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97號
PCDA,106,簡,97,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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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號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勁辰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江幸子
      陸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69000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1日新北府 社區字第1052227633號函所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處 分而涉訟,是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由本院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害人周○○(下稱周女)於104 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訴 ,陳稱原告(自103 年6 月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以動物實驗需協助且 其有意轉職至大陸為由,邀約周女於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 一同前往大陸青島地區,期間原告傳送「我需要妳想抱妳為 何要放過這機會要在305 還是306 燈關黑就不怕偷拍,妳就 回個數字或把這信息刪了」(傳送時間:104 年2 月11日22 時48分,下簡稱「系爭簡訊」);另藉機對周女為「肢體碰 觸」行為。嗣於返臺後,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12時5 分寄 發「Eva 應該沒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失去控制聽你一提我有 點怕到如果需要事後丸要快點吃我去上海藥局買藥了快找我 拿兩顆Q12H」(下簡稱「事後丸郵件」),而以性侵害犯罪 以外之上開播送文字或他法對周女實施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 關之行為,致損害周女人格尊嚴,並造成使周女感受冒犯之 情境及不當影響周女正常生活之進行。惟案經被告移由原告



所屬台北慈濟醫院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 以104 年8 月17日慈新醫文第0000000 號函知被告及當事人 。嗣因周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5 年10月7 日 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周女所 述上開事實成立性騷擾;至於周女另稱關於原告提供手機予 周女,而其內有色情圖片部分,則因該手機並非原告所有, 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要求周女打開手機之圖片檔以騷 擾周女,故難認此部分成立性騷擾),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 準」附表項次1 規定,以105 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 5222763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檢送 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管轄:中國大陸是否為中華民國領域內?
⑴按行政罰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係以我國之「 固有領土或領域」作為本法之施行區域。惟中國大陸是否 為此處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則有爭議?大法官釋字 第328 號解釋,則以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拒絕解釋憲法 第4 條之「固有之疆域」範圍。故關於本項「中華民國領 域內」,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論處。
⑵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行政事項之規範 自第9 條迄第40條之2 ,其僅就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教 育等重要事項作有原則性之規範,其餘執行事項,則委由 相關主管機關制定辦法執行之,故就本條例未規範之事項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按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 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 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又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 為台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且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 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 效力所及之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可知行 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仍應就事件之本質具體定有無管轄權。 通說則亦認為行政管轄權不及於大陸地區(參行政罰法釋



義與運用解說〈蔡志方著〉及行政罰法〈廖義男主編〉第 二章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李震山〉)。
⑶本案發生於中國大陸青島地區,被告是否有管轄權一事, 被告無非係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作 為認定本案在大陸青島地區發生之案件有管轄權。惟查, 被告援引之判決係屬刑事判決,而有別於本案之行政事件 。再者,退萬步言,如認本案被告有管轄權,依法律適用 一體性原則,則發生於大陸地區無論何省之1.大陸人間; 2.大陸人對台灣人;3.台灣人對大陸人;以及4.台灣人間 ,性騷擾事件,被告均得以管轄,惟不知被告如何行使其 行政權?實則依通說之看法,參酌「其次,增修條文第十 條(按現改列為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這一條文對兩岸關係的定位尤其重要,它除了賦與對 大陸法律之承認合憲的基礎外,傳達出的另一重要訊息是 ,中華民國憲法的地域效力不再及於海峽對岸,而只侷限 於台灣。因該條文既然只願就兩岸人民彼此往來所衍生的 法律問題及涉及的相關事務,授權立法者為特殊之規定, 至若大陸地區內部人民自己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以及一切相關事務如何處理的問題,則通通放棄規定,可 見憲法本身確實有意將其適用的地域範圍自動限縮在台灣 地區,從此不再包括彼岸!(憲法與法治國行政〈許宗力 著〉);並參照近二十年兩岸關係的發展與變遷〈游盈隆 主編〉兩岸關係法律定位的演變:台灣觀點〈黃昭元著〉 亦同旨趣。故我國之行政權不及於大陸地區。
⑷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就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私人赴大陸 青島參訪期間,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及是否肢體碰觸行為, 被告並無管轄權。
2、正當法律程序:
⑴調查程序及陳述意見:
①申訴案件調查之組成委員不合法:
按被告之再申訴案件調查委員之組成調查小組共3 次會 議;第1 次104 年11月12日僅訪談周女,惟因性騷擾防 治委員林○宏委員未出席,委由不具委員身分之曾○景 參與調查,因其未經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授權,並無 調查權限,曾○景參與調查即屬違法。第2 次105 年1 月22日因原告有刀要開,故以此為正當理由向調查委員 請假,並委託律師出席,惟林○宏委員亦未出席,故其 調查程序亦有上述違法情事。又調查小組第3 次105 年 7 月11日則訪談周女及原告,惟原告亦因有刀要開,故



