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0號
PCDV,106,訴,61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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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展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7,200股,此有力羽公司103年4 月18日股東名冊可稽(原證1),並於力羽公司擔任業務協 理職務,力羽公司並於103年7月11日,匯款原告之股東分紅 美金20,669.65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證2)。 ㈡原告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職,力羽公司另2大股 東張志誠(即原告之兄)、被告陳秀枝與原告會商,張志誠 、被告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即各 購買123,600股),原告同意(然當時三方並未商妥價金) ,並交由張志誠、被告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嗣後103年12 月15日力羽公司股東會即未再通知原告出席。 ㈢然原告離職後,遲遲未收到張志誠、被告2人交付之價款。 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734號存證信函(原 證3)要求張志誠、被告2人給付股款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 函(原證4)回覆原告稱未提出相關事證云云予以拒絕,張 志誠則未有回覆。原告再於105年8月2日以永和福和郵局169 號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張志誠、被告2人給付價金500萬 元,否則即解除前揭力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並要求張志誠 、被告2人將力羽公司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張志誠於105年 8月5日以永和福和郵局173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將力羽公司



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6),然被告則於105年8月11日 以中和中山路郵局327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請求依法無據予 以拒絕(原證7)。
㈣兩造間就力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因未就價金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而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 力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 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 欲購買原告名下力羽公司股權之半數(123,600股),並 獲原告同意,然當時兩造並未商妥價金數額,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就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顯未合致,契約自未成 立。
⒉兩造間就力羽股權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將原告名下 力羽股權123,600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無法律上之合 法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力羽公司股權。
㈤倘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力羽公司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遲 未給付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依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倘認本件兩造間就力羽公司股 權買賣事宜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然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價金、催告後,被告 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力羽公司股權。
㈥原告於103年4月間確實曾為力羽公司股東: ⒈被告陳秀枝與訴外人張志誠於103年3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為感謝其對公司付出,願各給付原告2.5%股權等語,此有 力羽公司會計即證人周鈺妮於鈞院之證詞可稽:「被告陳 秀枝在上班時間跑到我座位跟我說,股東陳秀枝及張志誠 要各撥2.5%股份給張義宏,我只知道那時候開始張義宏就 是股東」、「當時陳秀枝告訴我的是張志誠和陳秀枝認為



張義宏為公司付出了這麼多,做了這麼久,感謝他,所以 一個人給他2.5%股份。」。
⒉嗣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上,確實有登記原告張 義宏為公司股東,持有5%股份即247,200股(原證1與106年 6月22日陳報鈞院之完整章程暨股東名冊)。且原告業已於 103年7月11日收取力羽公司股東分紅美金20,669.65元(原 證2)。
⒊又查證人王國書於106年8月17日當庭提出之力羽公司103 年12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議題1記載:「力羽科技工業(股 )公司股東:張志誠、陳秀枝王國書張義宏四位股東 」等語(原證8),可見原告確實曾為力羽公司之股東。 至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雖記載原告資金未到位,於103 年11月30辦理離職及退股云云,然依據前開證人周鈺妮證 詞,可知系爭股份係被告與張志誠為感謝原告張義宏對公 司付出而給付予原告,原告本即無須出資,自無資金未到 位問題。系爭會議紀錄顯然是被告陳秀枝與張志誠事後反 悔,不願履行給付原告股份或價金,而於事後製作,以便 推諉卸責。
⒋被告雖爭執原證1股東名冊之真正性,然其上之騎縫章確 為力羽公司大小章,此有周鈺妮證詞可稽,而力羽公司大 小章係由董事長即被告陳秀枝保管,用印時皆須經其同意 ,亦有王國書證詞可稽,倘若被告陳秀枝、訴外人張志誠 並無各移轉2.5%股權予原告之意,被告陳秀枝怎會同意 在前開原證1股東名冊上蓋用力羽公司大小章?足徵該名 冊為真正,並無疑問。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有卷附之 歷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足資證明云云,然查:股份有限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 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 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力羽公司為未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力羽公司股 份之轉讓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不論被告陳秀枝有 無將原告登記為力羽公司之股東,亦僅屬能否對抗公司之 問題,不能遽認原告從未取得力羽公司之股份,彰彰甚明 。
㈦訴外人張志誠、被告陳秀枝原聲稱欲向原告購買名下力羽公 司股份,嗣後竟反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名下力羽 股份過戶至渠等名下,自應將系爭力羽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




