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75號
PCDV,106,訴,3175,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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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75號
                   106年度救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湘雄
即聲請人
被   告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李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含訴訟求助之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志誠李晉杉為被告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 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 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提起本訴並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後,被告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業於106年9月28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選任 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卷影象檔附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於被告公司經廢止 後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除原告 以外全體股東(即陳志誠李晉杉)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本件應由陳志誠李晉杉為被告公司之承受 訴訟人,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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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