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8號
PCDV,106,訴,638,201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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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黃匡麒
被   告 陳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72-1⑴(面積289平方公尺)、975-4(面積807平方公尺)、1545-8⑴(面積201平方公尺)、1545-8⑵(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298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 勘查,發現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72-1⑴、975 -4、1545-8⑴、1545-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89平方公尺、 807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合計1,298平方公 尺)供作種植蔬果之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至今已達40 、50年。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因逾10年之刑事 追溯期間而遭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645號),但仍確立了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其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補償金,均未獲置理。 ㈡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清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可稽。另「公 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 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 見後,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故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末按「前點使用補 償金之計收,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 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一款規定 之基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 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第7點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計 算。
⒉查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102年至104年均為440元、105年為540元。原告得訴請被告 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1,29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3 ,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9,29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72-1⑴、975-4、1545-8⑴、 1545-8⑵(面積共計1,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吳買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被告購買上開3筆土地 是要耕作之用,當時賣方地主告知被告稱,新北市林口區公 所(下稱林口區公所)將其上開3筆私有土地河川取直之後



,以系爭土地跟地主交換使用,意即地主上開3筆私有地變 成河川與道路,林口區公所則將系爭土地交換給地主耕作使 用。交換土地到現在已經4、50年,是該地主告訴被告此事 ,因為被告買土地是要耕作之用,被告認為沒有關係,所以 才買受上開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如 果原告要要回系爭土地,則原告應該將被告上開3筆私有土 地回復原狀還給被告。
㈡被告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中沒有承認有 竊佔國有土地,偵查卷裡林口區公所的回函被告看不懂,林 口區公所也有回答被告說年代已久無資料可查。 ㈢被告自102年12月間向吳買購買前開973、975-2、975-3地號 3筆土地,該3筆土地於102年12月3日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時,被告才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種植蔬果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被告前開所稱之土地交換使用,前 地主占用系爭土地已4、50年,被告在102年才買地,就是被 告在前開偵查卷裡所提出的買賣契約,出賣人有跟被告一起 去林口區公所詢問,賣方也沒有資料。被告主張原告把被告 的土地還給被告,被告把系爭土地還給原告,或者雙方互相 支付租金。前地主與被告是配合政府施作水溝,現在不能把 責任都推給被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972-1⑴、975-4、1545-8⑴、1545-8⑵部分, 面積依序為289平方公尺、807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合計1,298平方公尺,作為種植蔬果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58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本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2頁),堪以認定。四、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 前述,是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吳買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當時經 賣方地主告知,因河川取直之需,上開3筆土地經林口區公 所變成河川與道路,林口區公所則將系爭土地給吳買使用已 4、50年,雙方是交換土地使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 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曾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再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結 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提出於其於102年10月28日與訴外 人吳買就上開973、975-2、975-3地號3筆土地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並有該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 ,其上登載該3筆土地均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63頁、第46至48 頁),可認被告陳稱其於102年間向吳買購買上開3筆土地並 於102年12月3日登記為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一節非虛。然關 於被告抗辯前地主吳買曾以該3筆土地與國有之系爭土地3筆 交換使用約4、50年一節,被告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曾函詢林口區公所, 經林口區公所以105年4月18日新北林工字第1052178931號函 回覆以:因年限已久,該所暫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65頁)。是被告就其上開辯稱土地交換使用一節,既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973、975-2、 975-3地號3筆土地遭林口區公所因河川取直之需而變為河川



與道路,原告亦應返還其上開3筆土地等詞,則為被告得否 另向林口區公所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問題,無法憑此而 為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將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72-1⑴、975-4、1545-8⑴、1545-8⑵部分,面積合計1,29 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其 中872-1、975-4地號土地地目為「水」,1545-8地號土地地 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 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惟被告抗辯其係自102年12月3日登 記為前開973、975-2、975-3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後,才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頁),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曾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已4、50年等 語,然查:綜觀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前後所陳,被告係陳 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而作為耕作使用已4、50年,詳細時間 伊不清楚,伊是102年間才購買前開973、975-2、975-3地號 3筆土地,伊買地時,賣方有說土地因為截彎取直而跟公所 交換使用,這個交換是在伊買地之前就做好的,所以伊沒有 證據,至少已交換4、50年,伊否認竊佔等語,有105年3月 30日詢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2頁),並提出前 開其與吳買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是被告於偵 查中並無承認其個人已占用系爭土地4、50年之情事,參以 被告為5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105年3月30日偵 詢時,年49歲,則其豈有可能已占用系爭土地耕作4、50年 ,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以



前,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7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㈢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 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3筆102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元 、105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540元,此有原告所提 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陵園旁邊之山區,現遭被告種 植果樹、蔬菜等作物,並放置貨櫃一個堆放雜物,以及設置 塑膠水塔一個等物占用,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如下:
⒈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又29天(約 2.08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9,396元(計算式:440元 ×1,298平方公尺×5%×2.08年=59,396元;元以下捨去) 。
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35,046元(計算式:540元×1,298平方公尺×5% ×1年=35,046元)。
⒊故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94,442元(59,396元+35,046元=94,442元)。 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 44頁送達證書)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 金額為2,920元(計算式:540元×1,298平方公尺×5%÷12 月=2,920元;元以下捨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972-1⑴、975-4、1545-8⑴、1545-8⑵(面積共計 1,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2月17日起至被告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9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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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