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江樸亭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江寶定
訴訟代理人 江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 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號扣押命令主旨,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之扣押款,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5 年1 月起至10 6 年4 月扣押款之「實際金額」究竟為何,而原告上開起 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 年9 月11日變 更為趙守文,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故本 件應由上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
(二)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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