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王芝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黃捷信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被 告 邱銘川
林素媒
陳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 後段定有明文。何麗幸、魏志煌、周阿城、魏金樹、龔來好 、劉世峨、吳淑蓉、李金福、陳素英、游吉雄、陳文樹、賴 素珍、賴素玲、王玉琪、盧蕙娟、黃秋霞、陳萬福(下稱何 麗幸等17人)原與原告一同起訴請求被告出讓區分所有房地 ,嗣於訴訟中以書狀撤回起訴(見重訴字卷第122 頁至第12 4 頁),被告於收受該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何麗幸等17人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屬同一使用執照起造之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至135 號、同路段123 巷2 號、4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以(104 )省土技字第北0656號鑑定報告書認定 系爭社區建築物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即俗稱海砂屋), 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41
131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雖系爭公寓大廈符合新北市政府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9 點第3 、 4 項拆除重建規定,然系爭公寓大廈未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當然亦無管理負責人主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拆除 重建乙事。因此,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計為24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 ,推選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後原告以召集 人地位,於104 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公寓大廈拆除重建之議題經 18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含委託5 人)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全數同意通過前開議案。
㈡惟被告邱銘川與訴外人吳樹邦(嗣將其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 出賣予被告林素媒、陳志文)經原告合法送達前開意旨之存 證信函,卻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被告黃捷信雖 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不同意系爭公寓大廈拆除重建乙事。 又被告張麗華則係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證信函 ,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張麗華確 居住於戶籍地址,卻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致原告與何麗幸 等17人無法傳達系爭公寓大廈拆除重建議題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與何麗幸等17人等特以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呈之起訴 狀再次傳達前揭意旨,並以張麗華、黃捷信、吳樹邦及邱銘 川為被告,提起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吳樹邦於105 年 3 月21日將其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林素媒、陳志 文,並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原告願以和諧之 方式與被告協調前揭重建房屋之相關事宜,故撤回上開訴訟 。
㈢又上開重建房屋事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召開「擬定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協調會,並函請都更實施者即鐵冠建設股份公司(下稱鐵 冠公司)與被告出席。然105 年12月5 日協調會當日,竟僅 有被告黃捷信出席,並表示其未反對都更,希望實施者(即 鐵冠公司)拿出誠意等語,其餘被告均未出席。原告與何麗 幸等17人為期圓滿弭平上開爭議,再於105 年12月16日寄發 台北古亭14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上開重建房屋事 宜,豈料,雙方經協調折衝後,仍未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 ,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 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 意重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4 )省土技字第 北0656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公寓大廈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 土,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10 4141131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自有該條例第13條第2 款規定 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毋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甚 明。惟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始謂合法。而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 頁記載「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24 人,本次會議出席簽到計18人(含委託5 人),出席人數比 例75.00%區分所有權比例73.39%。出席人數及區分比例已達 到規約之規定2/3 以上(16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法定開議(應為開會)人數。」,第2 頁並載明出席人 數全數表決同意通過拆除重建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部。由此可 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已決議通過拆除重建之議案,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依該條例第 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出讓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公寓大廈雖有34戶,然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多戶, 故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4位,是依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8位,惟實際上係 代表26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5.66%。是拆除重 建系爭公寓大廈之議案,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 法定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門檻,且經出席人員全體 決議通過。
⒉系爭公寓大廈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等數 值,均合於「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 鑑定實施要點」所定之拆除重建標準,且系爭公寓大廈尚有 多處天花板油漆剝落、牆壁走道之磁磚龜裂、隆起,更甚者 多處鋼筋外露、嚴重鏽蝕,顯已嚴重危害住戶身體健康及公 共安全,是被告誆以系爭公寓大廈目前仍供居住及商業使用 ,未經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通知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恣意
