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40號
PCDV,106,訴,2640,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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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仁路及中山路口,因故 意倒車衝撞訴外人鄭智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系爭 自小客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發當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826,272元(含烤漆81,329元、零件615,902元、工資 129,04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73號刑事 判決、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自小客車保險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刑事歷審全卷 (含偵查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於 105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倒 車衝撞訴外人鄭智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侵權行為 ,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826,272元(含烤漆81,329元、零件615,902 元、工資129,041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為證 。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8-2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05年2月22



日)已4年又9個月,則零件之費用615,902元經折舊後應為 70,61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15,902元×0.369=227 ,268元);第2年折舊額﹝(615,902元-227,268元)×0. 369=143,406元;第3年折舊額﹝(615,902元-227,268元 -143,406元)×0.369=90,489元;第4年折舊額﹝(615, 902元-227,268元-143,406元-90,489元)×0.369=57, 099元;第5年折舊額﹝(615,902元-227,268元-143,406 元-90,489元-57,099元)×0.369×9/12=27,022元;227 ,268元+143,406元+90,489元+57,099元+27,022元=545 ,284元;615,902-545,284元=70,61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因此,系爭自小客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280,988元 (烤漆81,329元+工資129,041元+零件70,618元=280,988 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1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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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