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黃永慶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蔡智杰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其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二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四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其中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0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其中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0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智杰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智杰持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附表一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 第779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裕融公司)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附表二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事起訴狀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640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合迪公司)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附表三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民事起訴狀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民 事起訴狀誤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准許在案 ,原告否認附表一至三本票(以下統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兩造各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 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智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蔡智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261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債權,為被告蔡智杰所持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附表一本票。又 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3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債權,則為被告裕融公司所持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附表二本票。另貴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59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 ,為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4萬元之附表三 本票。被告蔡智杰持有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典當(
借款)契約,已經原告清償借款而消滅。被告裕融公司持 有附表二本票、被告合迪公司持有附表三本票之債權,原 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抗辯事由,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上開制執行程序。
(二)對於被告蔡智杰部分:
1、原告因發生車禍,需錢孔急,不願家人擔心未向親友協助 ,於103 年8 月底誤信網路上借款廣告,為解燃眉之急, 依廣告電話撥打,係由桃園市龍潭區「平價車行」(中古 車行)一名高姓男子(自稱小高)接聽,小高告稱:借款 方法為購買中古車,以中古車之名義借款,由原告交付身 分證件及印章予車行,車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裕融公司申 請借款買車(「2010年式,NISSAN日產,車號000-0000號 ,型式:Bluebird,車色:銀色」,下稱系爭車號000-00 00號車輛),原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系 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雖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並未交 付予原告,而係轉向被告蔡智杰經營之「大漢當鋪」典當 ,原告再簽立附表一本票予被告蔡智杰,借得9,600 元, 原告因此背負遠東銀行車貸,及被告蔡智杰之10萬元債務 ,而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質押在被告蔡智杰之大漢當 舖內。
2、原告雖與遠東銀行簽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貸款利率 年息百分之15.14 ,每月繳款8,370 元,清償期至108 年 5 月7 日止,但原告只收到9 萬多元。車輛質押予被告蔡 智杰,雖簽立附表二本票,也只收到被告蔡智杰交付借款 9,600 元,每月清償1 萬元。
3、原告初期均按期還款,不料原告於104 年5 月開始陸續接 到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便向被告蔡 智杰詢問,典當之車輛為何會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並要求 被告蔡智杰返還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予原告,欠款餘 額原告願一次付清,惟被告蔡智杰為賺取高額利息,未返 還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接受提前清償,嗣後原告仍 陸續接獲違規罰單,原告將此事告知家人,由家人出面與 被告蔡智杰溝通,於104 年12月被告蔡智杰稱系爭車號00 0-0000號車輛已報廢無法返還,惟該車輛在105 年1 、2 月仍有交通違規罰單紀錄,豈有可能在104 年12月以前報 廢,且該車輛為2010年式(才4 年多的車),顯逾10萬元 之價值,豈有可能拿去報廢,被告蔡智杰顯然說謊,始知 中古車行、被告裕融公司、蔡智杰為爭取各自之業績,被 告蔡智杰為以低價之借貸取得高於借款之質押物,在未經
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轉賣予他人(即 市面上之「權利車」),賺取雙重利益,渠等以不實廣告 為餌,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遂行其放款、賣車,原告 背負借款,但車輛非原告占有使用,為一集團性遊走法律 邊緣之行銷手法。
4、被告蔡智杰對原告僅有9,600 元之本金債權,竟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轉賣獲取利益,故該車輛已 因被告蔡智杰出賣質押物而受完全清償(受償之價值,請 被告蔡智杰說明或請求鑑價),原告對被告蔡智杰之債務 9,600 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蔡智杰不得再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倘被告蔡智杰果真報廢系爭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該車輛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蔡智杰未經原告 同意,報廢質押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以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被告 蔡智杰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5、原告約自104 年9 月起,陸續清償被告蔡智杰每月1 萬元 ,因發現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遭被告蔡智杰處分, 始停止支付本息,被告蔡智杰於105 年4 月7 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謊稱「全未受償」,嗣原告彙整已清償部分債 務之證物後,一併核算被告蔡智杰超額之不當得利數額。(三)對於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1、原告雖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但不知遠東銀行到底撥款 多少錢予車行,原告只獲得9 萬多元,卻要背負30萬元債 務,故請被告裕融公司提出遠東銀行撥款證明,以釐清附 表二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若干。
2、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係原告與遠東銀行簽訂,縱然借款金額 有30萬元(原告否認),借款之原因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 與遠東銀行間,被告裕融公司與原告並無借款關係,依系 爭動產抵押契約,被告裕融公司僅係代受遠東銀行之借款 本息,借款之債權人仍為遠東銀行,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 間既無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 面解釋主張人之抗辯。
