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廖克修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捌萬玖仟參佰零肆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源進(以下簡稱陳源進)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借款及信用卡等契約 ,惟陳源進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經原告履經催討仍不予置 理。嗣陳源進於105年5月30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陳進源本繳納本金及利息一切正常,係因死亡致 遲繳本金及利息,並非刻意不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自無歸責事由,是原告請求此部份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對 於原告請求金額經核對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2120號民事裁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經查,兩造簽署現金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訴 外人陳源進自需依據契約內容按期給付利息,既未按期給付 利息,本息均已屆清償期,自無可能因死亡而無庸負給付遲 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陳源進因死亡而無故意或過 失而毋庸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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