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委任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00號
PCDV,106,訴,2300,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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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王美澄
      張美雲
被   告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2 人係分別請求確
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為原告2 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所得
之訴訟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課徵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2 人並未陳報其等因本訴所得
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因原告2 人起訴時已共同繳納3,000 元,應認其等各自繳
納1,500 元,是原告2 人各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 萬5,835
元(計算式:17,335元-1,500 元=15,8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各自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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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