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9號
PCDV,106,重訴,379,2017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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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調堂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
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聯塑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坤錦;下稱聯塑發 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塑發公司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及 真意,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訴外人崴斯特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崴斯特公司)、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美公司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 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均未經其居 間仲介向原告公司訂購塑膠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黎調堂訛以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為由,佯稱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有意向原告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云云,並交付其向不知情 之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裕以票據交換為由所取得之發票人 崴斯特公司、發票日民國103年6月5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6,000元支票1紙,以取信於原 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之公司確有經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且誤認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



力及意願,因而同意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出售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被告 則交付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年6月10日、支票號碼 ED0000000、票面金額415,275元支票1紙、發票人聯塑發公 司、發票日103年7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 3,672,375元支票1紙、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年8月 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1,186,500元支票1紙 ,佯作貨款給付,而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3、5至7、9、11、附表三、 四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睿宏通運有限公 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9、11、附表三、四所示之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提 領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 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至啟美公司或權鋐倉儲物 流有限公司(僅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中塑膠粒重量2,000公斤 載運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其餘塑膠粒均載運至啟美公 司),及由啟美公司負責人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褚鴻章、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賴文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提領及載運如附表 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8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至啟美公司指定地 點,被告則向原告公司謊稱:下游買家公司為節省運費會自 行前往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處領貨云云,致原告公司誤信為 真,因此同意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9、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 貨司機提領之,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塑膠粒得逞。而被 告為達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之目的,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 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詎於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所 示之時間,前往為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塑海國際有限公司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有限 公司,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成章有限公司 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偽簽「王普」署名各1枚合計4枚 ,偽以表示原告公司提領各塑膠粒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五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交成章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提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得 手,旋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載運 至啟美公司,及由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 機將如附表二編號4、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前開向原告公司詐取之塑膠粒達9萬公斤,總金額達10, 455,9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主張之 事實與實際情形有出入,被告對於刑事一審有些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爭執。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但被告只佔小部份的 責任,就是仲介的部份,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錢都沒有流向被 告個人的口袋,被告的過失就是被告沒有做好仲介監督的角 色。如果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被告願意向原告 道歉,但被告沒有能力清償。被告的答辯就是要以刑案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或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偵查結果 為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係仲介,其只有未做好仲 介監督的角色之過失等前揭情詞為辯。原告則請求引用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資料為證。而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伊 不是聯塑發公司負責人,伊只是仲介,又伊對自己有無居間 介紹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塑膠粒買賣記憶模糊、沒有印象, 伊也沒有指示黃清枝、葉春豐前往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處載 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11、附 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不是由伊取走或指示他人取走,另如附表五所示之成章有 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王普」署名,係黎調堂叫伊簽署,黎 調堂電話通知可出貨,並叫伊前往成章有限公司看貨、點貨 後簽名,讓司機將貨載走,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3、5至7、9、11、附表 三、四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睿宏通運有 限公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9、11、附表三、四所示之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 ,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而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11、附表三、四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後,即載運至啟美公司、權鋐倉儲物流有限 