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劉昀樸
被 告 黃帟傑(即黃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尚有裁判費6,77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 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答詢表3 份附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