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蕭淑英
被 告 曾盛榮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6樓 房屋(下稱9號5樓、9號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9號6樓房屋 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5樓、6樓房屋(下稱11號5樓、9號6樓房屋)為被 告所有,11號6樓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原告9號5樓 房屋位於客廳之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漏水,經多 方找水電師傅確認,漏水原因應為被告11號6樓房屋所造成 ,因兩造房屋為共同壁,且浴室相連,漏水狀況已造成樓下 其他住戶浴室潮濕受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以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100萬元包含原告9號5樓房屋 因為漏水受損之修繕費,以及9號5樓房屋因此一年無法出租 之損害,以每個月租金2萬元計算,計24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6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同段 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 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係原告整修9號6樓 房屋增建部分時毀損埋設於9號6樓房屋地板之管線所致,而 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與原告所有9號6樓房屋浴室並未 相連,間隔相當之距離,不可能導致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 室、房間漏水。被告委請水電修繕人員吳典軍、魏火輪及原 告自行委請之水電修繕人員高繼蘇、鄭程中詳細檢查後,確 認被告所有11號6樓、5樓房屋管線正常,並無毀損破裂之情 形,原告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不應避重就輕逃避修繕責 任,並誣指漏水係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所致。原告起
訴主張原告所有之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係被告所有之 11號6樓房屋浴室所造成,請求被告修復浴室漏水致完全不 漏水及不影響建築結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 ,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漏水係被告所有11號6樓房 屋浴室所致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
㈡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係原告於103年2 月至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 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所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查本件訴訟經鈞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 2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㈠原告蕭淑英所有如主 旨所示9號5樓房屋(略)⒊漏水之原因為何?依漏水檢測評 估(詳附件七)研判,漏水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 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原告( 誤植,應為被告)11號6樓浴室之排水管破損,推估施工當 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 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 開始漏水迄今。⒋是否因被告所有如主旨所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6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如前述, 係因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給水施工時造成被 告11號6樓浴室之排水滲漏到9號5樓浴室及該浴室相鄰之房 間之頂版。(略)㈢前開漏水之修繕方法是否需要進入被告 11號5、6樓房屋始得進行?不需要,僅在原告9號6樓施工即 可。」(請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 技鑑字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 ⒉承上,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係其於10 3年2月至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 共同壁內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破損,原告或 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嗣因排水 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 ,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狀態 係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所造成,而修繕漏水之方法僅 需在原告9號6樓房屋施工即可,無須進入被告11號5、6樓房 屋始得進行,原告應自行或請求其委請之施工人員修復漏水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號5、6樓房 屋造成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致不漏水狀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⒊次查,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係原告或其委請 之施工人員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顯 無理由。
㈢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係原告或原告委 請之施工人員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號5樓 房屋因漏水之修繕費約10萬多元,及租金損害24萬元,合計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包含 修繕費約10萬多元,及租金損害2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 或文件證明支出修繕費及受有租金損害,而原告於鈞院106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請見鈞 院卷第27頁),則扣除修繕費及租金損害,剩餘部分請求之 依據為何,原告並未加以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係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 技師,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會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並受託鑑定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其專業能力及知識就 客觀存在之漏水現況進行鑑定,所為鑑定結果並非個人主觀 臆測之意見,且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洵堪採信, 合先敘明。