公司(僅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中塑膠粒重量2,000公斤載運至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其餘塑膠粒均載運至啟美公司), 及陳錦珠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 褚鴻章、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賴文智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原告公司上游供 應商,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8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後,即載運至啟 美公司指定地點等事實,業經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黃清枝陳錦珠於刑事偵審程序、證人葉春豐、褚鴻章 、賴文智、證人即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維昇貿易有限公司負 責人之妻鮑艾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 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 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3頁之1至第214頁、103年度 偵字第32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 9頁至第260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 27頁﹞,並有明細表、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10 3年3月3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2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8日銷貨單、萬塑 達國際有限公司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20 日送貨單、成章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出倉提貨單、六和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5 日送貨單、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送貨單、塑 海國際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送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3月25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 2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 月20日估價單、黃清枝簽名之103年5月15日估價單、連利托 運行103年5月12日派車單、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 公司對帳單、原告公司訂購單、維昇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黃清枝簽具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貨單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35頁、第21 8頁至第232頁、偵二卷第278頁至第28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 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所示之時間,前往為原 告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塑海國際有限公司 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有限公司,在如附表五所 示之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簽署「王普」 署名各1枚合計4枚,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



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重量之塑膠粒 ,經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啟美公司,而如附表二編號4、12、1 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則經陳錦珠指示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 機載運至啟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供承無訛 (見偵一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第237頁反面、本院刑 事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68頁),並經 證人黎調堂於偵訊時指述歷歷(見偵一卷第69頁、第120頁 、偵二卷第259頁反面),復有成章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 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6日入倉單、成章有限公司103年5 月6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6日出倉提 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連利托運行103年5月6日、103年5月 30日派車單、連利托運行103年6月6日派車單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229頁、第23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①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日103年6月5日、支票 號碼xs0000000、票面金額256,000元支票1紙、②發票人聯 塑發公司、發票日103年6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 0、票 面金額415,275元支票1紙、③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 103年7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3,672,375元 支票1紙、④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年8月10日、支 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1,186,500元支票1紙、⑤發票 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年7月8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500,125元支票1紙、⑥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 日103年8月8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435,000元 支票1紙、⑦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年8月8日、支票 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3,000,218元支票1紙予原告公司 ,嗣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之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二卷第3頁 反面、偵一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本院 刑事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亦經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 聯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聯塑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 27頁、第60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黃清枝於刑事偵審程序證稱:卷附銷貨單、送貨單上有 伊的簽名者,係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 ,才請伊前往維昇貿易有限公司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六 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取貨及將貨載走,被告大部分請伊