⒈張志誠及被告雖曾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要 離職,欲購買原告名下力羽公司股權之半數(123,600股 ),並獲原告同意,然當時兩造並未商妥價金數額,張志 誠、被告亦未給付價金予原告。
⒉嗣原告發函予張志誠與被告,要求渠等給付相當於力羽公 司2.5%股權價金500萬元,惟遭被告回信拒絕。原告遂再 發函予張志誠與被告,要求渠等如不願給付價金,應將力 羽公司股份各2.5%返還予原告,經張志誠回信同意,然 被告仍不予理會)。
⒊證人王國書於開庭時提出股東會紀錄,經查:誠如前述, 證人周鈺妮已證稱系爭股份係被告與張志誠為感謝原告張 義宏對公司付出而給付予原告,原告本即無須出資,自無 資金未到位問題。股權交易乃原告與張志誠、陳秀枝間個 人買賣協議,與力羽公司無關,無須於股東會上討論。該 會議紀錄議題2卻記載:「張義宏先生之股份經三位股東 討論後,歸還持有之股權於原持有人」,顯係欲將原屬原 告名下之力羽公司股權移轉至張志誠與被告陳秀枝名下, 然此一決議攸關原告權益,何以竟未通知原告出席,反而 通知與本協議毫不相干的王國書前來開會決議?且原告為 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股票有處分權,惟查3位股 東(張志誠、陳秀枝王國書)皆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卻依據此決議內容,逕行移轉原告之股權至被告名下,實 屬無權處分,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處分 為無效。況縱使張志誠、陳秀枝確因張義宏未給付價金, 欲收回力羽公司股份,其理應發函予原告催告給付價金, 若原告未依限給付,張志誠、陳秀枝再發函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才是,然而本件張志誠、陳秀枝從未發函向原告催告 給付價金,更未發函予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足徵被告 所辯因原告未給付價金,故交易未完成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第259條、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下力羽公司123,600股 移轉予原告,並配合向力羽公司辦妥股東名簿變更。原告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並非力羽公司股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力羽公司股東



