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被 告 江林村
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林村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邀被告楊美珠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 定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6 日攤付本息,利息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12 %(目前6.2%) ,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
㈡詎被告江林村僅清償本息至106 年2 月6 日止,即未再依約 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則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 款,借 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60萬6217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揚美珠為上開借款之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217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12%(目前合計6.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保證人宣告 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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