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娟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祺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5 ) ,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322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訴 訟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地於相對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等情,並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暨終止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中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在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 ,此觀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案訴訟卷甚明,聲 請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 ,尚未舉證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