㈥鈞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 ,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依鑑定要旨及內容進行鑑定並作成 鑑定報告,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 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檢測評估 第7004頁記載:「1.3.漏水之原因為何?漏水來源計有5種 可能,或單一或混合共同作用,說明如下。1.3.1.被告11號 5、6樓給水⑴民國106年5月3日進行給水壓力測試。⑵經壓 力測試超過30分鐘以上水壓力維持在約2.5在kg/cm2無顯著 變化,漏水源排除被告11號5、6樓給水。」被告11號5、6樓 房屋給水並非漏水來源。原告雖主張被告11號5、6樓房屋給 水管漏水,惟與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㈦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滲漏到原 告9號5樓房屋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之頂版,係因原告於 103年2月至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 同壁內原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所致。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埋設於別戶範圍, 施工不當,應負完全責任;再主張排水管破裂有可能是通管
造成,並提出通管機具作為佐證;又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附件 ㈦第7007頁圖面,排水管位在牆面外側,係建商增建時施工 錯誤,排水管錯置,9號6樓房屋進行修繕,若造成管路破損 ,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並要求當場開挖確認漏水原因云云, 惟原告所為主張與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不符,被告否 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埋設於9號6樓房屋之範圍內, 並否認有持原告106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四之通管機具 進行通管,更否認排水管位在牆面外側,係建商增建時施工 錯誤,排水管錯置,導致原告不慎毀損排水管線,原告主張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舉證證明之。實際上,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之牆面 係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時,要求建商在11號6樓房屋範圍內 興建,根本不在原告所有9號6樓之範圍內,原告所有9號6樓 房屋係依附在被告委請建商興建之牆壁上,該牆壁完全在11 號6樓房屋範圍內,被告基於鄰居情誼,不願意計較,原告 竟反誣指被告越界埋設排水管線、建商施工錯誤,實難令人 苟同。再者,原告在施作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工程 時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明相關管線之埋設位 置、樓地板之厚度,詎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便宜行事 ,草率施工,除破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外,更導致 11號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毀損,泥水滲漏,被告基於多年鄰 居情誼,自行忍受,原告竟得寸進尺,指摘係建商增建時施 工錯誤,被告應負全責,置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未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不顧,實屬不該,而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已指明漏水原因、位置,並經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 忠認定由原告自行修復即可,並無開挖再行確認之必要,原 告主張應現場開挖,自應說明開挖之必要性,而非恣意爭執 。承上,原告所為主張均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㈧姑不論漏水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無法證 明受有租金損害,且工程估算單之修繕費用與鑑定報告記載 之合理費用不符。經查,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主張受有租 金損害24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103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自104年7月1日起並未訂定任何租賃契約,顯見 原告並無任何出租計畫,亦未因漏水導致房屋無法出租,自 不得主張租金損害24萬元。次查,原告雖提出工程估算單主 張修復費用為185,936元,惟工程估算單施作之工程項目包 含浴室防水8,000元、塑鋼門含組立及門檻7,000元、牆面水 泥粉底貼30×60磁磚63,180元、地坪水泥粉底貼30×30磁磚 10,540元、浴櫃3,500元、衛生設備19,000元、矽酸蓋板天
花12,840元、實木線板11,050元,上開部分均非修復漏水之 必要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者,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㈦鑑 定標的物漏水檢測評估第7009頁記載「修繕漏水之合理費用 約為新台幣18,009元」,並提出修復費用估算單;第7010頁 記載「修繕之合理費用約為新台幣11,287元」,並提出修復 費用估算表為憑,因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並無偏袒任何當 事人之動機,自應以鑑定報告書記載認定修繕漏水之合理費 用,故本件修復漏水之費用應為29,296元(計算式:18,009 元+11,287元=29,296元),且應由原告自行修繕及負擔。 ㈨漏水原因係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施工所致,被告並無 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僅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
㈩若認原告之請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然原告於103年2月至3 月間施作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工程時,鑽鑿被告11號6樓房 屋牆壁、樓地板,導致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破損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 將排水管回復原狀,而被告在得知鑑定結果後要求原告依據 鑑定人趙守忠建議工法自費修復排水管線,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修復漏 水等,屬於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⒈查兩造居住之永和第一城社區係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並興建之預售屋,被告於74年購買預售屋時,造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告知可使用11號6樓屋頂平台興建建物, 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編印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 準簡介說明,只要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造 時可以不必申請建築許可,被告乃與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訂定客戶變更估算表,增建11號6樓房屋,此有客戶變更估 算表、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簡介可憑。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建商造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已與各承購戶約定屋頂平台由被告使用,自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初購買預售屋時已知悉上 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原告係嗣後受讓應有 部分,亦屬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故被告 依據分管契約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且11號6樓 房屋興建時符合當時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尚無拆 除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問:原告 是否願意依照結構技師記載的鑑定方法來修繕這段排水管? )答:…當初是被告先蓋六樓增建,我是買二手的,所以我