以此為正當理由向調查委員請假,並委託律師出席,此 時原調查委員林○宏即被換為黃○○,而3 位委員蔡○ ○、王○○及黃○○均為女性,原告認為調查委員之組 成除有事實上不能外,委員名單性別應力求平等,否則 即違反男女平等原則,難免使人聯想是否有先射箭再畫 靶之嫌?且第3 次之調查委員3 位均不具備醫學專業背 景。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委 員會已於事後做成決議者。…」,係行政處分程序瑕疵 之補正,學說通說認為必須該程序瑕疵對於處分之實體 內容不發生影響,則在於對實體決定無影響之前提下, 該程序瑕疵方有補正之可能,否則若程序瑕疵影響行政 處分之實體結果時,則該瑕疵即構成處分撤銷之事由, 而不得補正。而本案蔡○○委員是否得參與該次調查, 則有疑義?詳下述申請迴避。
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按行政罰之裁處,係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為保障人權,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 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旨在避免 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查原告 受有2 次(105 年1 月22日及7 月11日)被告之通知, 惟原告均有正當理由而請假未到,嗣後被告旋依原告於 台北慈濟醫院之證詞,斷章取義,片面認定原告有性騷 擾罪嫌;從而被告並未考量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訪談時 之具體情狀、答辯時之態樣、證據關連性、周女之動機 以及系爭事件之前後因果關係等,且並未直接與原告訪 談,而竟作出與台北慈濟醫院南轅北轍之處分,似稍嫌 恣意武斷。另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列舉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共7 款,比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除外規定與第10 3 條例外規定較為狹窄,係用示裁處程序之嚴謹。即被 告於裁處前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應通 知原告本人陳述意見,但其重點應在其人已陳述意見, 而非僅在通知,如經通知,而未經其陳述意見,仍不符 合本款例外情形(參照行政罰法〈林錫堯著〉、行政罰 法釋義與運用解說〈蔡志方著〉及行政罰法〈廖義男主 編〉第11章行政罰之裁處程序〈葛克昌〉)。故本件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具有如上之程序瑕疵。
⑵申請迴避:
①原告委任許○○律師於105 年1 月22日再申訴調查會議



後主張再申訴調查小組蔡○○委員於他案代理立場對立 之兩造,且蔡委員於該案書狀中更以:「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刻意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令人不恥! 等語辱 罵伊…故聲請蔡委員迴避;再申訴機關則以:「惟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查蔡委員與許律師雖 於其他民、刑事訴訟受有相對立之當事人委任,並於該 案件中互有攻訐,乃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職責行使, 與本性騷擾案件無涉,…本件除上開於他案中互相攻訐 對造之論述外…僅以其臆測之詞及申請迴避,應無理由 云云。查上開再申訴案之理由至少有引用法條不當、應 停止調查工作而未停止之違誤以及再申訴機關未另案為 適當之釋明,分述如下:
②按依性騷擾防治法準則第15條第2 項至第4 項:「性騷 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 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 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 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上揭 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調查委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 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③又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 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委任人係依上開準則第15條第2 項 申請迴避,而非再申訴機關依第1 項應自行迴避;且他 案是否有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方為第 2 項申請迴避之判斷重點;又依本條第3 項規定:「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惟再申訴機關在尚未另案對申請迴避事件為准駁之 決定時,再申訴機關於105 年7 月11日仍由蔡委員主持



