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29號
PCDV,106,訴,2329,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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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志賢
      鍾季庭
      鍾志勇
      鍾芷函即鍾慧卿
      鍾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請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就前項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調解卷 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因本件被告均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其撤回自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 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為被 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三、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635 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該筆債務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嗣原 告雖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經該院以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為由,而於98年11月30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7114 9 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確有債 權存在。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金華死 亡後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 函即鍾慧卿鍾莉卿共同繼承,各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鍾 芷函即鍾慧卿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11月30日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71149 號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 頁至第14頁),以及依原告聲請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鍾金華之遺產稅申



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分割 遺產案卷,核閱內容有關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鍾金華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鍾芷函鍾慧卿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分得部分取償,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 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 告代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行使對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系爭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 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鍾芷函即鍾慧卿請求就被繼承人鍾金華之系爭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 │ 自強 │ │211 │建 │ 74.96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 │ │ │ │ │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988 │新北市新莊區自│4 層樓加強磚造│一層:49.45 │ │公同共有1 │
│ │ │強段211 地號 │ │騎樓:9.03 │ │分之1 │
│ │ │------------- │ │合計:58.48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 │ │港二街67號 │ │ │ │ │
└─┴──┴───────┴───────┴───────────┴──────┴─────┘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鍾志賢 │1/5 │
├──┼─────────────┼──────┤
│ 2 │鍾季庭 │1/5 │
├──┼─────────────┼──────┤
│ 3 │鍾志勇 │1/5 │
├──┼─────────────┼──────┤
│ 4 │鍾芷函即鍾慧卿 │1/5 │
├──┼─────────────┼──────┤
│ 5 │鍾莉卿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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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