援用建築法第78條、第81條等規定,辯稱系爭公寓大廈尚未 達到「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 ,顯已嚴重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柒、議案一:是否同意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規定,拆除重建本社區 建物全部?……【說明】⒈本社區因為是海砂屋,目前很多 住戶家裡都漏水嚴重,而且結構損壞不堪居住。⒉本社區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須全部拆除重 建。……【決議】是否同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 2 款規定,拆除重建本社區建物全部?表決:贊成18票、反 對0 票;本案表決通過,佔出席比例:贊成人數100%、區分 所有權比例100%;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5% ,區分所有權比 例73.39%。」等語,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旨在針對系 爭公寓大廈之「拆除重建」事項進行討論並表決,且該決議 乃無條件同意拆除重建。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 之文義解釋,旨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藉故阻擾、妨害重 建工作之進行,因而賦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之人訴請法 院命不同意決議、或不依決議履行義務,又不出讓區分所有 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立法意旨,具有強制規定之公益性質。準此以觀,系爭公 寓大廈拆除重建勢在必行,被告雖已明確同意系爭公寓大廈 進行重建,竟又辯稱未與建商談妥條件、建商未告知其詳細 的分配內容,無法表示意見云云,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於不顧,顯已嚴重阻擾、妨害系爭公寓大廈之重建工作。 再者,被告抗辯內容,渠等所為之「同意」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係在與建商協商完成後,核其性質,屬於「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惟該條例上開規定具有強制規定之公益性質,已 如前述,為維護公序良俗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不容被告就上 開規定之同意權行使,恣意增設條件而使其陷於不明,是被 告實與主張「不同意」無異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讓。二、被告張麗華則以:
㈠建設公司要合建,伊並非無意願,惟條件需合理且要講清楚 ,建設公司無須透過訴訟處理。系爭公寓大廈雖係海砂屋, 但伊有作修繕,要伊與其他沒有作修繕之住戶相同處理,覺 得對伊不公平,然伊還是同意拆除重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捷信則以:
㈠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
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 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 ,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 文。以實際發生之事件為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針對臺 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56、56-1、56-2、56-3、56-4等全棟共 35戶,鑑定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有傾頹、朽壞並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8條、第81條 公告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自行拆除之案例,可見 系爭公寓大廈若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達「嚴重毀損、傾頹或 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之程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應為此具體認定,且新北市政府亦應依建築法第78條、第 81條之規定,作成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惟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已達「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之程度,且系爭公寓大廈 目前仍供居住及商業使用,並未經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通知 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自難僅以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逕認符 合該條例第13條第2 款所列「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之情形。
㈡系爭公寓大廈共計34戶,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則至少須 有2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然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所載,該次會議僅18人出席,顯然未達23人之法定門檻,且 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計24人」等語,顯然與事實不 符,該次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恐有疑義。
㈢被告黃捷信已於前訴訟明確表示同意重建,亦委由父親出席 都市更新會議,表示同意進行都市更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合該條例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之要件。再系 爭公寓大廈已進入都市更新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處公告在案,究應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法 監督,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全體同意之方式進行合建,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見決定,不容建商濫用訴訟資源對被 告黃捷信施壓,希冀被告黃捷信接受建商所提出之不合理及 不明確之合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四、被告林素媒、陳志文、邱銘川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無 法出席會議,應以書面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是承租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由代理人簽 到部分,應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簽到資料並未記載日期,是否能夠代表該次會議之出席 ,係有疑問。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重建之方式及內 容,並未具體落實討論,僅係泛稱交予建商來處理,且無從 看出原告所稱該決議係無條件拆除重建之情形,被告林素媒 、陳志文、邱銘川並非不同意重建,原告本件起訴並不符合 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建,惟被 告不同意該決議又不出讓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其 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得訴請被告出讓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 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公寓大廈業經鑑定為海砂屋,且原 告已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就其等應否出讓附表所 示區分所有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系爭公寓大廈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 規定之法定重建事由?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經 合法決議通過?㈢被告有無不同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情形?經查:
㈠系爭公寓大廈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規定之 法定重建事由:
⒈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公 寓大廈為海砂屋,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之法定重建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4 年4 月21日(104 )省土技字第北0656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52頁),觀諸該鑑定 結論為「綜合上述相關檢測、調查及結構耐震詳細能力評估 結果,本案鑑定結論如下:㈠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裂損、剝落 及鋼筋鏽蝕外露情形嚴重,研判應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 高,及長期水氣侵入所致,結構存在耐久性之疑慮。㈡鑑定 標的物樓層平均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大於0.60kg/ ㎥之樓層數 與總樓層數之比值為100%。㈢鑑定標的物樓層中性化深度大
於2.0 公分之樓層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為100%。…㈤依據『 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 』第八、㈣項,有關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判定為拆除重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 6kg/㎥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之樓層 比四分之三比例以上者』。㈥綜上說明,建議鑑定標的物拆 除重建。」等語,可知系爭公寓大廈因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 實施要點所定標準,已達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之程度,則 系爭公寓大廈之結構顯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3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重建事由,為屬可採。 ⒉被告黃捷信固辯稱系爭公寓大廈若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達「 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之程度,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為此具體認定,且新北市政府亦應依 建築法第78條、第81條之規定,作成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之 行政處分云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前開鑑定報告, 已說明系爭公寓大廈因氯離子含量過高,並達得「拆除重建 」之程度,而非建議可得以其他修補方式加強結構,其意旨 與認定系爭公寓大廈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者,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法定「重 建」事由,並無二致,尚不因該鑑定報告未直接以該條例第 13條第2 款用語作為拆除重建之結論,即認系爭公寓大廈並 未符合該條例第13條第2 款所定法定重建事由。又依建築法 第81條規定,主管機關固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得限期命所有人拆除,惟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 持前開鑑定報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並經該局同意備 查,有原告提出該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4113 18號函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第53頁至第54頁),則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知悉系爭公寓大廈已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申請 鑑定達拆除重建之情形下,即無再限期命拆除重建之必要, 是自無從以系爭公寓大廈未經主管機關限期拆除重建,而認 系爭公寓大廈並未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 被告黃捷信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經合法決議通過: ⒈按公寓大廈有前條第2 款或第3 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 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 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 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27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決議通過拆除重建系爭公寓大廈等語,有其提出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重司調 字第71頁至第72頁、重訴字卷第60頁)。參之系爭公寓大廈 共計34戶,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重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228 頁),而依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簽到資料所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出席 者分別為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號,以下均同區 段)、何麗幸及魏志煌(分別共有1471建號、1472建號、14 73建號、1474建號、1475建號各2 分之1 )、周阿城(1468 建號)、魏金樹(1469建號、1470建號)、龔來好(1464建 號)、劉世峨(1465建號)、吳淑蓉(1458建號、1459建號 )、陳素英(1461建號)、游吉雄(1454建號、1455建號) 、陳文樹(1456建號)、賴素玲(1453建號)、王玉琪(14 76建號、1477建號),共計20戶;另李金福(1460建號)、 黃秋霞(1482建號)委託原告出席、賴素珍(1452建號)委 託賴素玲出席,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得委託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相符,故合法代理之戶數共計3 戶, 總計為23戶,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至原告 主張另有區分所有權人盧慧娟委託其同居人張國芳、陳萬福 委託其女婿呂世得出席亦屬合法云云,然此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僅明定得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之要件顯有不符,系爭公寓大廈復未 另有規約明確規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公 寓大廈建物總面積為3,519 平方公尺,而前開23戶區分所有 權人之建物總面積為2,354.65平方公尺,有前開建物第一類 謄本可查,占總建物面積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且前開出席23戶 均同意拆除重建,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重 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符合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 意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通過拆除 重建之決議等語,為屬可採。
