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0號
PCDV,106,訴,3380,2017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馬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
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109元;③被告應將天昱企業社
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故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參照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價格
(見簡字卷第66頁),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
(至上開聲明第2 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
陸元。上開聲明第3 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是以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計算式:31096 +3000=34096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