,並舉提出原證1股東名冊及原證2股東分紅之匯款交易憑證 為證云云。然查:原告曾任職於力羽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職務 ,但並非力羽公司之股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為力羽公司 股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據證之責,否則即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未與原告有購買股份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與原告會商以500萬元購買原 告名下所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2分之1,被告否認之。被告 並無與原告協議購買原告所稱之名下力羽公司股份之2分 之1,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兩造並無商妥價金數額情事 ,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志誠向原告購買其持股並辦理移 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與 原告協議購買般份,亦未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此由力羽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之股份數從未有變動 即足明暸。事實上,原告從未持有上開股份,自無所稱出 售於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㈢原告於103年離職前,曾欲購買被告及張志誠所持有之力羽 公司之持股各2.5%,然而並未將所欲購買之股金交付2人, 並於103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故交易並未完成,原告亦從 未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力羽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 登記之被告與張志誠之股份數一直為2,472,000從無變更即 足明暸,而被告之股份數係繼承自被告之亡夫蔡建興,蔡建 興所登記之股份數亦為2,472,000並未變更。原告若主張有 購買被告與張志誠上開各2.5%股份,原告應提出給付股份買 賣價金之資金往來證明,否則即無從證明有購買並持有上開 股份。
㈣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之意見: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2以主張該款項為股東分紅,然該憑證僅 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金往來,但就款項往來 之原因無從自該憑證證明,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原告持有股 份之股東分紅,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對原證3、原證5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存證信函中所稱股份買賣及買賣價金500萬元之事實 ,故被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無此相關事證。 ⒊被告否認原證6股份之真正,且該存證信函之發信人張志 誠為原告之哥哥,目前與被告及力羽公司有訴訟正在進行 ,其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
㈤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意見:
⒈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證人周鈺妮雖證述:「(提示原證一股東名冊,請問證人 是否看過這份股東名冊,上面的騎縫章是否為力羽公司的 大小章?)有看過,是公司的大小章。(救證人所知,張 義宏是力羽公司的股東嗎?)那段時間登記是。(你知道 張義宏股份是如何來的嗎?)我不太確定什麼時間點,被 告陳秀枝在上班時間跑到我座位跟我說,股東陳秀枝及張 志誠要各撥2.5%股份給張義宏,我只知道從那時候開始張 義宏就是股東。(張義宏離職之後,剛剛你所提的陳秀枝 、張志誠各撥2.5%股份,總共5%的力羽公司股份是如何處 理,你是否知道?)當時張義宏離職以後,我有聽陳秀枝 跟我說他要準備文件給張義宏簽,後面的進度我就不清楚 。(張義宏名下的5%股份有無移轉給陳秀枝,這你知道嗎 ?)不清楚。」然查:被告從未請證人辦理或連繫會計師 辦理所稱原告股份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未請會計師辦理 股份轉登記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亦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 之股份,此有卷附之歷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足資證明,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志誠部分:
原告與張志誠為兄弟關係,而張志誠為力羽公司前任董事 長,因與被告等股東有關於力羽公司業務執行與董事長選 舉之糾紛及刑事偽造文書等訴訟現於法院刑事庭進行中, 而被告為力羽公司現任董事長,與張志誠係處於力羽公司 董事長選舉糾紛訴訟之兩造對立立場之當事人,利害關係 嚴重對立,原告聲請傳訊張志誠為證人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被告認為張志誠之證詞明顯將偏頗不實而有不利於被 告,應無傳訊張志誠為證人之必要。
㈥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力羽公司之股份於原告,然查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係以被告受有利益,且該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前提要件,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所受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即無成立之餘地。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力羽 公司之股份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協議購買所稱 力羽公司之股份,而原告亦自承未就購買股份契約之必要 之點即買賣價金達成一致,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亦 自陳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無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情事,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之主 張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7,200 股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 ,主要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張志誠於103年3月間,曾向原告表 示為感謝其對公司付出,願各給付原告力羽公司2.5%股權等 為論據,並提出證人即力羽公司會計周鈺妮之證詞、力羽公 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原證1)、力羽公司103年7月11 日匯款證明(原證2)為等為證(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132頁、第16頁、第17頁)。經查,證人周鈺妮雖證稱 :「被告陳秀枝在上班時間跑到我座位跟我說,股東陳秀枝 及張志誠要各撥2.5%股份給張義宏,我只知道那時候開始張 義宏就是股東」、「當時陳秀枝告訴我的是張志誠和陳秀枝 認為張義宏為公司付出了這麼多,做了這麼久,感謝他,所 以一個人給他2.5%股份。」等語,但其亦證稱:「我不清楚 。陳秀枝只有跟我說要辦理移轉的動作。(原問:為何陳秀 枝跟張志誠要把股份移轉給原告?)」等情,顯見其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要將股價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亦不明瞭。況證人 周鈺妮亦證稱:「(你剛有提到陳秀枝跟你說股權各移轉 2.5%給原告,有辦理移轉登記?)有,因為陳秀枝有問我要 如何辦,我說我要跟會計師聯絡,請會計師辦理...。」云 云,但查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卷附之歷 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即明,其證言與事實不符,綜上 ,尚難以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認定原告有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 事實。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屬 私文書,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卷第71頁), 依上所述,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該私文書即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之真正, 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自無證據價值可言。至於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 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 金往來,該款項往來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持 有股份之股東分紅。綜上,原告提出之周鈺妮之證詞、力羽 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 明,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 ,持股247,200股之事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職,力羽公 司另2大股東張志誠、被告與原告會商,被告與張志誠2人表 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即各購買123,600 股),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 續。嗣原告離職後,被告與張志誠2人遲未交付價款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據提出原證3、原 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8頁 至第30頁)。經查,上述原證3、原證5之存證信函,為原告 所寄送,係原告個人意見,不足以證明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證4、原證7之存證信函,為被告所寄送,被告於該信函 中已明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至於原證6之存證信 函,係訴外人張志誠所寄送,為張志誠個人看法,其意見並 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綜上,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4、原證 5、原證6、原證7之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原告上述主張被 告、張志誠2人與原告會商,被告、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 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 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等事實。
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上述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 ,持股247,200股」、「 原告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



司離職,力羽公司另2大股東張志誠、被告與原告會商,被 告與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 即各購買123,600股),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 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等事實,原告均不能證明為真實,有如 上述,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 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 行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 職,力羽公司另2大股東張志誠、被告與原告會商,被告與 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原告 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之事實 ,並不可採,有如上述,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自不生解除 契約及回復原狀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 247,200股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有將系爭股力羽公司 股份贈與予原告之事實,有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 擅將原告股份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侵奪其 股份所有權或侵害股份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或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第259條、第767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力羽公司123,600股移轉予原 告,並配合向力羽公司辦妥股東名簿變更,並無依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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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