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78號
PCDV,106,訴,257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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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王國照
被   告 陳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原受理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妨害家庭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主張被告明知鄧雲霞與原告是夫妻關係,私下約鄧 雲霞外出,兩人通姦期間,多次主動要求鄧雲霞離婚跟他走 ,更以房子影印本、項鍊、手鍊、手錶、戒子等利誘離婚, 期間有共同友人知情勸被告,沒想到被告先出言友人管太多 ,心態極其惡劣,事情發生後鄧雲霞一再向原告認錯,向被 告一再表明回歸家庭,不再往來,但被告又繼續糾纏,約兩 個月私下再約鄧雲霞板橋見面,鄧雲霞拒絕赴約,直到原告 提出告訴,才停止對鄧雲霞通聯,因此事件對原告家庭產生 莫大影響,3 個子女,以前活潑外向,現在變的沉默寡言, 不敢接觸人群,家庭幾乎毀了,不知要花多少時間才能讓子 女心態恢復一般,故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經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2日審理時確認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且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書及卷宗,即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10部分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在卷可證。惟查,被告雖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犯嫌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提起公訴,然就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無 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並非該 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 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 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編 號2 至10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另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因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就附表編號1 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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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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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9日 │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附近某│ 1次│
│ │15、16時許 │不詳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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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附近│ 3次│
│ │17時30分許 │某不詳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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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27日 │臺南市某不詳飯店 │ 3次│
│ │16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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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某日 │新北市樹林區豪華旅社 │ 3次│
│ │17、18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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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藏愛Motel │ 3次│
│ │15、16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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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2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3次│
│ │16時許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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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7日 │新北市三重區華園旅社 │ 3次│
│ │13、14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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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13日 │被告陳武昌位於新北市○○○ 0○○○ ○00○○ ○區○○街000號3 樓之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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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14日 │新北市板橋區傑妮汽車旅館│ 3次│
│ │14、1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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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2月27日 │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3次│
│ │17、18時許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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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