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72號
PCDV,106,訴,2572,201710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范邱寶貝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租予被告,期間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 。詎被告僅給付6萬元租金(即6個月房租),餘款即未依約 給付,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自105年5月7日起迄今積欠租 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經各於106年4月、5月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置理。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共4個月),計4萬元租金。 又系爭租約既於106年9月6日屆期終止,於終止後被告已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租約終止後,被告既已無 法律上權利,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再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各1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元;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