3、退萬步言,倘被告裕融公司主張附表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該契約之約定清償期到108 年5 月7 日,被告裕融公司於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動產抵押 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裕融公司得於清償期屆至前,隨時請 求返還全部借款,被告裕融公司於未經催告之情形下,期 前聲請附表二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4、附表二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8 月6 日,然依系爭動產 抵押契約及交易慣例,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衡情豈有3 個月清償期之可能,原告簽發附表二本票當時 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原告亦未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該到期日為被告裕融公司自行填寫甚明。若被告裕融公 司否認為其填寫,衡情車貸借款人本無足夠資力在短期內 提出購車資金,始約定一定年限之借款清償期,分期清償 本息,豈能因債務人另行簽發本票,即任由債權人片面決 定本票之到期日,果能如此,債務人應不會簽訂系爭動產 抵押契約,被告裕融公司聲請附表二本票裁定請求提前清 償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告主張應以系 爭動產抵押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之約定為準,被告裕融公 司不得於該契約清償期屆至前,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 執行。又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所約定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5.14 ,被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百分之20據以計算向原 告請求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對於被告合迪公司部分:
1、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之債務,亦係因車禍需要錢,經由廣 告電話找到訴外人陳宇帆,陳宇帆為被告合迪公司配合業 代,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便利商店內簽訂債權 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附表三本票時,陳宇帆 找對保人即訴外人彭勝烽在場,並以購買中古車名義唆使 原告簽發附表三本票,惟原告僅在附表三本票簽名,當時 發票日、金額為空白,陳宇帆稱可借到30萬元,惟原告實 際上僅收受3 萬元,且原告亦未受讓名義上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 ,該車為陳宇帆取得,原告既非24萬元借款之受領人,亦 未取得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 亦僅為3 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
2、附表三本票所表彰借款債權僅有3 萬元,且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合迪公司持有附表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蔡智杰部分:
被告蔡智杰辯稱其已行使質權,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 輛流當,因被告蔡智杰已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依民法第89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債務已經消滅。又原告流當前 之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 104 年1 月27日分別匯款1 萬0,015 元、6,935 元、6,92 5 元、6,810 元予被告蔡智杰,已有部分清償。被告蔡智 杰所辯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應係被告裕融公司主張之 借款30萬元,該筆款項既然已由被告裕融公司主張,且原
告也陸續由強制執行扣薪還款,被告蔡智杰並未舉證受有 何項損害,況且附表一本票是擔保質權之債務,並無擔保 其他損害賠償之債務,質權既已消滅,附表一本票債務即 不復存在。
2、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⑴被告裕融公司雖提出第一銀行於104 年5 月5 日匯款10萬 5,295 元之明細,然該匯款日期與被告裕融公司所稱之借 款日期103 年9 月22日、104 年5 月7 日不符,被告裕融 公司應提出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20萬元之借據及交付借款證明,原告否認有舊債19萬4,70 5 元,縱當事人有借貸之合意,應以交付借款之金額範圍 成立借貸關係,非以借據上記載金額為借款金額之證明。 ⑵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之附表二本票,原告僅於「發票人欄位 」簽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係由他人填寫發票日、付款日 及以橡皮圖章蓋印票面金額「參拾萬元正」。惟原告未收 受借款30萬元,被告裕融公司辯稱原告以新債還舊債,故 其僅交付餘款10萬5,295 元,因原告當時經濟困難,未想 到舊債與新債相加之債務金額,且於簽完文件就離開,亦 未講到舊債、新債加起來之債務金額,可見原告與被告裕 融公司未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豈能以被告裕融公 司自行填寫之附表二本票充當借款憑證,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應由 被告裕融公司就有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裕融公司所辯:空白本票非不得由發票人授權填寫應 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之效力云云,惟原告未收受借款30 萬元,並無授權執票人填寫票面金額30萬元,以完成發票 行為之可能。又被告裕融公司辯稱原告授權其填寫票據應 記載事項,應由被告裕融公司舉證,附表二本票只有原告 之簽名為真正,其餘應記載事項非由原告填寫,若認可由 執票人任意填寫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金額,發票人均應 負責,則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⑷是被告裕融公司雖辯稱因債權讓與關係,受讓遠東銀行對 原告之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云云,惟遠東銀行對原告既無 債權30萬元,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裕融公 司無由受讓本件債權。又附表二本票為擔保原債權支付, 不能高於原債權約定,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可知約定利 息利率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已與原約定不符,該約 定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15.14 ,被告裕融公司不能 享有優於前手受讓債權所約定利息,而被告裕融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債務人即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 裕融公司。
3、被告合迪公司部分:
⑴被告合迪公司不能自行填寫空白之附表三本票票面金額24 萬元,並主張該債權。又原告就被告合迪公司之借款有還 款2 至3 期,每期約還款6,900 元。再被告合迪公司陳報 原告積欠之金額,其利息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與原 約定不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 之15.0224 。
⑵證人彭勝烽證稱:何昇陽將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出賣 予訴外人盧登炎等語,惟依被告合迪公司提出之系爭同意 書,可知該買賣關係存在於何昇陽與原告間,何昇陽出售 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予盧登炎,未完成過戶手續。另 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出賣人為何昇陽、買受人為原告, 原告未受領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故主張解除其與何 昇陽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予何昇陽之義務,被告合迪公司受讓何昇陽之債權即 不存在,是附表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⒈確認 貴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9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蔡智杰持 有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其本金10萬元及自 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⒉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261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640 號民事裁定所 載被告裕融公司持有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簽發之本票, 其本金3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⒋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633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⒌確認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 5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原告於104 年3 月25 日簽發之本票,其本金24萬元,其中之22萬2,080 元,及 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⒍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304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蔡智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
