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萬得
陳進興
陳鳳英
陳李細妹
阮文雄
陳阮秀美
阮秀玉
張阮秀珠
阮秀英
阮秀卿
吳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9地號
土地)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
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1789-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⑴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1789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1789-1地號土地於民
國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
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原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
認其對1789、1789-1地號土地部分有所有權,並回復為未登記狀
態,核其訴訟利益及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項為準,第、項聲明不併算其
價額。又1789、1789-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000元、6,300 元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又原告主張對1789、1789-1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面積各為
148.01、111.1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9,876,802 元(計算式:148.01×62,000元+111.14×6,300 元
=9,876,80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原告僅繳納
7,050 元,尚不足91,7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