不知道我的六樓增建是何時蓋的,我之前是先買13號1樓, 所以我知道建商那個時候就蓋了被告這邊的六樓,我這邊的 六樓是後來才蓋的。」、「因為被告把管線埋到原告這邊, 就算是原告請的工人挖到也不需要負這個責任,因為是被告 的管線所錯置的。」;另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 :「103年2、3月間確實有找人來施作9號6樓廁所,因為已 經三十年了,管線已經氧化,當時6樓沒有住人,只有堆放 東西,所以我才找人將6樓管線全部換新。」。依原告所述 ,原告知悉11號6樓房屋係被告購買預售屋時出資委請建商 興建,9號6樓房屋則係嗣後興建。103年2月至3月間,原告 為整修其所有9號6樓房屋廁所,鑽鑿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 及樓地板,埋設管線,因管線係建商錯置,故原告委請之工 人挖到也不需要負責云云,惟被告購買預售屋並委請建商興 建11號6樓建物時,係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屋頂平台, 自無逾越邊界之問題存在,且11號6樓房屋係在邊界範圍內 與公寓大廈主建物一併施工,不可能有原告所指管線錯置在 其所有9號6樓房屋範圍之情形,而當時9號6樓尚無人使用, 11號6樓房屋牆壁內並無任何9號6樓房屋使用之管線存在。 原告明知上情,竟於103年2月至3月間擅自指示施工人員鑽 鑿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樓地板,設置冷熱水管線、水龍 頭、淋浴拉門、蓮蓬頭、臉盆、鏡子(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㈥ 現況調查及拍照紀錄第6005頁至第6010頁、原告106年7月10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二),無權占有被告之牆壁及樓地板。 ⒊次查,被告11號6樓房屋排水管破損之位置在原告施作9號6 樓房屋洗滌水槽冷熱水管線處(見鑑定報告附件㈥現況調查 及拍照紀錄第6002頁、第6005頁、第6006頁、附件㈦鑑定標 的物漏水檢測評估第7007頁),原告為埋設冷熱水管線及水 龍頭,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查明牆壁、樓地板厚度及其內所 埋設管線之詳細狀況,草率施工,擅自鑽鑿牆壁、樓地板, 導致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破損、11號5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泥水滲漏,顯已侵害被告11號6樓房屋所有權,被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主張相關權利,原告負有排除所有權侵害狀態之義務 及損害賠償責任,本應自行回復原狀,詎藉故拖延,拒絕修 復,並放任漏水之情形惡化,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訴訟,經鈞院囑託台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作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澄清造成 漏水之原因後,猶飾詞狡辯,反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該排水管 線,必須施作工程挖掘被告11樓6號房屋浴室,將排水管線
截斷,再挖掘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樓地板,設置新排水 管線,改往其他地方排水,更拒絕負擔上開工程所需費用, 所為主張與鑑定報告結果有違,並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足 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係專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⒋再查,鑑定人趙守忠已清楚告知原告修復漏水之工法僅需在 9號6樓施工無須進入11號6樓房屋,並載明合理費用,原告 並無任何修復之困難,可立即進行修繕,自行除去所有權妨 害之狀態,而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曾阻止原告自費修復漏水, 並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重申同意原告自行修復漏水 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詎原告仍拒絕修復,放任漏水之狀態繼續存在,反要求 被告依其主張之方式修復漏水,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自 不應准許。
⒌末查,被告並非不願意與原告進行和解、調解,惟原告應就 上開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先進行檢討反省,並展現誠意,兩 造才有辦法修復破損之鄰居關係,然原告兩年多來屢次在社 區內騷擾被告,而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不願意坦承錯誤, 亦不願意自行修復排水管,態度令人難以苟同,被告絕不可 能在此一情況下拋棄應有之權利與原告達成調解、和解,合 理化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再次以民事答辯㈣狀催 告原告盡速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法修復被告11號6樓房 屋浴室排水管線,切勿再藉故拖延,若不自行修繕,被告將 依法主張應有之權利。
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構成權利濫用,且未違 反誠信原則,然漏水係原告或其使用人施工所致,原告爰依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鈞院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 賠償金額至零。查縱認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義務,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然原告明知9號6樓房屋使用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 ,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請施工人員鑽鑿11號6樓房屋牆 壁、樓地板,導致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破損,並造 成原告9號5樓房屋漏水,進而衍生損害,且嗣後藉故拖延修 復漏水,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與有過失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至零。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建物與其上頂樓(6樓)未經保存登記增建物 (即9號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 25頁)。
㈡被告為新北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建物與其上頂樓(6樓)未經保存登記增建物 (即11號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3、35頁)。 ㈢兩造前開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原告之9號5樓、9號6樓房屋與 被告之11號5樓、11號6樓房屋相鄰,有共同壁(見本院訴字 卷第27頁)。