(一)原告黃永慶於103 年9 月24日,就其所有系爭車號000-00 00號車輛,向被告蔡智杰辦理質當借款。被告蔡智杰依當 舖業法規,辦理收當占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交 付質當金額10萬元。嗣原告未按期繳息順延質當,亦未辦 理取贖,被告蔡智杰於104 年9 月29日依規定辦理流當, 並取得質當物所有權,有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 流當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主張於中古車行購車及向裕融公司或遠東銀行貸款等 情,並非被告蔡智杰經手辦理,與上開質當借款之法律關 係並無關連。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日期 為104 年4 月20日,與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間貸款購車 等情,顯有時序之錯誤。另原告主張向被告蔡智杰借得9, 600 元款項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質當金額應為10萬元 。
(三)原告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辦理順延質當或取贖,依當舖業 法第27條、民法第899 條之2 第1 項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質當物即系爭車號 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已因流當而移屬被告蔡智杰, 至於流當後是否報廢或為其他處分,係被告蔡智杰基於所 有權能所得自由行使之範圍,自與原告無涉。又依營業質 權所採物之責任性質,質物之價值與質當金額間,不因流 當而生結算找補關係,原告稱被告賺取雙重利益,並請求 鑑定系爭車輛殘餘價值,應無足採。
(四)承上,因營業質權之特殊性質,如遇未取贖,儘可依規定 辦理流當,縱質物價值不足,亦不得要求償還不足部分。 原告因質當借款關係,於質當日即103 年9 月24日簽發附 表一本票,其擔保範圍自不在於質當借款之清償,而係本 於質當行為所生債權債務之擔保,於實務常見情形如使用 假金飾借款,或冒用他人名義質當,偽造不實車籍資料借 款等,不一而足,此為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擔保範圍 ,合先敘明。因上開營業質權之純粹物之責任性質,被告 蔡智杰於收當之際,惟有依質當物之價值,評估是否收當 及質當金額若干,以確保流當情形發生時,足以填補借款 ,不致於蒙生損失。基此,持當人於質當借款並交付質當 物後,除非於日後取贖,質當期間不得就質當物更為處分 ,以維持質當物之價值,此為當然之解釋。
(五)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持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向被告 蔡智杰質當借款,於104 年9 月29日流當,然原告於質當 期間之104 年4 月20日,竟以該車輛為擔保物,向遠東銀 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債權金額為40萬1,760 元之動產抵押
權,有系爭抵押契約書足證。原告就系爭車號000-0000號 車輛所為增加財產上負擔之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當減損質當物之財產價值,使被告蔡智杰受 有損害,核其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蔡 智杰賠償減損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價值之損害即40萬 1,760 元。原告既簽發附表一本票以擔保本於質當行為所 生債務,另因質當後對質當物設定動產抵押權,對被告蔡 智杰負有40萬1,76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附表一本 票之債權自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仍存在。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融公司答辯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裕融公司貸款20萬元購買 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約定以期付金5,480 元,分48 期攤還,原告正常繳款7 期後,表示有資金需求,又以換 約方式,於104 年5 月7 日,向被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 策略聯盟廠商遠東銀行貸款30萬元,由被告裕融公司負責 撥款、文件審查及期付款代收作業。其中19萬4,705 元償 還原告前揭借貸餘額,其餘10萬5,295 元則依原告指示匯 入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板橋農會帳戶),約定以期付金8,370 元分48期攤還, 有前揭貸款繳款明細、撥款資料確認書、轉帳明細、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2、詎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繳款3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遠 東銀行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將上 揭借款債權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 ,且此債權讓與之約定,於原告借款時即已明知。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 簽發附表二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裕融公司,即係擔保被告 裕融公司所受讓之借款債權。
(二)原告請求撤銷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337 號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
1、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5 條、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 應於104 年6 月7 日繳納第1 期款,並以每月6 日為每期 期付金之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僅繳款3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應返還全部借款,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裕融公司持附表 二本票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屬有據。至系爭動產抵押 契約第4 條之貸款期間,僅係指原告正常還款時所需攤還 時間為48期,共計4 年,與清償期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裕
融公司未經催告提前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實屬 無稽。
2、原告雖與遠東銀行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實際上撥款、文 件審查及期付款代收作業,均由遠東銀行委託被告裕融公 司為之,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如原告 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則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債權讓與 被告裕融公司,而附表二本票即係擔保被告裕融公司所受 讓之借款債權,此由附表二本票係簽發給被告裕融公司而 非裕融公司自明。因原告是否會違約或何時違約無法預測 ,原告已於簽發附表二本票時,即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 被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故原 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並主張 借款未屆清償期,請求撤銷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337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3、又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6 條第2 項載明,原告遲延後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15.14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迪公司答辯意旨:
(一)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債 權,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權。原告前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訴外人何昇陽購買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 約定原告應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分期價金6,940 元。其 後何昇陽將前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合迪公司,有 何昇陽與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 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迪公司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並非事實。
