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被 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被 告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皇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皇麟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皇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皇麟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皇麟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 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見調字卷第6 至7 頁)。嗣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169 至170 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沐公司)、偉翔商 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翔公司)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銘宙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宙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55號5 樓、5 樓 之1 、5 樓之2 、55號6 樓、6 樓之1 至之8 、55號之1 、 55號之2 、55之3 、61號1 樓櫃台接待區域(約24.5坪)、 2 樓餐廳區域(約80坪)、3 樓、63號、65號、67號及該棟 7 樓、8 樓附屬建物,經營現況共197 間房間與辦公會議等 範圍,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 被告賴皇麟為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 嗣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合意減縮租賃範圍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4 樓之1 、4 樓 之2 、55號5 樓、5 樓之1 、5 樓之2 、55號6 樓、6 樓之 1 至之8 、63號、65號、67號及該棟7 樓、8 樓附屬建物, 經營現況共197 間房間與辦公會議等範圍。原告並因租賃關 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4紙(票面金額共計1500萬元,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交與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銘宙公司作為 營運保證金。然被告絲沐公司早於105 年6 月22日將前開建 物1 至3 樓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致無法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與被告偉翔公司 於105 年10月3 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是依協議
書第9 條約定,前述租賃關係亦同時終止。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支票,且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已遭兌現,如附表 編號24所示支票亦已向原告換取現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3及2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 計875 萬元【計算式:625000×14=0000000 】及如附表編 號14至23所示支票(或等值之票面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票載 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 則以: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絲沐 公司、銘宙公司、賴皇麟又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 書等節,固為真實。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原告之執行長即 訴外人黃彥康,而非原告,發票之原因係為幫助被告賴皇麟 之資金需求,且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更 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至今仍占有租賃標的物及設備(價值共 約1 億元)不返還。原告於承租期間,私自變更減縮旅館登 記範圍,且拒不返還旅館登記證,造成被告損害甚鉅,遠逾 押租金1500萬元。縱認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然依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規定,原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 記證前,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偉 翔公司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絲沐公司、 銘宙公司、賴皇麟嗣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並 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補充協議書各1 份、系爭支票共24紙附卷為憑(見調 字卷第11至30頁),並為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第141 頁),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租賃關係所給付之 保證金(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及24所示已兌現或向原告換現 無法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87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至23 所示支票)等節,則為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 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 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與 被告偉翔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點交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協議書第 9 條約定「若甲方與乙或乙方與丙、丁之任一方終止本協議 時,乙方與其他方之協議內容亦同時全部終止」等語(見調 字卷第16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當非無據,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應已全部終止無訛。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租賃關 係而交付之保證金一事,核與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載文 義相符(見調字卷第29頁),自非無可信。準此,系爭支票 係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營運管理保證金為給付原因,惟租賃關 係既已全部終止,業如前述,則受領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如無法返還亦應償還價額予原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已兌現或向原告換現支票無法返還之價 額875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24所示)及未兌現之支 票(即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自屬有據。然原告多次陳 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賴皇麟收受(見重訴卷第114 至116 頁 ),而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亦共同占有系爭支票或兌現取得 票款,則占有系爭支票及受有利益之人應係被告賴皇麟,而
非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偉翔公司,自難認被告絲沐公 司、銘宙公司、偉翔公司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或票款而 受有利益。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賴皇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 已兌現或向原告換現支票無法返還之價額875 萬元及未兌現 之支票),而不得向其餘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再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 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 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而該主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 之給付者,為特定物之債,即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 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未兌現支票之部分,經核既屬不 可代替物之給付,且系爭支票均未載受款人,極易轉讓,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代償請求如無法返還支票時應返還票面金 額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就訴之聲明第1 、 2 項均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為 請求(見重訴卷第170 頁),然民法第263 條明文規定僅準 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並未準用第259 條,是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被告賴皇麟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 之執行長黃彥康,足見系爭支票係為幫助被告賴皇麟之資金 需求,要非租賃關係之保證金云云。