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59號
PCDV,106,訴,2059,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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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陳傳宗 
      林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邢萬山 
兼 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邢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邢緯華邢萬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建物(含頂樓加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林育如;被告邢緯華並應將上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陳傳宗
被告邢緯華應給付原告陳傳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傳宗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向被告邢緯華購買其名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60建號、246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 263 巷2 號底層(下稱本案房地),103 年3 月26日移轉登 記至原告林育如名下。嗣後,被告邢緯華於103 年4 月14日 向原告陳傳宗承租上開5 樓建物含頂樓加蓋之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 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應每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邢緯華自104 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陳傳宗乃委託律師以104 年 9 月30日台北古亭郵局1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邢緯華,請 其給付積欠之4 個月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該 信函由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告邢萬山簽收,然被告邢緯華仍 不願搬遷,且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承



租人即原告陳傳宗得請求被告邢緯華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原告林育如亦得依民法767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 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邢緯華邢萬山騰空交付予原告林育如。 ㈡被告邢緯華積欠原告陳傳宗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10月14 日之租金(6 月份至9 月份之租金),且自租賃關係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 106 年6 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獲得之不當得利共24個月 ,即552,000 元,扣除押租金46,000元後,被告邢緯華應給 付原告陳傳宗506,000 元(552,000 -46,000=506,000 ) ,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傳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邢緯華邢萬山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陳傳宗林育如
⒉被告邢緯華應給付原告陳傳宗50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 1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傳宗23,0 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邢緯華自92年起即向楊華中里長及其配偶楊 代書(按即洪麗星)2 人陸續借款,至103 年之期間,所借 款項均以2 分半或3 分計息,被告邢緯華均以現金或支票支 付利息,迄今至少已還了5 、600 萬元。103 年間被告邢緯 華再找洪代書借款,洪代書以被告邢緯華信用不佳為由而拒 絕,但稱:可代找一信用好之人,先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伊 再借被告邢緯華款項,被告邢緯華仍可續住系爭建物;當時 被告邢緯華不知利害關係,聽從洪代書之言,而將本案房地 以1,100 萬元暫售給予楊華中里長及洪代書安排之人頭即被 告陳傳宗,嗣再以1,250 元贖回,然事後邢緯華拿不到20萬 元,故被告邢緯華係遭楊華中里長及洪代書、被告邢緯華等 3 人合謀重利謀取財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陳傳宗確有於103 年2 月21日與被告邢緯華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向被告邢緯華購買其名下之本案房地, 雙方並另訂協議書同意被告邢緯華得於105 年4 月14日前以 1,250 萬元向被告陳傳宗買回,本案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 移轉登記至原告林育如名下;另原告陳傳宗與被告邢緯華於 103 年4 月14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押租金 4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而被告邢緯華購自 104 年6 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及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 頁、第67至69頁、第106 至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邢緯華自104 年6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原告陳傳宗委託律師以104 年9 月30日台北古亭郵局137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邢緯華,請其給付積欠之4 個月租金,否 則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該信函已由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 告邢萬山簽收,然被告均未搬遷,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語, 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 頁);被告雖以前開被告邢緯華係遭楊華中里長及洪代書、 被告邢緯華等3 人合謀重利謀取財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邢緯華前曾以:伊因周轉困難,向楊華中洪麗星(即洪代 書)借款,楊華中洪麗星竟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3年某日起至103 年 4 月間止,在洪麗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洪代書事務所內,陸續貸予伊約450 萬元,並約定 利息為2 分半至3 分,楊華中洪麗星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伊無力償還,楊華中洪麗星夥同陳傳宗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1日某時,以洪麗 星任見證人,由陳傳宗與伊簽立買賣本案房地之協議書,並 於協議書中載明,伊於105 年4 月14日前,得以1,250 萬元 購回本案房地。