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石文興
被 告 李修安即李金益(即被繼承人李龍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65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龍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陳明。
㈡、案外人李龍溪於94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 萬元,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計息7 年,利息按本行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加3.89% 即為年息6.17% 計算,立有宅PAY 金借款 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自付息日起以本借款利 率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加計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計20 % 計付違約金(借款約定書第11條)。嗣案外人李龍溪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7 月6 日即未履行,原告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239 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執行費6,339 元),仍有792,419 元本金迄未受償,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其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而案外人李龍溪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依鈞院霞家 科春字第9329號函示,被告未曾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李龍溪之弟即被告為法定繼 承人,應對被繼承人李龍溪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19 元元,及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7 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永 豐銀行營業單位查詢單、利率查詢單、桃院97年度司執字第 14239 號分配表、本院106 年4 月1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932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龍溪除 戶謄本、原告公司更名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李龍溪 業於104 年4 月4 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19 元元,及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 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7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其聲 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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