將這些貨載至啟美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 面、本院刑事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此與前開估價單逐一 載明:「黃志龍指送啟美」、「黃志龍指送權鋐」,而其中 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之前開估價單均經啟美公司簽收貨 物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第229頁至第232頁),亦與前揭黃清枝簽具 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貨單敘明:本人從王普公司供應 商取貨之附件簽單文件,除從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重 量6,000公斤中重量2,000公斤送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外 ,其餘全部直接送至啟美公司,由啟美公司簽收等節相合( 見偵二卷第280頁至第289頁)。又證人葉春豐於刑案偵查中 亦證述: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公司買貨,才請伊將這些貨載至 其指定地點,被告曾向原告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並請 伊載送等情(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再徵之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供認其有告知黃清枝、葉春豐前往 何處載貨之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4頁、第172頁)。則互 核證人黃清枝、葉春豐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證人黃清 枝、葉春豐確係受被告指示,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7、9、11、附表三、四所示之提領及載運 塑膠粒至被告指定之啟美公司、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等行 為至灼,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指示黃清枝、葉春豐前往原告公 司上游供應商處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9、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云云,洵無足 採。
㈤證人黎調堂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仲介下游廠商崴 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 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費、佣金 ,原告公司與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均係透過被告接洽,並未 直接與下游廠商接觸,被告仲介模式均係直接告知原告公司 何下游廠商要向原告公司買貨,經原告公司同意出貨後,被 告又表示下游廠商為節省運費,會自行指派領貨司機前來領 貨,領貨時由領貨司機在簽收單、領貨單上簽收貨物,而被 告會向下游廠商取回簽收單、領貨單後交給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再以簽收單、領貨單向下游廠商請款,被告則表示會拿 到貨款,叫伊別擔心,各供應商有請各領貨司機於領貨時在 卷附明細表附件1至17即卷附銷貨單、送貨單、出倉提貨單 上簽署自己姓名,被告尚交付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1紙、聯塑發公司票面金額415,275元、3,672,375元 、1,186,500元支票各1紙,作為貨款給付,另其餘聯塑發公



司票面金額1,500,125元、3,000,218元、435,000元支票各1 紙,則係伊發現被告冒用聯塑發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向原告 公司訂貨後,叫被告負責,被告才開立其餘聯塑發公司支票 3紙給伊,但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均未獲 兌現,刑案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聯塑發公司採購單 均係以書面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貨部分,其餘部分則均為口頭 訂單,均係由被告口頭告知何下游廠商要向原告公司訂貨, 卷附切結書乃係被告切結其有將貨物交付下游廠商或貨物有 出貨至下游廠商的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 119頁至第121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9頁至第260 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崴斯特公司103年5月5日訂貨確認單、聯塑發公司103 年5月5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5日採購單、原告公司業績表、被 告簽具之切結書、商業本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第 23頁至第27頁、第74頁、第89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7頁、 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1頁)。又衡之原告 公司同意其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9、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 提領後,即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啟美公司、佳鎧塑膠 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 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請款之情,有原告公司致 啟美公司請款單、原告公司致啟美公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 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58頁、第295頁),亦與原告公 司遲未收受各貨款後,各以存證信函函詢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 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以:業務黃志龍代佳鎧塑膠有限公 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 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粒,貴公司 有無收到王普公司所出貨之塑膠粒及所開立之發票等語相符 (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由此觀之,原告公司誠係認知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確有經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公司訂購 塑膠粒,乃經原告公司同意出售,並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 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 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其後 原告公司始會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各公司請款,迨貨 款遲未獲清償,方各以存證信函向各公司進行查證甚明,足 徵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㈥參以證人即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祥於刑事偵審程序 證稱:被告曾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名 義向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被告自稱其係替聯塑發公司向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以賺取佣金,伊亦認為被告係替崴 斯特公司、金凱有限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以賺取 佣金,被告表示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要 向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並告知購買數量後,佳鎧塑膠有 限公司即開立出貨單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指派司機黃清枝前 來載貨,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每月則會出具對帳單、報表,由 被告告知各項出貨分別應開立發票予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 司或金凱有限公司中何公司後,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即開立發 票向該公司請款,請款後佳鎧塑膠有限公司雖有取得崴斯特 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但均未獲兌現,卷附佳鎧塑膠 有限公司報表上手寫字跡均係被告所書寫,因均係由被告向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叫貨,月底結帳時被告才會告知各批貨係 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中何公司所購買, 並要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發票予各公司等情(見偵一 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亦有佳 鎧塑膠有限公司報表、聯塑發公司支票、崴斯特公司支票存 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顯見被告確有對外 託詞居間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等向 其他公司訂購貨物之情明確。又徵之被告曾取得原告公司所 開立予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並欲持交陳錦珠劉德祥城榮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烜群等情,此經證人陳錦珠劉德祥蘇烜群於偵查 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偵二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亦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 買受人:城榮實業有限公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8頁 、偵二卷第295頁)。則依一般常情事理,苟非被告確有向 原告公司託詞居間仲介各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塑膠粒,致原 告公司認知其係出售各塑膠粒予各公司,否則被告焉有取得 原告公司所開立予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益徵證人黎調堂 之指證,堪信屬實。另稽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復供認:伊有 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 費、佣金,伊亦曾要仲介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 ,仲介買賣流程係由伊聯絡、確認買方及購買數量後告知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告知伊交貨時間,而為節省運費,有些 即由伊請司機至指定倉庫取貨後送給買方等語(見偵二卷第 3頁至第6頁反面、第234頁至第238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頁)。綜觀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託詞