未料,陳傳宗將本案房地過戶於其指定友人 林育如後,即自104 年9 月初某日起,與楊華中洪麗星均 拒絕與伊協商購回本案房地事宜,且避不見面,將本案房地 變易持有為所有,伊始知受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及重利之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㈠質之告訴人刑緯華到庭證稱 :伊沒有借款證明,也沒有作帳,於93年起至103 年間,伊 向被告楊華中洪麗星借貸利息約2 分半至3 分,會開支票 給被告楊華中洪麗星供渠等兌現作清償,於103 年間,伊 將本案房屋變賣予被告陳傳宗,伊認為價金僅有1,000 萬, 但協議書確要伊以1,250 萬贖回,被告3 人又避不見面,伊 無法找伊等贖回,係詐欺伊房子等語,而依民間利息通常為 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 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 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是縱使被告楊華中洪麗星如告訴 人所指述,收取最多民間之3 分利息,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4



4 條所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無認被 告楊華中洪麗星有何收取重利之情節。㈡觀諸被告陳傳宗 、告訴人間所簽署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價款議定為1,350 萬元,且分別於103 年2 月21日及同年4 月14日,被告陳傳宗有繳付300 萬元及1,050 萬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有以簽名、蓋章表示收訖之情,有不動產契約書 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自承:伊確實有簽收300 萬元跟1, 050 萬元,僅係扣除與被告楊華中洪麗星之債務,伊實拿 僅有20多萬等語在卷,而本件告訴人變賣本案房屋,本即欲 清償與被告楊華中洪麗星間之借款,扣除債務實拿價款非 多,亦無認渠等向告訴人建議變賣本案房屋或被告陳傳宗與 其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時,有何施用詐術情節,至告訴人稱 :伊認為買賣標的價金係1,100 萬元,贖回要1,250 萬元, 就係詐欺之情云云,除顯與契約內容不符外,亦毫無所據; 再者,訊之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為何提 告?)伊要把房子贖回。(有無贖回的錢?)伊有請朋友幫 忙準備,但找不到被告3 人,伊係要先找被告3 人談贖回流 程等語;復於105 年3 月11日陳稱:伊與被告3 人開庭後, 沒有向被告陳傳宗聯繫,因為伊還在籌錢等語;反之,被告 陳傳宗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簽立有協議書,且等待告訴人於10 5 年4 月14日前以1,250 萬贖回本案房屋,則本案房地之約 定贖回末日仍尚未發生,實無僅以告訴人提告時,一時無法 聯繫被告3 人,即認渠等有何詐欺或侵占本案房地。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片面臆測外,查無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侵 占本案房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 有何告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05 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處分書駁回該案告訴 人即本件被告邢緯華之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第137 至13 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本 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否認本件原告本件之主張,顯 非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上開原告陳傳宗委託律師寄 發之台北古亭郵局1372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謂:「…惟邢緯華 已積欠本人104 年6 、7 、8 、9 月共計4 個月租金,為此 特請貴律師代為通知邢緯華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租欠之租金 ,共計玖萬貳仟元,否則逾期本人即終止租金,不另通知」 等語,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10月1 日由被告邢萬山收受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於扣除押金 46,000元後,被告邢緯華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且經原 告陳傳宗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0月6 日合 法終止無訛,被告邢緯華及同住之被告邢萬山已無合法占有 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原告林育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陳傳宗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邢緯華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亦應准許 。至被告邢萬山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陳傳宗依租賃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邢萬山騰空交還系爭建 物,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占有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租期屆滿而終止後已無權繼續占有 使用該房屋,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 房屋出租人受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 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10月6 日 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邢緯華自104 年10月7 日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陳傳宗受有損害,則原告陳傳宗請求被告邢緯華給付自 104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之欠租(104 年6 月15日 至104 年10月6 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 年10月 7 日至106 年6 月14日),並扣除押租金46,000元後之506, 000 元【計算式:(23,000×24)-46,000=552,000 】, 暨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傳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核屬正當, 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林育如請求被告邢緯華邢萬山將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原告陳傳宗請求被告邢緯華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並 給付50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 傳宗請求被告邢萬山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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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