四、關於原告之9號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之爭點: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9號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之位置為9 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該間浴室樓板,以及靠近該浴室之房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並主張漏水原因經原告找水 電師傅確認應為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造成,因兩造房屋為 共同壁且浴室相連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於本件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聲請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被告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1日具狀聲 請改由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經本院依原告所請,於106年3月6日發函囑託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該公會 鑑定後,出具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形,漏水位置在9號5樓房屋浴室、房間頂板。漏水 原因,依漏水檢測評估研判為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 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 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 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 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等語,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其中關於原告所有9 號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位置在9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 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以及漏水原因係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均無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原告雖不爭執其於103年2、3月間有委請他人進行9號6樓 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然否認該次施工有不慎造成共同壁 內被告11號6樓房屋之排水管破損,並於106年6月12日提出
陳報狀主張:鑑定第一天趙技師就認定9號5樓水管漏水,並 告知9號5樓水表內有汽泡所以有漏水,…事後原告找自來水 公司求證,結果是汽泡和漏水沒有關係,…原告告知有向自 來水公司確認,趙技師才同意再測,事後測試證實9號5樓沒 有漏水,漏水點為11號6樓排水管,但趙技師說責任在原告 ,因原告一年多前施工造成,但以內視鏡測試時有兩孔,一 為圓孔,一為長孔,鑑定之技師說圓孔無法判讀,而填充物 卻可判讀,排水管內雜物多,如何明確認定,原告認定為被 告11號6樓房屋水管堵塞通管所造成,故申請影片確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經本院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就原告上開陳報狀之疑義為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經該公會於106年6月26日以(106)省結技㈩雄字第170 4號函回覆以:「…內視鏡檢測排水管之錄影檔,前開鑑 定報告書已提供截取不同時段之影像,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 七(頁次7006)。原告陳報狀:『鑑定第一天趙技師就認 定9號5樓水管漏水…』,事實並非如此,本會鑑定技師就漏 水原因各種可能性,做為鑑定漏水來源的檢測工作,以本案 言,漏水來源計有5種可能,或單一或混合共同作用,詳附 件七1.3(頁次7004)。原告陳報狀:『水錶內有汽泡,所 以有漏水…』係本會鑑定技師委由拆裝水管相關作業之水電 師父口頭敘述可能漏水原因之一,須待事證論斷,經本會技 師依檢測數據研判非漏水原因,故予排除。本會鑑定技師並 多次向原告及被告雙方強調,所有的結果,仍以最終檢測結 果及鑑定報告為準。有關內視鏡所觀察到的為管內突出物確 有兩處(並未觀察到有圓孔或長孔),一處為極小之圓形突 出物確實難以判讀且無法以內視鏡推壓。另一處為位於離出 口處約66公分之突出物(詳附件七,頁次7006),現場並以 內視鏡推壓無法移動,參酌外觀研判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 固著物,現場經水電師父及陪同原告擁有豐富建築經驗之鄰 居觀察內視鏡影像亦表認同。本案之漏水研判均經充分之數 據、熱影像,內視鏡影像…等為依據,合理研判漏水原因, 斷非僅個人臆測之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 )。是鑑定技師以內視鏡觀察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結 果,該排水管內係有兩處「突出物」,並非原告所稱有兩處 「破孔」,原告逕自認定排水管內該極小之圓形突出物處有 圓形破孔云云,已難採憑。至另一位於距離出口處約66公分 之突出物(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6頁照片),經鑑定技師 專業判斷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因認該處原有破孔 存在,亦屬合理可信。
㈣原告雖以:鑑定單位以內視鏡觀察確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
水管內有兩孔破損造成漏水,一孔為圓孔,造成原告9號5樓 客房漏水,另外一孔為長條孔造成9號5樓浴室漏水均為不爭 之事實,鑑定技師聽取被告及被告律師告知漏水為9號6樓修 繕造成,故認定為原告修繕施工時造成,忽略內視鏡觀察之 情況,明顯有誤判及誤導之嫌,經原告求證後,應該是被告 排水管堵塞找人通管造成,才會有撞擊出圓孔和刮裂長條孔 ,此種情況與內視鏡所觀察情況相同,兩造房屋之6樓增建 皆為同一家建設公司同時逐一施工興建,已有30年之久,增 建時雙方原屋主必有跟建商達成共識而增建,原告從不認為 建商施工會將排水管線錯置,原告只是依照鑑定報告判定內 容做假設性說明,如此可凸顯鑑定報告有誤判之情況,也能 證明鑑定技師判定排水管破裂為9號6樓施工造成為子虛烏有 之指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頁)。然再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說明關於鑑定報告中 所載「…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 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浴室之排水管破損 ,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 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民 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認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附件 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惟如何由該頁之內視 鏡畫面及動態放水影片認定被告11號6樓建物浴室排水管破 損導致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 槽給水施工時不慎所致?是否需將漏水點之牆面敲開方式方 能確認漏水之原因?等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06年8月25日(106)省結技 ㈩雄字第1859號函覆本院以:「由鑑定報告附件㈦鑑定標 的物漏水測試評估(下稱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之內視鏡 畫面,可以明顯看見排水管內有凸出物;現場並以內視鏡推 壓無法移動,參酌外觀判斷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 現場經水電師父及陪同原告擁有豐富建築經驗之鄰居觀察內 視鏡影像亦表認同);凸出物的位置,由內視鏡伸入至出口 處(垂直向之公共排水管)後,再予以抽回至凸出物時,依 回抽之內視鏡線材長度,推估該凸出物位置距離出口處約66 公分;內視鏡伸入排水管後,鏡頭會隨內視鏡線材而旋轉, 因此內視鏡畫面難以判斷其上下左右,按水流往下之特性, 佐以放水於排水管內,依水位位置之動態變化判斷內視鏡畫 面上下左右之方位,故依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之動態放水 影片,凸出物位於水位水平線之右上方側(詳漏水測試評估 第7006頁⑷之影片截取),研判凸出物方位位於原告9號6樓 側;經平面調查垂直之公共排水管位於原告9號6樓室內側(