本案之調查程序,顯有違申請迴避之意旨;且本案無急 迫情形,在再申訴機關尚未做成准駁之決定時,本案應 停止調查程序。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決議具有上開程序之瑕疵, 而因其瑕疵(應停止調查程序而未停止)已影響處分之具 體結果,縱事後補正為3 位調查委員,此瑕疵仍構成處分 撤銷之事由,而不得補正。
(二)實體部分:
1、依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周女所稱之事實,被告及 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除有上述程序上之違法不當外,實 體上仍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茲析述其理由如下。 ⑴有關系爭簡訊,被告以:「…其多次受訪均不否認曾傳達 上開訊息,僅辯稱係開玩笑成分,其中104 年5 月27日之 最後1 次訪談記錄,雖未如前幾次訪談記錄當場交由被再 申訴人簽名確認,但…而就其修改後之文義觀之,亦未否 認曾傳達上開訊息,足徵其事後否認有該簡訊內容應係卸 責之詞,不容遽信。被再申訴人(按即原告)復以其傳達 305 簡訊後,再申訴人(按即周女)另又傳了『保重啊! 』等文句之簡訊予伊,…惟觀查再申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 ,應係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云云。
⑵就事後丸郵件,被告則以:「…惟查被再申訴人於104 年 4 月29日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 等委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訪談記錄中坦承其係以開玩 笑成分寄送事後丸郵件予再申訴人,此有被再申訴人閱覽 確認簽名為證,... 再者,該郵件內容與雙方當事人在大 陸地區之情境事實相符,故該郵件應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 被再申訴人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捏造事實傳訊予 再申訴人應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云云。
⑶上開事件被告無非均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調查本案之歷 次相關訪談記錄,作為判斷依據,僅著重於調查原告有無 系爭上開行為,對於原告系爭上開行為是否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付之闕如?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立法理由係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 明定不予處罰。及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且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除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外,係以 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 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 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 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 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
⑷揆諸原告與周女2 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互動,可知二 人間存有互相曖昧情事,會於line上互吐心事,見面喝咖 啡閒聊等一般男女間之互動關係,雖偶有踰矩言語,惟並 無觸摸身體之行為,期間周女亦從未嚴正表達有何不舒服 之處且系爭事後丸郵件係發生於104 年2 月16日,即系爭 簡訊之後,設若周女如於收受系爭簡訊時,即有感受被騷 擾之情形,並反應予原告知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 應無可能再傳系爭事後丸郵件,否則豈非落人口實?被告 未論及二人此部份之日常互動,顯有違背就原告有利不利 應一律注意之程序。惟單就文義觀之,是否有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以及是否使周女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 人存有敵意?被告亦無著墨,使原告難以甘服。再者,被 告又以:「被再申訴人(按即原告)復以其傳達305 簡訊 後,再申訴人(按即周女)另又傳了『保重啊!』等文句 之簡訊予伊,…惟觀查再申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應係有 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惟從「保重啊!」的文義 ,可得出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
⑸關於肢體碰觸行為,被告則以:「…據被再申訴人104 年 4 月8 日接受慈濟醫院性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自承:『在大 陸吃完飯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 我們就分開休息了。』則斯時應確有肢體碰觸之行為發生 ,應堪認定;考被再申訴人清楚記憶再申訴人曾表達『不 要』之意思,顯見其當時對再申訴人之碰觸行為應已達使 人不舒服之地步,且應係有意識之行為,被再申訴人或雖 係藉由酒意而有該行為,然其既仍有意識而為該行為,並 已達使再申訴人不舒服之狀況,應認已對再申訴人構成性 騷擾。…」云云。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 共通原則,偏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且在行政罰法領域,人民並無證明自 己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責任,而應由行政機關以



各種證據方法證明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⑹另據周女所言,系爭肢體碰觸行為係發生於大陸青島地區 ,於酒席後下電梯時,於電梯內所發生,惟依當時電梯內 尚有其他人存在,且亦可能存在有監視畫面,被告均未對 此證據有何調查程序,且僅憑原告稱「她有講不要」而未 論及周女當時之口氣、表情等態樣,即可推論出周女有不 舒服之狀況?係開心還是雀躍?而原告請求調查證人青島 大學附屬醫院心臟外科主任楊蘇民,被告認「…縱使證人 到場陳述,亦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拒絕傳喚證人, 被告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意旨。退萬步言,果如發生系爭肢體碰觸行為(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而造成周女於當時心生恐懼,原告 會在同年月16日傳系爭事後丸郵件?故推測系爭肢體碰觸 行為當時,周女應未有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 敵意等感受。
⑺末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查原告與周女間自103 年6 月起迄周女申訴(104 年 3 月19日)前,雙方互動良好,包括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 互動及私下見面喝咖啡等,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察覺周女 有任何不舒服之情形,怎知於大陸返台後,竟發生此一連 串事件,原告亦大感震驚,不知所措。
(三)就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其事實 與理由部分仍有諸多違法不當及疑義之處,似有混淆法院 之嫌,除前開說明外,茲敘述如下:
1、被告具有重大違誤之事實認定錯誤及違背一般行政法律原 則:
⑴事實認定錯誤:
本件原告與周女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至大陸青 島期間,係原告與周女私人之行程,非屬公務,按公務應 係指由慈濟醫院指派出差之行為。參酌104 年11月12日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再申訴人周女之訪談記錄,「問 :今年1 月之前有性暗示簡訊,你覺得性騷擾?答:不算 性騷擾,但覺得比較輕浮。因為醫院較容易請假,所以知 道他會去大陸。…動物實驗室難得的進修機會,因為台灣 案例較少,所以我答應過去大陸,但請他負擔基本食宿、 機票,我們並沒有談好甚麼價錢。…所以我在大陸停留的 時間是2 月10日至2 月12日,他待比較久,…我去那邊都



