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被 告 蔡明福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徐筱嵐 劉佩宜 魏秋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以及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鴻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告「鴻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原告「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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