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74號
PCDV,106,重訴,87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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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萬得
      陳進興
      陳鳳英
      陳李細妹
      阮文雄
      陳阮秀美
      阮秀玉
      張阮秀珠
      阮秀英
      阮秀卿
      吳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9地號
土地)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
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1789-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⑴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1789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1789-1地號土地於民
國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
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原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
認其對1789、1789-1地號土地部分有所有權,並回復為未登記狀
態,核其訴訟利益及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項為準,第、項聲明不併算其
價額。又1789、1789-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000元、6,300 元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又原告主張對1789、1789-1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面積各為
148.01、111.1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9,876,802 元(計算式:148.01×62,000元+111.14×6,300 元
=9,876,80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原告僅繳納
7,050 元,尚不足91,7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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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