(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26至327頁)、黃証 奎(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12至414頁)、紀正吉(見105 偵 752號卷一第449至450頁)、黃敏兒(見105 偵752號卷一第 462至464頁)、陳千佩(見105偵752號卷一第532至539頁) 、潘介威(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60至562頁)、洪雅雯(見 105偵752號卷二第582至584頁)、楊睿彬(見105偵752號卷 二第597至599頁)、林姿妏(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10至612 頁)、永豫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20至622頁)、余忠相 (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35至637頁)、廖信建(見105偵752 號卷二第649至651頁)、陳怡如(見105 偵752號卷二第670 至672 頁)、王盈之(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89至693頁)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詐騙經過情節明確;亦經證人即遊戲寶 物買家潘玉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80至582頁)、李維



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88至590頁)、呂至凱(見104偵 4793號卷一第595至597頁)、張庭魁(見104 偵4793號卷一 第601至603頁)、林佳樺(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08至610 頁)、呂旻紘(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18至620頁)、李岳 儒(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25至628頁)、陳江威(見104偵 4793號卷一第634至636頁)、王梅玲(見104 偵4793號卷一 第642至644頁)、黃煒捷(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44至846頁 )、溫顯榕(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52至854頁)、劉志彥( 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70至672頁、105偵752號卷二第861至 863 頁)、林楷程(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70至872頁)、邱 柏翔(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78至881頁)、林峻暐(見105 偵752號卷二第890至892頁)、胡惟雄(見105偵1171號卷一 第628至631頁)、李功偉(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641至644 頁)、林永介(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77至679頁)、王國 騰(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22至725頁)、洪崇舜(起訴書 誤載為洪崇順,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27至730頁)、方淑 貞(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12至815頁)、王展翊(見105偵 1171號卷二第819至822頁)、黃景烽(見105 偵1171號卷二 第843至846頁)、陳建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74至877 頁)、柯智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81至884頁)、林錦 農(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54至157頁)、黃冠儒(見104偵 4078號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潘人吉(見105偵752號卷 二第896至899頁)、顏敏恆(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10至912 頁)、賴信州(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16至918頁)、程安屏 (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23至925頁)、賴欣憶(起訴書誤載 為賴欣億,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37至739頁)、吳佳駿(見 105偵752號卷二第746至748頁)、林柏亨(見105偵752號卷 二第751至753頁)、江素珍(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37至940 頁)、陳俊江(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46至948頁)、林致宇 (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54至956頁)、簡伯峻(見105偵752 號卷二第963至965頁)、侯品竹(見105 偵752號卷二第971 至974頁)、黃柏森(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978至981頁)、 王俊仁(見105偵752號卷三第992至994頁)、何育龍(見10 5 偵752號卷三第998至1000頁)、陳以捷(見105偵752號卷 三第1008至1010頁)、錢煜棠(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33至 1035頁)、邱柏融(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46至1048頁)、 王勝正(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55至1057頁)、莊侑鑫(見 105偵752號卷三第1062至1064頁)、林建宏(見105偵752號 卷三第1069至1072頁)、張冠霖(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80 至1082頁)、徐泓瑋(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88至1090頁)



、鄭志緯(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94至1096頁)、馮少丹( 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02至1104頁)、林高凰(見105偵752 號卷三第1110至1112頁)、余健豪(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 16至1118頁)、陸克群(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24至1126頁 )、陳俊和(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32至1134頁)、王承泯 (起訴書誤載為王承民,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42至1145頁 )、黃士豪(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54至1156頁)、陳易聰 (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64至1166頁)、鄭安鴻(見105 偵 752號卷三第1171至1173頁)、張介瓊(見105 偵752號卷三 第1179至1181頁)、林義雄(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89至11 91頁)、李柏源(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98至1201頁)、劉 家勝(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10至1212頁)、謝宗欣(見10 5偵752號卷三第1229至1232頁)、余龍飛(見105偵752號卷 三第1239至1241頁)、葉慧鈴(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45至 1248頁)、陳中澤(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 第99頁正反面)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證人羅劉全 (起訴書誤載為劉羅全,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52至1255頁 )、尤翠紅(起訴書誤載為游翠紅,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 280頁反面至281頁)、林政緯(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1頁 正反面)、陳羽鑫(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1頁反面至282 頁)、陳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2頁正反面)、李明旭 (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2頁)、張銀良(見104 偵4078號 卷二第43至46頁、第55至57頁)、黃丘宜(見104 偵4078號 卷二第48至4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㈢、並有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 所用遊戲帳號「kkeaooaa」、「kiss8222」、「zjf0000000 」、「seenas56」、「boaa523」、「xiaopeng43」、「gyu yuaa」、「kaaoobb」、「adee6813」、「wzerc1591」、「 ddssakk」、「mhhaak」 之註冊、交易歷程、儲值紀錄等資 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96至97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99 0至991、994頁、第1017至1018、1021頁、104偵4793號卷一 第424至425、427頁、第654至655、658頁、105 偵1171號卷 一第635至636、639頁、卷二第662至663、668頁、第713 至 714、720頁、第768至769、773頁、第803至804、810頁、第 837至838、841頁、第866至867、872頁)、智冠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之Mycard會員相關儲值、轉點、兌換等資料( 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10至411頁、第448 頁、第460至461頁 、第476至531頁、105 偵752號卷二第557至559頁、第570至 581 頁、第595至596頁、第608至609頁、第618至619頁、第 632至634頁、第647至648頁、第658至669頁、第688 頁)、



