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吳○妘
訴訟代理人 江○德
被 告 裴○育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二造原屬師生關係,原告因隻身北上工作,並向被告學習低 音吉他而相識。然被告不顧已婚身分,見原告形單影隻,向 原告表示願以離婚與原告結婚為前提,挾經濟與教學優勢追 求原告,迫使原告陷入被告編織之謊言中,再唆使原告為其 產子後方得結婚為條件,於交往期間不願做避孕措施而使原 告4次懷孕,其中3次以各種名義要求原告人工流產,自民國 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總計造成原告3次流產 ,構成侵權行為,分別為:
㈠102年2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華婦產科 進行人工流產。
㈡103年5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堤婦產科進行 人工流產。
㈢103年12月30日,因子宮外孕在馬偕醫院開刀治療。二、104年3月間,原告第4次懷孕,然事實上被告並無與原告結 婚之意,其與原告發生關係純為滿足其個人慾望,並非真意 與原告攜手共築家庭,二造交往期間,被告謊言連篇又不避 孕,致使原告身心因人工流產而遭受劇烈戕害。原告每每思 及無辜小生命遭受脫離之苦;又子宮外孕造成原告左側輸卵 管摘除,此種衝擊非女人不得知曉。原告第4次懷孕,醫生 警告不得再行人工流產,以免危及日後生育能力及生命安全 ,原告基於尊重腹中生命的躍動及前述生育及生命安全考量 ,堅持生下小孩,被告則選擇與原告分手。
三、綜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特別人格權,爰依民法18 條第2項、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版頭下方
刊登道歉啟事,中國時報應刊登於全國版(高7.8X6公分) 、聯合報應刊登於全國版(高6.8X4.95公分)、自由時報應 刊登於全國版(高5X7.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高5X7.5 公分),道歉內容為「裴○育對於吳○妘之情感負債,萬分 抱歉」;字體大小依各報所得印刷之可能為準。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依據,況相姦行為本來就伴隨懷孕的 風險,而避孕也不是一個人單方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戴保險 套也不可能欺瞞原告,足證原告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相姦行 為。又原告主張健康及身體權受損,其主張登報道歉亦於法 無據。
二、兩造相姦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所以被告本 來就不可能與原告結婚,原告仍同意與被告為相姦行為,兩 個人都是在貪求肉體歡娛,原告可以自己避孕,她也可以在 明知被告沒有避孕的情形之下,拒絕被告的求歡,也可以選 擇在懷孕之後,生下小孩子,並且請求被告負擔一個父親應 該負擔的義務,但原告自己同意在沒有充足的避孕措施的情 況下進行性行為,自己也決定去簽字墮胎,在這中間,都已 經發生了因果關係的中斷。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沒有任何 的侵權行為,而原告的種種行為,更足證是自己對於身體權 的合理行使,沒有一個人應該為別人自己的行為負責。三、況且,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也已經超過了請求權 2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其主張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曾因通姦與相姦罪,經被告配偶蔡○君,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08號確定判決,認定 吳○妘(即原告)明知裴○育(即被告涉犯通姦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君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 犯意,於104年12月5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日時, 在其當時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居所內,與 裴○育為性交行為1次,致吳○妘因而受胎,於104年12月5 日產下1子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原告犯刑法 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原告並沒有未來仍與之交往,使原告自 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3次流產,又於104年3月 間第4次懷孕產下一子等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特別人格權?
二、被告上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特別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為尋求肉體上歡娛,在無進行避孕措施下與原告 進行性行為,再以兩造未來有合組公司的謊言,要求原告懷 孕,待原告懷孕後又多次要求原告進行人工流產,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行為具有「不法侵害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編織謊言,唆使原告為其產子後方得結婚 為條件,於交往期間不願避孕而致原告4次懷孕,又以各種 名義要求原告進行3次人工流產手術,並於第4次懷孕時產下 一子,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云云,雖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病歷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惟原告既為成年人 ,已有性行為之承諾能力,而性行為會導致懷孕,乃生理上 之必然,故得成年人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致該 女子懷孕生子,尚難認係對懷孕女子實施不法侵權行為,故 被告雖因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導致原告懷孕,然兩造性行為
既已經原告之承諾而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 因此懷孕,原告仍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雖因此於103年12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由醫 師進行人工流產,然該次所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乃因醫師 診斷原告疑似子宮外孕並內出血,係醫師本於診斷而進行之 治療,該人工流產程序亦顯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詢問被 告:「你誰都不愛,這樣嗎?」;「反正你也不會說」(見 本院卷第21頁)等,一般交往中男女之對話而已,顯難執此 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其實有阻斷原告懷孕之可能性,但在未進行 避孕措施下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懷孕,原告並分 別於102年2月27日至遠華婦產科及103年5月17日至安堤婦產 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二次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 係遭被告逼迫所為,且原告於發現懷孕後亦可選擇產下子女 ,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欺瞞致懷孕而後遭被告教唆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因此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亦不足取。 ㈡綜上,原告以其懷孕及進行人工流產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萬 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二、承上所述,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等人格 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登報道歉云云,既無理由,則就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論究必要 ,併此敘明。
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 利息,暨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版頭 下方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