惟系爭支票之張數及金 額均與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調字卷第29頁) ,且支票為支付工具,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悉依票載文 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因發票人不同而異其效力,亦無法以 發票人為憑遽認原因關係為資金調度,被告賴皇麟所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賴皇麟又辯稱:原告未給付租 金,且私自變更減縮旅館登記範圍,拒不返還旅館登記證, 造成被告損害遠逾押租金1500萬元云云。然被告賴皇麟未舉 證證明原告未付租金數額若干,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 種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遑論被告賴皇麟僅為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出租人,自無租金請求權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其所辯仍無可採。至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 書所載被告賴皇麟為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見調字卷第17、30頁),係指被告賴皇麟應就被告絲沐公 司、銘宙公司因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 意,惟就被告賴皇麟自行應負擔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既未約定為被告賴皇麟之連帶保證 人,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絲沐公司、銘宙
公司當無就被告賴皇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連帶負責,併此 敘明。
⒌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因無效 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 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 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99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皇麟雖以原告未返還承 租建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然查,被告賴皇麟僅為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 是以縱認原告應返還承租建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亦 非向被告賴皇麟返還甚明。足見被告賴皇麟所指稱原告之回 復原狀返還義務,與被告賴皇麟應負之前述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並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賴皇麟為同時履行抗辯,核非有 據,不能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遲延利息 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312 萬5000元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賴皇麟翌日起算,第1 次變更聲明所擴張之437 萬50 00元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賴皇 麟翌日起算,第2 次變更聲明所擴張之125 萬元應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賴皇麟翌日起算,並均以法定 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全部終止,原告交付被告賴 皇麟占有之系爭支票,自應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 還價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 賴皇麟應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其中312 萬5000元自106 年
1 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賴 皇麟,見調字卷第4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其中 437 萬5000元自106 年8 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賴皇麟,見重訴卷 第123 、125 、12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3 紙可稽)起、其中 125 萬元自106 年8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係 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賴皇麟,見重訴卷第179 頁所附 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賴皇麟應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 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4 至23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票載發票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賴皇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所為其餘 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1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9 月15日│
├──┼─────┼─────┼───┼───────┤
│ 2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10月15日│
├──┼─────┼─────┼───┼───────┤
│ 3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11月15日│
├──┼─────┼─────┼───┼───────┤
│ 4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12月15日│
├──┼─────┼─────┼───┼───────┤
│ 5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 月15日│
├──┼─────┼─────┼───┼───────┤
│ 6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2 月15日│
├──┼─────┼─────┼───┼───────┤
│ 7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3 月15日│
├──┼─────┼─────┼───┼───────┤
│ 8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4 月15日│
├──┼─────┼─────┼───┼───────┤
│ 9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5 月15日│
├──┼─────┼─────┼───┼───────┤
│ 10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6 月15日│
├──┼─────┼─────┼───┼───────┤
│ 11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7 月15日│
├──┼─────┼─────┼───┼───────┤
│ 12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8 月15日│
├──┼─────┼─────┼───┼───────┤
│ 13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9 月15日│
├──┼─────┼─────┼───┼───────┤
│ 14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0月15日│
├──┼─────┼─────┼───┼───────┤
│ 15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1月15日│
├──┼─────┼─────┼───┼───────┤
│ 16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2月15日│
├──┼─────┼─────┼───┼───────┤
│ 17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1 月15日│
├──┼─────┼─────┼───┼───────┤
│ 18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2 月15日│
├──┼─────┼─────┼───┼───────┤
│ 19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3 月15日│
├──┼─────┼─────┼───┼───────┤
│ 20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4 月15日│
├──┼─────┼─────┼───┼───────┤
│ 21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5 月15日│
├──┼─────┼─────┼───┼───────┤
│ 22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6 月15日│
├──┼─────┼─────┼───┼───────┤
│ 23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7 月15日│
├──┼─────┼─────┼───┼───────┤
│ 24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8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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