8591寶物交易網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會員基本資料及 交易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17至122頁、105偵1171號 卷二第1074至1335頁〈張家寧〉、104偵4078號卷二第210至 215頁反面、105偵752號卷二第930至932頁〈呂佑鴻〉、104 偵4078號卷二第219至222頁反面、105 偵752號卷二第834至 837頁〈林岳慶〉、104偵4078號卷二第225至230頁、105 偵 752號卷三第1016至1024頁〈湯郁臻〉、104偵4078號卷二第 234至240頁反面、105偵752號卷三第1220至1223頁〈林聖昌 〉、104偵4793號卷二第663至1359頁〈紀亨宸〉、104偵479 3號卷二第1360至1834頁〈張智揚〉)、i7391輕鬆交易網所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16至217頁〈林岳慶、呂佑鴻〉、104偵479 3號卷三第1836至1895頁〈紀亨宸〉)、104年6 月10日智樂 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 104偵4078號卷二第123至128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980至 989頁、卷一第620至623頁)、104年4月2日智樂堂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 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4 偵4793 號卷一第650至651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29至730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509至511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67至768頁 =105偵752號卷三第989至990頁)、104年7月13日智樂堂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 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59至762頁=第83 8至841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63至766頁=第933至936頁、 105偵752號卷二第769至776頁=105偵752號卷三第1025至10 32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77至781頁=105偵752號卷三第12 24至1228頁)、同案被告紀亨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寧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岳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呂佑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湯郁臻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聖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1984至1994頁、第2425至2432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1336至1349頁、警卷第二冊第3818至3870頁 、第3872至3906頁、第3907至3918頁、第3919至3938頁)、 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網路轉帳匯款IP



、開戶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402至464頁反面=104偵 4793號卷三第2214至2288頁、104偵4078號卷二第20至32頁 、104偵4793號卷三第2059至2212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13 62至1413頁、105偵1171號卷三第1414至1418頁、第1432至 1624頁)、被告陳彥文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35至41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1350至 1354頁)、被告陳彥文支付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355至136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陳彥文之 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查獲 刑案現場照片24張(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58至169頁)、 被告陳彥文與代號「樂樂總客服」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7至27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 號「叮噹臺服」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偵4078號 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幣幣屋潔」以 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4至17頁反 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大吳」以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 內容(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52至62頁反面)、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被告陳彥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4偵4078號卷一第85至98頁反面、第146至148頁≒104偵40 78號卷一第298至301頁=104偵4793號卷一第136至160頁、 第245至249頁=105偵752號卷一第135至160頁、第245至249 頁≒105偵1171號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陳彥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頁瀏覽擷取畫面(見104偵4078 號卷一第99至145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紀亨宸之新竹 市警察局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 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078號 卷一第204至206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張智揚之新竹市 警察局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078號卷 一第233至2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同 案被告林聖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73 至275頁反面)、被害人徐瑋澤(0000000000)提供之中華 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103年7月繳費證明單(見104偵4078號 卷一第336至337頁)、被告陳彥文與證人張銀良經營之牛牛 科技及最牛科技公司間,以及被告陳彥文與證人黃丘宜間之 帳戶金流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51至53頁)、被害人 洪維揚(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 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67頁)、被害人蔡東昇(00000000 00



)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卷二 第70頁)、智冠公司提供之電信門號或廠商交易序號儲值交 易相關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98頁、第133頁、第13 8 頁、104偵4793號卷一第418頁、第443至444頁、第659頁、 105偵1171號卷一第627頁、第638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66 7頁、第718至719頁、第772頁、第808至809頁、第840頁、 第871頁)、證人黃冠儒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 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63至164頁)、被害人蕭見生(00000 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 卷二第180頁)、被害人林明松提供之簡訊2則(見104偵407 8號卷二第188頁)、被害人李秀純(0000000000)提供之遠 傳電信公司103年5月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見104偵4078 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被害人詹謦綿(0000000000)提出 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4偵 4078號卷二第203至205頁)、證人陳郢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 託運單(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9至291頁)、被告陳彥文 涉嫌銀行法案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出轉入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彙整(陳彥文指認後之涉案匯 款轉入帳戶,102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02至306頁反面)、證人林政緯提出其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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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