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18號
PCDV,106,訴,251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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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何啟中
      何啓華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啟中何啓華何啟民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啟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四分之一、被告何啟中四分之一、被告何啟民四分之一、被告何啟中何啓華何啟民共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啓中何啟民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啟國所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06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及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價 金按原告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被 告建物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6分之3共 有比例分配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面積83.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建物)係兩造及已故訴外人何啟國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係兩造與已故訴外人何啟國及訴外人王續穗 、殷魯信翁伯榮簡吟名等共有,被告等係被繼承人何 啟國之法定繼承人,於何啟國亡故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自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以利共有物之使用利益,系爭土地之共有 ,乃依地上建物所佔比例分配其應有部分。
(二)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無法原物分割為獨立建物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 坐落基地,無法單獨分割讓與,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47. 94平方公尺,以原告具16分之1應有部分,倘原物分割將 使土地更零碎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不利於土地之利 用,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本件請求分割建物及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已故訴外 人何啟國,以及王縉穗殷魯信翁伯榮簡吟名等共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地上建物不得 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故除王縉穗殷魯信、翁伯 榮及簡吟名等人外,請求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合併變賣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希望透過正常程序把原告的部分買回來等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及其上同地段10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何啟國、原 告、及被告何啓中何啟民所共有,其土地權利比例各為16 分之1,建物權利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亦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倘登記之共有人中有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使該共有人之繼承人於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處 分其物權者,其餘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合併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建物全部目前仍登記 為原告、被告何啓中何啟民、及訴外人何啟國等人共有, 而何啟國已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 何亢、母何馬秀陽已分別於68年3月31日、72年1月27日死亡 ,故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為何啟國之繼承人,迄今 猶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 則原告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併請求被告 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等3人應就其繼承自何啟國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共有權利申辦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自應認為可採。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一節,乃屬可採。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2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而原告與被告何啓中何啟民、及被告何啓中、何啓 華、何啟民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啟國部分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均為4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總面積僅有83.44平方 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僅有20.86平方公尺,顯然 過小,且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倘為原物分割,兩造並 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 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將變價所得依照兩造之共 有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本院衡酌前述各因素,及參考兩造 之意見,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照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分配 之,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另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王縉穗殷魯信翁伯榮簡吟名所共有, 而原告與被告何啓中何啟民、及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 啟民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啟國部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 分之1,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基地應與系爭建物併同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比例分配之。惟其中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等3人為原共有人何啟國之繼承人,關於本 件涉訟之土地及建物屬於何啟國之遺產,故原屬於何啟國所 有而為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等3人所繼承之權利, 仍應按照原共有人何啟國擁有之權利比例分配之,雖金錢屬 於可分之物,但既然屬於遺產,仍應依照分割遺產結果而定 其分配歸屬,故於本件中仍將按照原共有人何啟國擁有之權 利比例而應分配與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等3人所繼 承者,分配與被告何啓中何啓華何啟民等3人共有,爰 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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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