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茂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達
楊錦治
孫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 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 105 年7 月28日為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惟被 告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陳宥達、 楊錦治及孫嘉德等3 人,有茂祏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又依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 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 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陳宥達、楊錦治、孫嘉 德3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 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宥達、楊錦治、孫嘉 德3 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 、101 年間,承攬秀朗國小、富岡 基地、龍鈐金屬、中和僑和、歸仁營區、北科大、台塑林口 廠等工地之外牆、帷幕牆工程,因而向原告訂購鐵件、鋁板 、擠型、錏方管等材料,原告乃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經被 告同意,原告即遵期交貨至其指定地點。原告依約交貨後, 均按月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除於前一、二期請款正常付款外 ,其餘各期之付款,多於所開立支票到期後,又再要求原告 換票延期付款,於101 年7 月間,被告因周轉不靈倒閉,原 告持有被告所開立未兌付之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7,321, 492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7,321,492 元。爰依民法 第345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原 告僅提出支票8 紙為憑,惟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 料品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佐證說明外,對於工 地名稱、工程地點等資料亦語焉不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縱原告所述實在(假設語,非自 認),原告既主張交貨期間為100 、101 年間,可知自斯時 起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直至106 年6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前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 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 另原告所提支票號碼AE1069890 、AE1069891 、AE1069892 、GD4136180 及GD4136181 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 項、第125 條規定,為無效票。又支票號碼GD4136105 、GD4136139 及GD4136141 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7 月20日 、101 年8 月31日及101 年9 月8 日,其票款請求權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須發票日起算1 年間行使,即截 至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9 月8 日前未 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101 年間向原告訂購鐵件、鋁板、 擠型、錏方管等材料,迄101 年7 月間,被告因周轉不靈倒 閉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7,321,492 元,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
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 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 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 號及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原告係從事「鋼鐵冶鍊業」、 「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鐵鑄造業」、「鋼材二次加工 業」、「鍊鋁業」、「鋁鑄造業」、「鋁材軋延、伸線、擠 型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 組件製造業」、「機器設備製造業」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 ,依原告主張其將鐵件、鋁板、擠型、錏方管等材料出售予 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 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 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 101 年間陸續向其訂購鐵件、鋁板、擠型、錏方管等產品, 原告依約交貨後,乃按月向被告請款等語,是堪認兩造乃約 定於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按月給付貨款。而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出貨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21日、 101 年3 月13日、20日、101 年4 月12日、16日、26日、30 日、101 年5 月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10日、11 日、12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8日、29日、31日、101 年6 月5 日、8 日、9 日、
15日、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8日 、29日、30日、101 年7 月2 日、3 日、4 日、5 日、10日 、12日、16日、17日、23日、25日、26日、31日,有出貨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45-315頁),且原告主張迄至101 年7 月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7,321,492 元未為給付,足認原告 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之其餘爭 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2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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