詳漏水測試評估第7007頁之平面圖或附件一),故被告11號 6樓浴室排水管接管於公共排水管時,必偏於共同隔牆原告9 號6樓側之下方地坪內;對照原告9號6樓之平面,由垂直向 之公共排水管向被告11號6樓排水管方向推約66公分處,洽 為洗滌水槽給水管位置附件(詳鑑定報告附件六頁次第6006 編號5之照片);另依原告告知,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 進行9號6樓浴室施工,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綜上 所述研判,漏水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 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偏9號6樓側之被告 11號6樓浴室排水管線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 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造成填補材料老化 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將 推估漏水位置之牆面與地坪交接處敲開應即可找到破損漏水 的位置及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頁)。 復參酌鑑定報告所附該排水管之平面圖(見鑑定報告第7007 頁,即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該排水管是自11號6樓房屋浴 室之排水孔通過該浴室到達與9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後,再轉 45度角通過共同壁,經過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之共同壁面 之後,才垂直接到公共排水管。而該排水管內距離出口處約 66公分之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即係位在9號6樓房屋 水槽位置處,且係位於偏9號6樓房屋該側之管壁,則鑑定技 師因而研判應係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 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 該處之排水管破損,並於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自屬 合理可信之推斷。原告雖謂造成該處排水管破損之原因是被 告通管所造成云云,然鑑定技師以內視鏡觀察被告11號6樓 浴室排水管,除有前開2處突出物外,並未觀察到排水管有 破損之情形,且如自11號6樓浴室排水口通管要到達上開排 水管破損處,需通過該浴室地坪再轉45度角到共同壁,均如 前述。則倘被告有因通管造成系爭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排 水管破損,被告當下如何能知悉通管造成破孔並同時於該處 以修補材料填補破孔?顯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可能是被告 通管造成排水管破損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又謂:當時內 試鏡確實有兩孔,鑑定技師只照一孔判定是有誤的,而且原 告9號5樓房屋之浴室跟客房都有漏水,技師也有看過,依照 技師畫的管線圖是先經過房間再到浴室,水管是有坡度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然則,鑑定技師以內視 鏡檢視11號6樓浴室排水管內係有2個突出物,並非有2個破 孔,已如前述。再依原告上開主張:「鑑定單位以內視鏡觀 察確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內有兩孔破損造成漏水,一
孔為圓孔,造成原告9號5樓客房漏水,另外一孔為長條孔造 成9號5樓浴室漏水均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 199頁),顯然原告已不爭執鑑定報告所稱11號6樓房屋浴室 排水管內距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 處之破損(即原告所稱長條孔)係造成原告9號5樓房屋浴室 漏水之原因。又原告9號5樓房屋另一漏水位置為與該浴室相 鄰之房間頂板,亦如前述。而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轉 入兩造6樓房屋共同壁內,雖會先經過9號6樓房屋房間與11 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面,再經過9號6樓房屋浴室與11號6樓房 屋之共同壁面(參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平面圖),然污水自 該排水管上開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破損處漏出後,係滲漏 到管線之外,本會因此滲漏蔓延至5樓房屋之頂板,故該處 破損造成原告9號5樓房屋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漏水 (參鑑定報告第7003頁),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原告謂該排 水管線係先經過原告9號6樓房屋房間與11號6樓房屋之共同 壁面再經過9號6樓房屋浴室與11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面,因 而認其9號5樓房間之漏水應係該排水管另一圓孔之破孔造成 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位置在9 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之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 。漏水原因為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 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 排水管線破損,破損處在該排水管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9 號6樓房屋側,即位在原告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雖原告 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但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 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 開始漏水迄今,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修復漏水並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 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9號5樓房屋雖有漏水之情形,然漏水原因為 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 ,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 ,雖原告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但由於排水冷熱溫差
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所致,已 如前述,並非被告有為何不法侵害原告9號5樓房屋所有權之 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9號5樓所有權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9號5樓房屋之漏水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及利息,自 皆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其11號5、6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之 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