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潘秋帶
訴訟代理人 康偉成
被 告 鄭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為請求,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增列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本件訴訟 標的。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撤銷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之訴,其雖於理由欄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無效部分,應屬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之問題,不在上開訴訟標的請求之列,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鄭秀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鄭秀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邀同被告 潘秋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 份, 約定就上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 上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上普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65 萬元 ,並簽立同額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 紙交予原告收執 ,約定屆期時全數償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可稽。惟上開借款部分屆期後,上普公司 並未依約償還,目前尚積欠本金213 萬4,174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上普公 司及被告潘秋帶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
(三)詎被告潘秋帶為逃避保證債務,竟與被告鄭秀禎於105 年 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內容略為:「一、信託目 的:由受託人(即被告鄭秀禎,下同)管理、處分信託物 。二、受益人姓名:被告潘秋帶。三、信託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4日止。四、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五、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六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潘秋帶。」,並 於105 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 秀禎。
(四)原告為被告潘秋帶之債權人,而被告潘秋帶除系爭不動產 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對於上普公司、被告潘秋帶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 4,7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已取得貴院105 年度訴 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並確定。
2、原告主張被告鄭秀禎借款予被告潘秋帶是假債權,因借款 為104 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05 年間, 足見被告間之借款與本件沒有關係。
(六)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秀禎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秋帶所有,並聲明:⒈被告間於 105 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秀禎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潘秋帶所有。
二、被告潘秋帶答辯意旨:
(一)被告潘秋帶不同意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原為被告潘秋帶積 欠,因其為上普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係 逃避債務之事實,原告應該要舉證。
(二)就被告潘秋帶對原告負有債務213 萬4,174 元部分,因被 告潘秋帶未為契約擔保,被告潘秋帶對於積欠原告債務有 爭執,該債務係上普公司積欠,被告潘秋帶為本合約之連 帶保證,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係有2 份合約之關係,會 計沒有為被告潘秋帶續約,而是拿舊合約。
(三)被告潘秋帶無脫逃之嫌,其現住於系爭不動產,亦無脫產 行為。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聲請查封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2 、3 樓時,於同年8 月7 日聲請 查封系爭不動產,期間其後有7 個月之久,足證被告潘秋 帶無脫產行為。
(四)本件債務之債務人為上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秋帶之 子康棋淵(原名:康瀛豐),被告潘秋帶為原告貸款予上 普公司作為工程周轉金之保證人,因合約完成後,原告給 予上普公司展延始生滯繳。又原告於106 年2 月間對康棋 淵聲請查封財產,並另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原告所為聲 請查封之債權額預估4,000 萬元,已超過被告潘秋帶積欠 債務144 萬元之數倍,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應無足採。
(五)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秀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潘秋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11月15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禎 。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1月15日以重登信字第 4610號為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信託主要條款約明:「一、 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二、受益人姓名: 被告潘秋帶。三、信託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 11月14日止。四、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 人死亡。五、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被告潘秋帶。」等文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均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6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潘秋帶 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潘秋帶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潘秋帶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禎,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潘秋帶所 有;被告潘秋帶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 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 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 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 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 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 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就其為被告潘秋帶之債權人,及上開信託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秋帶因擔任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上 普公司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故其對被告潘秋帶享有213 萬4,17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一節,業經原 告提出本院105 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應 堪認定,被告潘秋帶空言否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其 所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故認原告就其係被告潘秋 帶之債權人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害於債權一節,僅據其提出被告潘秋帶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 65頁),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記明 被告潘秋帶於查詢時即105 年12月6 日,名下僅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車輛 2 部,此外無其他財產,固得以證明被告潘秋帶除系爭不 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惟是否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 足而言,於債務人除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固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若該 不動產上已設定其他擔保物權,且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高於該不動產之價值,對於債權人而言,無論該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存在,均無從對該不動產變價以滿足 其債權,自難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部 ,其上依序設有抵押權人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金額分為658 萬元、132 萬元、240 萬元、450 萬元, 債務人為被告潘秋帶或上普公司等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高達1,480 萬元 (計算式:6,580,000 元+1,320,000 元+2,400,000 元 +4,500,000 元=14,800,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於清償上開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後,是 否仍有餘款可供執行,非無可疑,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經 評估系爭不動產扣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 仍有餘款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再以本院審酌金融機構一般 放貸實務,均以相當於抵押標的市價約7 至8 成之金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核貸,縱以7 成核貸比例計算,上開 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亦有1,036 萬元(計 算式:14,800,000元×7/10=10,360,000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 頁),於106 年7 月間之每坪價 格為23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此標準計算,應
為787 萬1,020 元(計算式:【107.09平方公尺+6.04平 方公尺】×0.3025×230,000 元=7,871,02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遠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額,難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清償上開4 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餘款以償還原告之債權,揆諸上 開說明,應難認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四)準此,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其舉證有所不足,自難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其 請求被告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秋帶所有,亦難准 許。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及被告 潘秋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本 院卷第136 、137 頁)是否屬實等節,均無再行探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鄭秀禎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 秋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段│0000-0000 │ │ 165.00 │ 5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凝土,│107.09平│6.04平方│ │
│01│15002-├─────────┤5 層 │方公尺 │公尺 │ │
│ │000 │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 │ │ │ │
│ │ │街116號5樓 │ │ │ │ │
└─┴───┴─────────┴───┴────┴────┴─────┘
附表二:
┌─┬────────┬───────┬──────┬──────┬───────────────┬─────────────┐
│編│ 借款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01│1,650,000 元 │ 105年4月11日 │105年11月9日│1,550,000元 │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
│ │ │ │ │ │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 │年5 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一成;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02│2,000,000 元 │ 104年1月27日 │107年1月27日│ 584,174元 │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
│ │ │ │ │ │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 │年6 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一成;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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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合 計 │2,134,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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