(二)原告稱其僅自訴外人陳宇帆處取得3 萬元,且該債務亦已 清償完畢,至其購買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則交由陳宇 帆使用中,其對被告合迪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所述縱使為真(被告合迪公司否認),應係 其與陳宇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強制執行債權無 涉,且原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合計 積欠被告合迪公司為29萬6,391 元。又依系爭同意書第7 條約明原告遲延繳款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三)證人彭勝烽所認知之二手車買賣,形式上係由車行出賣, 但實際上車輛過戶何昇陽是出賣方,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 被告合迪公司之撥款委託書,實際上委託書是由原車主何 昇陽指示付款,所以合迪公司撥款到帳戶,也是對何昇陽
付款。
(四)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以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向 被告蔡智杰出質典當,並簽發附表一本票1 紙予被告蔡智 杰。
(二)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與遠東銀行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並簽發附表二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予被告裕融公司。(三)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何昇陽簽訂系爭同意書 ,約定由原告向何昇陽購買系爭車號0000-00 號車輛,並 由何昇陽將該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被告合迪公司,原 告並簽發附表三本票1 紙予被告合迪公司。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 份(本院 卷第19頁),及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附 表二本票、授權書(均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57、58、60 頁)、被告蔡智杰提出之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 本1 紙(本院卷第65頁)、被告合迪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附表三本票(均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96、98、10 0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105 年度司執 字第16337 、40261 、59304 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分別以上開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337 、40261 、 59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前;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 。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智杰部分:
1、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 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 第89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二、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 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 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 確,爰增訂本條規定。三、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 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 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 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 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 條、第21條之精神, 增訂第1 項。」。
2、查:被告蔡智杰具狀自承以經營當舖為業,並有收取系爭 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質當,且取得該車輛之占有,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899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復以被告蔡智杰 自承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原告未按期繳息,亦未辦 理取贖,業經其於104 年9 月29日辦理流當,並提出桃園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65頁),堪信屬實,則被告蔡智杰既因原告未辦理取贖而 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而其對於原告之 借款債權亦同時消滅。
3、至被告蔡智杰雖主張因原告於質當期間,以系爭車號000- 0000號車輛為擔保物,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金額 為40萬1,760 元之動產抵押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減損質當物之價值,對被告蔡智杰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附表一本票擔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云云,惟以民法並未禁止出質人於設定動產質權後,再就 質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規定,被告蔡智杰亦未提出其與原 告曾有該項約定,自難謂原告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 出質後,復以該車輛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 行,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當減損質物之價值, 而對被告蔡智杰成立侵權行為,僅生後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是否影響先設定之動產質權之問題而已。本院審酌動產質 權、動產抵押權及不動產抵押權均同為擔保物權,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865 條所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 ,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 定之。」及民法第866 條第1 項所載:「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之規定,認先設定之動產質權不受後設定 之動產抵押權之影響。職是,縱原告於系爭車號000-0000 號車輛質當期間,以該車輛為擔保物,向遠東銀行辦理貸 款,並設定金額為40萬1,76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亦難認被 告蔡智杰因此受有損害。況以被告蔡智杰就原告簽發附表 一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 其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其逕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金額40萬1,760 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要難採信 ),均未為任何舉證,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裕融公司有何 因上開動產抵押之設定而優先受償,更難認其上開辯解可 採。
4、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 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 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 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準 此,原告與被告蔡智杰間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未辦理取 贖,而由被告蔡智杰取得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 權而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再以被告蔡智杰既已 不得持附表一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2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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