沒有參與到動物實驗,…」可稽及104 年5 月21日台北慈 濟醫院性別案件第10401 案與雙方當事人主管瞭解案情⑴ 訪談諶主任之記錄,「問5 :…請說明調查與處理過程? 答5 :…2.周小姐在103 年底提出離職,離職日是104 年 2 月28日,因為有未休完的假,所以2 月份都排休。…」 可證。雙方至大陸青島參訪係屬私人行程,非公務行程, 亦與公務無涉。且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至大陸期間之旅費, 則周女答應原告願一同赴大陸之心態為何?令人匪夷所思 。惟被告竟片面認定此行係為公務行程,顯有事實認定錯 誤之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104 年2 月10日前周女應未 有任何感受到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意圖,否則如何自願一同 前往大陸作私人參訪?實則周女亦有請原告幫忙赴陸發展 之意圖,方會認為可趁此機會一同赴陸作私人訪問以謀他 職。惟因該次參訪因故無法達成周女赴陸工作之計畫,故 才有後續一連串之刑事告訴、行政訴訟等行為。 ⑵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又周女亦自承「今年(104 年)1 月之前有性暗示簡訊, 你覺得性騷擾?答:不算性騷擾,但覺得比較輕浮。」, 顯見原告與周女間,就104 年1 月前,是否有口頭、通訊 軟體LINE、電子郵件方式性騷擾(包括性暗示)等,周女 主觀上均不認為有性騷擾情事;從而周女究係因離職或有 其他原因造成其生活作息及精神受到影響,則非無探究之 餘地?另據上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周女答:「…包 含那邊醫院的及陳醫師的只有參觀醫院與醫院人員晚餐, 陳醫師有喝酒,他在那邊行為較放縱,當時10多人吃飯, …」可證。如原告有性騷擾情事,則其他人或監視錄影機 ,應該會有機會看到、感知到或錄到過程。又被告一方面 稱本案有管轄權,另一方面又稱「故本會認縱使證人到場 陳述,亦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而無再請證人到場說明之 必要,併此敘明。」以及在未實際調取錄影畫面時,即推 論有「其監視畫面遭覆蓋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捨此直接 證據,而依原告假設性言論,臆測、推論原告有性騷擾之 情,恐違反不自證己罪及證據法則。從而本案被告對上開 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均無隻字片語之論述,顯然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行政法原則。 ⑶武器平等原則:
次按,本案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原則上所有的證據資 料應全部呈現於法庭,如認有不公開之情事,應敘明理由 向法院聲請不公開,亦即僅法院方能准駁證據是否有不公 開情事?惟原告仍有閱覽之權利,否則原告如何針對證據



答辯?而本案於訴訟中被告之答辯狀證據清單竟未付與原 告,而自行供稱「不可閱覽」。又綜觀被告於再申訴案決 議書內針對原告與周女於大陸期間,周女回覆原告之簡訊 中,僅有「保重啊」三字,其餘簡訊內容均付之闕如,其 後即下結論「保重啊」「應係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 ,惟觀之原告與周女於大陸期間往來之簡訊內容,似無從 感知周女有何主觀上之不悅,反而較像一般男女間鬥嘴之 情形。而原告亦係於本次被告之答辯狀中,方才知悉周女 除傳送「保重啊」,尚有與原告其他互動之簡訊存在,顯 見原告於裁處及訴願程序之不利地位,故被告機關就證據 不得閱覽之行為,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⑷末按,對原告於再申訴期間申請迴避事項,被告亦無提出 簽准同意蔡委員無需迴避之公文,而所謂簽准同意,究係 由何人所簽?何人所准?其程序為何?被告亦隻字未提。 至簽准同意為何會有3 次公文號,其中緣由耐人尋味。 ⑸綜上所述,被告之裁處程序,裁處權之行使顯然違背上開 行政法原則,應予撤銷。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如下:
1、蔡委員有偏頗之事實,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該調 查小組所為之性騷擾再申訴案之決議書無效。
⑴按「(第二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第三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 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條定有明文。
⑵查許律師於陳述意見(二)至(四)係依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蔡委員迴避,且按同條第3 項規定,說明迴避原因及事實,已有適當之釋明。然被告 於決議書內所附之理由,係以蔡委員與許律師間不符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許律師之申 請,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蔡委員有偏頗之虞,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是被告所為申請迴避之准駁,應為無 效。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決議書,具偏頗之事實,說明如下: ①系爭決議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認定理由(二)實體部 分3 中:「況據被再申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其處 分之事實為再申訴人指控被再申訴人於104 年1 、2 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乘其不及抗拒 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本件前開申訴範圍無一