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並宣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經其 居間仲介有意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之事實至明。
㈦證人謝澄裕於刑事偵審程序證稱:伊不認識黎調堂,崴斯特 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 ,更不曾於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5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粒,卷附 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元支票係因伊與被告換票,才 交給被告,伊開立該崴斯特公司支票給被告,被告則開立聯 塑發公司支票給伊,被告表示其要拿該崴斯特公司支票支付 給原告公司的貨款,遂請伊將抬頭記載為原告公司,該崴斯 特公司支票不是用以支付崴斯特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的貨款 ,刑案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則係因被告表示其要以崴 斯特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買貨,乃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替 其出具該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其上記載金額及數量均係 依照被告告知而繕打,伊有替被告傳真過1張崴斯特公司訂 貨確認單給原告公司,但崴斯特公司確定沒有收到該崴斯特 公司訂貨確認單所訂購該批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至 第17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二第5頁至 第10頁)。又證人陳錦珠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啟美公司與 原告公司絕無生意及業務往來,亦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更 不曾於103年3月31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10,000 公斤,被告曾拿原告公司發票給伊,但啟美公司並未與原告 公司交易,伊乃拒絕收下該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啟美公司收 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後,有回復原告公司啟美公司並無向原 告公司買貨,係被告自己假造啟美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等情 (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至第17 頁),核與啟美公司接獲原告公司致啟美公司存證信函後, 即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公司表明以:啟美公司從未與原告公 司有過任何直接交易,亦未收到原告公司103年3月31日出售 之塑膠粒及其發票等與相符(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再證人劉德祥於偵審程序證陳: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與原告公 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 3年3月31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6,000公斤,被 告曾拿原告公司發票給伊,但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並無與原告 公司交易,伊遂未收下該原告公司發票,被告應係向原告公 司表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要向原告公司買貨,才會取得原告 公司發票,刑案卷附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係因原告 公司來函向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查證有無收過原告公司所出售 之貨物,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才製作該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公司



,並說明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確實未曾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等 情(見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7頁至第 23頁),核與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接獲原告公司致佳鎧塑膠有 限公司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公司敘明以:被 告並非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業務,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從未與原 告公司有貨物與業務上往來,亦從未收取原告公司發票等節 相合(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另證人蘇烜群於刑案偵 訊時證述:城榮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 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年4月10日向原告公司購 買塑膠粒重量3,000公斤,伊原本不認識原告公司與黎調堂 ,係因城榮實業有限公司曾向被告買料,但被告欠城榮實業 有限公司發票,被告才拿原告公司發票給伊,事後黎調堂來 找伊,並表示被告以原告公司出貨給伊,伊才發現該原告公 司發票有問題,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交給被告,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等節(見偵二卷第 293頁至第294頁),復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 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致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6頁 至第88頁、第158頁、偵二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此外, 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原告公司致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 司存證信函後,則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公司敘明以:黃志龍 從未在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擔任業務代表,台灣造 粒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委託黃志龍向其他公司採購塑膠原料, 自無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接獲原告公司致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公司載明:昇榮興塑膠 有限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公司所出售塑膠料重量2,000公斤, 亦未收到原告公司所開立金額264,600元發票等情(見偵一 卷第81頁至第83頁)。綜合參酌上情,堪認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之公司確未經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無訛。詎被告明知此情,卻向原 告公司託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佯稱:如附表一、三、四 所示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有意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云云,並交付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 以取信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公司確有經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 表一、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因此同意出售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公司, 並同意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重量



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嗣原告公司始悉受騙,而 完全無以追償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金額之貨款。準此,被 告顯有施行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塑膠粒之 侵權行為事實,昭然若揭。
