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屏
陳裕明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裕榮
陳玉華
陳裕德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 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明文。二、聲請人起訴事實略以:
(一)相對人明知陳仁杰已重度失智,仍於104 年7 月29日帶陳 仁杰至戶政事務所請領20份印鑑證明,並於104 年8 月間 擅將陳仁杰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陳仁杰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 相對人名下,惟斯時早因臺北馬偕醫院104 年4 月28日鑑 定報告,認定陳仁杰是重度失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顯見此移轉登記,因陳仁杰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物權契約無效。
(二)陳仁杰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 ,並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 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又陳仁
杰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移轉登記當時自不可 能達成有效物權契約,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 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且相對人趁陳仁杰無法表達自我意思 ,擅自帶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侵害陳仁杰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相 對人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判決等語。其106 年8 月14日變更後之聲明第4 項: 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4 年9 月3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起訴確認物權契約無效,並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基 於物權關係,且所有權移轉塗銷依法尚須登記,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
(二)監護宣告案件一審時,該件法官因顧慮到萬一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而遭相對人任意移轉恐有日後無法恢復之虞,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84號暫時處分裁定 ,禁止相對人於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前,將自陳仁杰名下所 移轉取得之冠德天驕建案不動產(包括本件請求之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然因監護宣告案件目前 於再抗告程序中,陳仁杰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監護宣 告案件即因受監護宣告人死亡而終結,為避免相對人趁上 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效之空檔,移轉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之不 動產,亦有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之實益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 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馬偕醫院 104 年4 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30006245號函鑑定報告、臺 大醫院104 年12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82號函鑑定報 告、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家暫字第8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6 1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 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 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 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 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
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 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查本件聲請人提 起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92,867 元,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且兩造 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 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 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又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額為28,312,602元,則相對人因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134,397 元【計 算式:28,312,602元×5%×(4 +4/12)=6,134,397 元, 元以下4 捨5 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6,134,397 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以國稅局 核定之贈與價值11,578,135元為認定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值 ,惟行政機關贈與價值之核定係為徵收贈與稅,與相對人可 能受之損害不同,且觀諸該贈與價值亦顯然低於市價,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固規定法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酌本件 前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84號裁定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 之權利原已受限,且為避免日後為交易之第三人因不知悉本 案訟爭情事而受讓系爭房地,徒生法律糾紛,本院即應速為 裁定,不宜使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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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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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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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裕榮│ 1/3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陳玉華│ 1/3 │
│) ├───┼──────┤
│ │陳裕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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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裕榮│ 11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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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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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裕德│ 11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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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裕榮│ 11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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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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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裕德│ 11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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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