相符,足徵本件性騷擾申訴事實俱未經檢察署偵查處分 過,自無率以他案處分之事實,憑為本件判斷依據之餘 。」認定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關。然經查卷內資料, 尚有關於本案事實之105 年1 月7 日之104 年度偵字第 219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 年7 月21日之105 年度偵 續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故意選擇非本案事實 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由,而對有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書 捨棄不採,此為偏頗事實之ㄧ。
②系爭決議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認定理由(二)實體部 分5 中:「據被再申訴人104 年4 月8 日接受慈濟醫院 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自承:『在大陸吃完飯有喝點酒 ,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我們就分開休息 了。』則斯時應確有肢體碰觸之行為發生,應堪認定; ……,且被再申訴人已自承確有碰觸行為,…。」,被 告就上開原告所述「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之疑問句或 不肯定之回應,逕自解讀為原告已自承確有碰觸行為。 又查被告係摘錄104 年4 月8 日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 會之訪談紀錄,而非直接詢問原告,且於調查期間亦不 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被告 並未查證該訪談紀錄是否如實逐字記載,抑或僅記載其 要旨,逕而率斷曲解原告之意思,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原告有碰觸再申訴人之行為下,即自行認定原告確有碰 觸行為,實屬率斷,此為偏頗事實之二。
⑷基此,上開事證已證明許律師於調查期間申請蔡委員迴避 為有理由,被告以法所無之限制,駁回原告之申請迴避案 件,應屬無效,故被告之再申訴調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所為之系爭決議書當然無效。又上開偏頗事實之查證及認 定,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此與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 判斷餘地無涉。
2、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 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性騷擾防治法係以我國內政部 為主管機關,然大陸地區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 保障法」作為性騷擾規定之母法,該行政法令之專責機關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前揭依智慧財產法 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我國性騷擾防治 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而不及大陸地區 。
3、被告處分原告6 萬元屬裁量逾越之違法: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明揭:「惟主管



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 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 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 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426號判決明揭:「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 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 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 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 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政處分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是依前揭判決意 旨倘行政機關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者, 屬濫用權力,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行 政法院即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涉 。
⑵又按「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一、行為人對他 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一)以展示、散佈、傳閱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 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一萬元至 四萬元。…( 三) 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 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者:處二萬元至五萬元。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 騷擾次數、發生時間、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特殊情 節者,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定有明文。
⑶被告以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第1 款(一)部分,主要係以 「事後丸郵件」(關於大陸地區所傳之簡訊部分,被告無 管轄權及法律適用錯誤已詳如前述)認定原告符合性騷擾 之要件而為處分。然細譯該郵件內容,其僅為一般談話, 未涉及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要件 不符。此部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 意旨,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 涉。
⑷被告以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第1 款(三)部分,係以104



年4 月8 日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訪談紀錄,原告假 設性語氣「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之紀錄,而率斷原告與 再申訴人有碰觸行為,此部分除被告無管轄權及法律適用 錯誤外,一般情形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與再申訴人 有碰觸行為下,均無法認定雙方碰觸行為成立,然本件卻 因再申訴調查委員會組織成員蔡委員與許律師有嫌隙,致 有偏頗之虞且未迴避之情形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率 斷原告對再申訴人有碰觸行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及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即 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無涉。
⑸綜上,被告系爭決議書處分原告6 萬元,係依據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1 第1 款之(一)及(三)規定處分之,被告所 憑之事實顯有錯誤,如前所述。退步言之,依該二項規定 ,可裁罰金額範圍分別為一至四萬元及二至五萬元,又該 裁罰基準項次1 第2 款規定:「…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 ,不受前款之限制」,然系爭決議書內容並未附理由說明 為何逾越前款處分範圍而適用第2 款酌量加重,裁處罰鍰 6 萬元。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反裁罰基準處 罰之比例原則即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一般法律原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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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