㈧證人林坤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26日 與被告簽立卷附協議書,將聯塑發公司借被告用,因被告表 示其要一個人經營聯塑發公司,叫伊不要干涉,故伊將聯塑 發公司借被告用後,就完全沒有參與經營聯塑發公司,被告 尚要伊將聯塑發公司大小章交出,否則其無法經營聯塑發公 司,伊遂將聯塑發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卷附協議書係 伊將權利全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負責,卷附聯塑發公司支 票均非伊所開立,其上字跡亦非伊所填寫,伊不認識原告公 司,更不曾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至第153頁),核與林坤錦與被告簽具之協議書 載明:聯塑發公司自102年11月26日起,有關稅務、銀行、 公司營運等業務,由黃志龍全權處理,聯塑發公司及負責人 完全同意,且負責人及其他人等不得向與公司營運有關單位 申辦任何變更手續,有關任何變更手續須經黃志龍同意方可 行使等節一致(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2頁)。參以證人謝澄裕 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崴斯特公 司交易,被告自稱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並表示其係用聯塑 發公司在經營塑膠生意,伊亦認為聯塑發公司係被告的公司 ,伊與被告換票時,被告係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給伊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5頁至第10頁 ),及證人陳錦珠於刑事偵審程序證稱:被告表示聯塑發公 司係其等公司,被告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易,並 開立聯塑發公司發票給啟美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175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葉春豐於偵查中亦證 述:聯塑發公司實際上係被告的公司,被告自稱聯塑發公司 係其公司等節(見偵一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對 外宣稱聯塑發公司係由其經營,並自行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從 事交易,且自行簽發聯塑發公司統一發票及聯塑發公司支票 之情甚明。另佐之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復直承:伊有與林坤 錦簽立卷附協議書,協議由伊負責聯塑發公司業務,伊自10 2年底起管理聯塑發公司業務,有些聯塑發公司訂貨係由伊 決定,並由伊全權處理,聯塑發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中有些 係由伊訂貨,卷附聯塑發公司支票中有些係由伊填載金額及 記載抬頭為原告公司,卷附聯塑發公司採購單中有些係由伊 填寫及傳真給原告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141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54頁、第171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合參稽各情,堪認被告確為聯塑發 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至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聯塑發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洵無足採。
㈨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初仲介原告公司與 聯塑發公司為小額交易,並以現金或聯塑發公司即期票交易 ,之後改為較大筆訂貨,才開月結40天的聯塑發公司支票作 為貨款,如本件103年4月間訂貨,則開發票日103年6月10日 聯塑發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但103年6月10日起聯塑發公司支 票均未獲兌現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又依聯塑發公司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觀之(見偵一卷第60頁),聯塑 發公司支票自103年4月起,即屢因存款不足而迭遭註記、拒 絕或退票,而累計至103年11月13日止遭退票金額高達12,86 3,067元,顯見聯塑發公司自103年起即已陷於財務狀況困窘 、票據信用不佳之境無疑。則被告既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託詞居間仲介聯塑發公 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並交付前揭 聯塑發公司支票,佯作貨款給付,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 信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誠意,因此同意出售如 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予聯塑發公司,並同意原告公司上 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嗣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聯塑發公司 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承此,被告確有實行詐術,致原告公 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至為灼然。
㈩訴外人黃清枝、葉春豐依被告指示前往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 處提領前開塑膠粒後,除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中重量2,000公 斤塑膠粒依被告指示載運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外,其餘 絕大多數塑膠粒均依被告指示載運至啟美公司,並由啟美公 司簽收;又褚鴻章、賴文智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依陳錦 珠指示前往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處提領前揭塑膠粒後,即依 陳錦珠指示將前揭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指定地 點,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黃清枝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 表示其將前開塑膠粒轉售啟美公司,才請伊將前開塑膠粒載 運至啟美公司之情(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及 證人葉春豐證陳:被告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 並請伊載送等節(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並徵 之證人陳錦珠於偵審程序證述:啟美公司係以庫存料價格向 被告購買塑膠粒,新料與庫存料價格相差約2、3成,卷附估 價單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的各批貨,係啟美公司向被告 買貨,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易,並開立聯



塑發公司發票給啟美公司,伊有看過載有被告賣給啟美公司 塑膠粒的貨車進入啟美公司,並簽收過黃清枝的簽收單,有 時則係被告告知伊載貨地點,並叫伊自行派車前往載運等情 (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至第17 頁),復有啟美公司與聯塑發公司交易清單、聯塑發公司統 一發票、前開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並經啟美公司簽收之 估價單、前揭連成托運行派車單、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 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 、第114頁、第17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2 頁、偵二卷第288頁、第289頁)。另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 :聯塑發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再將貨賣給啟美公司,啟美 公司係向聯塑發公司買貨等語(見偵二卷第234頁、第237頁 )。綜此,堪認被告以前揭詐術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重量 之塑膠粒後,確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各塑膠粒以低價轉 售啟美公司無訛。由此,益見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以低價賤售圖利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為炯然。
證人黎調堂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塑海 國際有限公司均係王普公司供應商,該2家公司賣貨給原告 公司,並將貨物寄放在成章有限公司,刑事卷附明細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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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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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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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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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