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43號
PCDV,106,訴,2343,201710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陳鼎堯
被   告 劉柏榮
法定代理人 劉滄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5 年12月間透過網路臉書(Facebook)二手手機 拍賣社團,以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中古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手機 機況正常,且原告與被告相約面交系爭手機時,亦無檢測出 異狀。嗣後,其使用系爭手機發現螢幕有不正常閃屏之情形 ,並於交易後第3日告知被告處理。惟被告僅回覆有關二手 交易買賣之過程,封鎖原告之Facebook帳號並拒絕處理,且 經原告於二手手機拍賣社團詢問後,有3 、4 人均與被告發 生買賣糾紛,原告始知悉受被告欺騙。又原告因被告詐騙之 行為,自去年數次前往法院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手機買賣,亦有買賣糾紛,系爭手 機面交時狀況正常,係於兩造交易後約3、4天,原告始表示 系爭手機有畫面閃屏之問題,然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105 年12月間,其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系爭手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系爭手機機況正 常,嗣後系爭手機螢幕有不正常閃屏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併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 有無欺騙原告機況正常,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述被告向其佯稱系爭手機機況正常, 然其後螢幕有不正常閃屏之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未能舉 證證明屬實,故縱令交易後被告封鎖原告Facebook帳號屬實 ,亦難認係被告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事證。又原告指陳其詢 問手機拍賣社團,有3 、4 人與被告發生買賣糾紛云云,此 情亦未舉證證明屬實,即便網路上有此訊息,亦未必為真實 生活實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 示,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被告詐騙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