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王國照
被 告 陳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原受理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34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鄧雲霞與原告是夫妻關係,私下約鄧雲霞外出,兩 人通姦期間,多次主動要求鄧雲霞離婚跟他走,更以房子影 印本、項鍊、手鍊、手錶、戒子等利誘離婚,期間有共同友 人知情勸被告,沒想到被告先出言友人管太多,心態極其惡 劣,事情發生後鄧雲霞一再向原告認錯,向被告一再表明回 歸家庭,不再往來,但被告又繼續糾纏,約兩個月私下再約 鄧雲霞板橋見面,鄧雲霞拒絕赴約,直到原告提出告訴,才 停止對鄧雲霞通聯,因此事件對原告家庭產生莫大影響,3 個子女,以前活潑外向,現在變的沉默寡言,不敢接觸人群 ,家庭幾乎毀了,不知要花多少時間才能讓子女心態恢復一 般,故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均援引鈞院106 年度 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即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 至10 之侵權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5日以答辯狀抗辯稱:被告處有期徒刑 4 月,且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喪妻帶1 子 1 女,沒有房子,被法拍,有卡債,在外租屋,法院可以查 ,罰金也是到處去借,尊重國家判刑自我接受。一開始到現 在,被告均未與原告太太鄧雲霞發生關係,就只有LINE存證 。於105 年9 月11日早上6 點45分,在集美街126 巷口,被 告遭球棒攻擊和破壞機車,有照片為證,被告啞巴吃黃蓮, 找誰申訴,還要賠償原告?被告做粗工,沒辦法三天兩頭跑 法院,被告沒錢,就是關年過花甲三年,死而無憾。併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原告配偶鄧雲霞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等情 ,業經其提出被告與鄧雲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經證 人鄧雲霞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 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前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 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鄧雲霞相姦,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與我國婚姻制 度採一夫一妻制度有違,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鄧雲霞 已結褵多年,且育有3 名子女,因被告與鄧雲霞相姦行為, 導致其與鄧雲霞之婚姻關係生變,可知其因被告與鄧雲霞相 姦之行為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重大,以及原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技工,月薪約3 萬元,104 、105 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約為32,135、37,573元,名下有房屋1 間、汽車1 部;被 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部,為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認以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與鄧雲霞相姦 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 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 院附民卷第5 頁)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6 年1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 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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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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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9日 │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附近某│ 1次│
│ │15、16時許 │不詳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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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附近│ 3次│
│ │17時30分許 │某不詳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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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27日 │臺南市某不詳飯店 │ 3次│
│ │16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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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某日 │新北市樹林區豪華旅社 │ 3次│
│ │17、18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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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藏愛Motel │ 3次│
│ │15、16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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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2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3次│
│ │16時許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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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7日 │新北市三重區華園旅社 │ 3次│
│ │13、14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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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13日 │被告陳武昌位於新北市○○○ 0○○○ ○00○○ ○區○○街000號3 樓之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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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14日 │新北市板橋區傑妮汽車旅館│ 3次│
│ │14、1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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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2月27日 │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3次│
│ │17、18時許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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