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54號
PCDV,106,訴,3254,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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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吳才良
被   告 劉美玲
      洪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6 年度補字第229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 元, 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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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