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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95號
PCDV,106,訴,2395,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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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銓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被   告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運送乙票貨櫃 自臺灣高雄到中國連雲港,並以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 限公司(下稱亞連礦山公司)為收貨人。原告將本票貨物委 由訴外人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運送,並 租用一只40呎貨櫃(貨櫃號碼:CMAU0000000)裝載被告貨 物,因此寶華公司簽有載貨證券(號碼:CSO0000000),以 被告為提單上託運人。系爭貨物於105年3月26日運抵連雲港 ,原告即通知收貨人亞連礦山公司提領貨物,惟經原告多次 催促,收貨人未為提領並書面表示其從未同意作為系爭貨物 之收貨人。原告遂通知被告指示貨物處置方式並支付貨櫃延 滯費用及倉租,惟被告拒絕付款並不為指示。系爭貨櫃及貨 物至今仍滯留於連雲港,逐日累計高額貨櫃延滯費用及倉租 。被告僅於105年5月27日簽署一紙聲明書,承諾願支付倉租 等相關費用,但至今拒為支付。前開裝載系爭託運貨物之貨 櫃係原告因應被告要求而向寶華公司租用,現因貨物遲未被 提領,以致原告無法將該貨櫃返還予寶華公司,該貨櫃之延 滯費用按日累計,依寶華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所揭示之貨櫃 租用價格表,自計算使用費之起始日105年4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累計之空櫃使用費業已達新臺幣462,604元 。緣此,寶華公司即於105年10月12日正式通知原告,要求



原告應清償系爭貨櫃之使用費用。原告於聯繫被告出面處理 未果之下,為避免費用持續累計致生更大之損害,遂與寶華 公司進行協商,並幾經討論,最終雙方合意以新臺幣496,47 0元(含稅)之代價清償貨櫃延滯費及承購系爭貨櫃,以免 貨櫃延滯費用持續衍生,如和解協議書所示。另由於系爭貨 櫃仍存放於連雲港之貨櫃存放場,場地堆存費自105年3月26 日起,以一天人民幣50元累計之,至106年6月30日止已高達 人民幣23,100元,以匯率(RMB:TWD=1:5)換算成新臺幣 為115,500元。故本票貨物所生之買櫃賣及場地費結算至106 年6月30日止共計為新臺幣611,970元,場地費用並仍逐日增 生。原告爰依民法第650條第1、2項規定及依被告上開於105 年5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聲證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公司簽署之提單影本1份( 載貨證券號碼:CSO0000000)、亞連礦山公司105年10月25 日函文影本1份、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 、寶華公司費用通知函影本1紙、寶華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 之協議書影本1份、場地堆存費請款單影本1紙、貨櫃延滯費 及倉租計算表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650條第1、2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 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 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 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 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次查前開被告 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上載:「本人於民國105年 03月12日委託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之貨物仍未被連雲 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領取,於民國105年04月16日 起至今,倉租正在持續增加中,先前已與連雲港亞連礦山機 械製造有限公司立約,該倉租之相關費用由連雲港亞連礦山 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負責繳款。但若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 有限公司對應負責之倉租之相關費用違約,本人願對此倉租 之相關費用負擔全責,並向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 司提起訴訟,特此聲明。」等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其依被 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所為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11,970元(496,470元+115,500元=611,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 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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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