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原 告 簡李秀蘭
簡玉成
原 告 簡彰延
原 告 簡亞麗
原 告 簡英淑
原 告 簡玉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被 告 俞陳阿叁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簡李秀蘭等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之內容為「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亦即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
000 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值為斷。惟本件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
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
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
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