⒊至被告邱銘川、林素媒、陳志文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簽到資料並未記載日期,無法認定是否為該次會議之出席 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簽到資料,其上固僅記載「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建號1450~1483 共34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簽到」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0頁),確未記載會議召 開之日期,然簽到資料是否記載會議召開日期,與該會議是 否確實召開、與會人是否確實簽到等節之認定本無影響,且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迄今僅召開過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情為被告邱銘川、林素媒、陳 志文所不否認(見重訴字卷第243 頁),則該簽到資料雖未 記載日期,仍可特定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資料, 被告邱銘川、林素媒、陳志文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並無不同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權人會議決議業已決議拆除重建,惟被告 並未同意該決議,請求被告出讓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云云。 然觀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議案一內容為「是否同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 條第2 款規定,拆除重建本社區建物全部?」,而該次決議 結果為贊成18票,反對0 票等情(見重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 72頁),可知該次會議乃就是否拆除重建系爭公寓大廈而為 決議,且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是被告倘反對拆 除重建系爭公寓大廈,始可謂其等有不同意該決議之情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拆除重建系爭公寓大廈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11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反對該決議之 情形,並無可採,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出讓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即非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乃無條件拆除重建, 被告之同意拆除重建係附有條件,且被告所稱未與建商談妥 條件、建商未告知其詳細的分配內容,已嚴重阻擾、妨害系 爭公寓大廈之重建工作,實與主張不同意無異云云。然所謂 無條件拆除重建,倘係指就拆除重建一事無條件同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拆除重建,並未附加任何條件, 而倘係包括如何重建之程序及方法亦應無條件同意,此觀諸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關於應如何拆除 重建,諸如係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重建抑或與建商合作、 倘與建商合作係與何特定建商合作、重建方式係與建商合建 抑或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等節,雖於該決議之說明一欄中有所 提及,然就此等內容並未同時作成任何決議,自難以兩造迄 今就拆除重建之程序或方法未能達成共識,而謂被告有不同 意或附條件同意拆除重建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逾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疇,並非可採。另被告固未全 數參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召開之都市更新協調會,惟都 市更新僅為系爭公寓大廈重建之方式之一,且未經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作成決議,被告縱有不參與都市更新相關 程序之情形,仍難謂被告實質上不同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拆除重建之決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重建條件 尚未與建商達成共識,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應 與何特定建商達成重建條件,且關於重建條件之內容亦付之 闕如,如前所述,原告以決議所無之內容而謂被告有不同意 該決議之情形,實過度擴張解讀該決議之效力,併參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配合公共安全或防止災害等之發生,而賦予公寓大廈之重建 毋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 人同意之情形,以濟其窮,被告既已同意拆除重建,即與該 法規意旨並無違背,至如何重建乃拆除之後續程序,對防免 災害發生較無直接干係,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同時 作成明確決議前,本即容許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見之表達 ,尚不得以此反面推論不同意重建條件者即實質上不同意拆 除重建,而與前開強制規定之公益性質有所扞格,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寓大廈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所定重建事由,且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拆除 重建,惟被告並無不同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出讓附 表所示區分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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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出讓土地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出讓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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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華│新北市林口區佳│ 81/1317 │新北市林口區佳│新北市林口區│ 全部 │
│ │林段843 地號 │ │林段1462、1463│中山路129 號│ │
│ │ │ │建號 │1 、2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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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捷信│ 同上 │ 162/2634 │新北市林口區佳│新北市林口區│ 同上 │
│ │ │ │林段1466、1467│中山路127號1│ │
│ │ │ │建號 │、2 樓 │ │
├───┼───────┼──────┼───────┼──────┼──────┤
│林素媒│ 同上 │ 39/1317 │新北市林口區佳│新北市林口區│ 同上 │
│陳志文│ │ │林段1450建號 │中山路1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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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銘川│ 同上 │ 77/2634 │新北市林口區佳│新北市林口區│ 同上 │
│ │ │ │林段1480建號 │中山路123 巷│ │
│ │ │ │ │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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