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進東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李明銓
李義宗
李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李桂馨
李美珠
李美玉
李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李萬益之繼承人李明銓、李義宗、 李建文3 人為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明銓3 人),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李萬益之其餘繼承人 即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4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14-11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李明銓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 萬5000元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明銓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 萬2611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明銓3 人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四點六七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原告起訴狀)。嗣於追加李桂馨、李美珠、李 美玉、李桂梅4 人為被告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4萬5000元 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69 萬2611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四點六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 頁、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6 年5 月24日 具狀就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6 頁)。再就聲明第3 項部分,先 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四點六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86 頁);再於同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 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上開變更,亦均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 、李正隆為兄弟關係(以下該7 人簡稱7 兄弟),因7 兄弟 之父李媽力(51年9 月18日死亡)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長 期以來依兒子長幼順序,由李媽力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惟 各筆不動產面積、價值不一,部分兒子分得較多,部分兒子 分得較少,另有部分兒子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是為公平分配 家族財產,7 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經母親李吳秀櫻及母舅黃 定(原告誤繕為黃足)2 人見證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51年 同意書),協議分配家族產業,依系爭51年同意書第1 條, 母親李吳秀櫻分得養老金3 萬0600元,參照該同意書附表之 分配結果,母親李吳秀櫻應分得3 萬0600元,因名下未分得 任何不動產,故附表「差額欄」記載少分3 萬0600元,該差 額應由多分配之人分割土地予少分配之人,是依系爭51年同 意書附表調整結果,次子即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即蘆洲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 4-2 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 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2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 、449-1 、449-2 、 449 -3地號土地)分割「一分五」(即440.1 坪≒1454.88 ㎡)之土地(相當於3 萬元)予母親李吳秀櫻,是該等土地
應分割出之「一分五」之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 名下。
㈡嗣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其遺產即系爭51年同意書 附表所載「南港」一分五之土地,應由7 位子女(即7 兄弟 )繼承,每人各繼承7 分之1 。至90年10月間,次子李萬益 主動邀請其他兄弟或其繼承人進行協調,告知應歸還先母之 遺產,於是次子李萬益與長子李通煙、三子之繼承人李瑞吉 、四子繼承人李阿富、六子李正邦、七子李正隆與八子即原 告,於90年10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 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甲方(即李萬益)所有座落台北縣 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保新段449-3 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簡稱保新段449-3 土地) 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 留之遺產。李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 地若有處分,該土地處分後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 均分。今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全部2394萬8466元 ,係由甲方具領,甲乙雙方為踐行先母(先祖母)遺願,同 意如左之協議…」等字樣,足證原登記於李萬益名下之蘆洲 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蘆洲區保新段449 、44 9-1、449-2 、449-3 地號土地,其中「一分五」之土 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
㈢依系爭90年協議書,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共7 人均 分,每人應分得342 萬1209元,扣除李萬益預估繳納之贈與 稅及遺產稅114 萬5000元,每人實際分得227 萬6209元,雙 方並約定預估之贈與稅及遺產稅日後按實際繳納數多退少補 ,然李萬益遲未提出確實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證據,則難 認其有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之事實,李萬益應退還114 萬50 00元。而李萬益於98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 人,原告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
㈣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係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 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即440.1 坪 ≒1454.8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母親李吳秀櫻,而上開保新 段449-3 土地僅有1204.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是實 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李吳秀櫻之遺產尚 不足852.83平方公尺。嗣台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保新段449 土地)計583.8 平方公尺於92年6 月 9 日遭政府徵收,李萬益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88萬48 28元,該土地徵收補償金應由7 兄弟均分,即每人應分得
169 萬2611元,惟李萬益卻遲未給付。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
㈤又上開保新段449 土地計583.8 平方尺,權利範圍1/2 ,分 配面積應為291.9 平方公尺,母親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56 1.03平方公尺。而李萬益於98年死亡,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 人,李萬益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李明銓3 人繼承,渠 等3 人各分得1/ 3。故被告李明銓3 人應自所繼承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分出80.15 平方公尺(56 1.03÷7 人)之土地予原告。原告前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李明銓3 人返還土地,被告李明銓3 人遲未返還, 則原告依民法第208 條、第210 條第2 項規定,選定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正義段79地號土地),爰依 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正義 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 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即相當於80.15 平方公尺面積 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四十四點六六之應有部分(80.15 ÷17 9.44 x100 % ÷3 )予原告。
㈥聲明求為: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69 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明銓、被告李義宗、被告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 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⑷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明銓3 人則以:
㈠本件相關土地包括保新段449-3 地號、保新段449 地號、正 義段79地號等三筆土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為李萬益, 由李萬益自始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地價稅、具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且經新北市○○○○○○○○○地○○ ○○○○○○○○○○○段00000 地號、保新段449 地號等 土地徵收補償金,俱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事。被告
否認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14 萬 5000元部分:
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早於系爭51年同意書51年月17日簽立 「之前」即已登記為李萬益所有,李氏家族全體對此均無異 議,況且李吳秀櫻生前從未向李萬益提出返還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之主張,足見李萬益為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新北市○○於00○○○○○○段0000 0地號土地 時,亦認定李萬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始依法給付土地徵收補 償費,李萬益受領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 當得利。其後,李萬益於9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 ,將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贈與」分配予原告暨其他兄弟 ,李萬益知悉系爭90年協議書之請求雖屬無理,但為維護親 誼始勉為同意,並非保新段449-3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為李吳秀櫻,且原告自認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受領李萬益所 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 萬6209元,並無土地徵 收補償金未為發放分配之情事。況且原告早於92年間取得李 萬益所贈與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27 萬6209元,迄今已13年之 久,倘如原告主張李萬益有贈與稅及遺產稅114 萬5000元未 扣繳應退還給原告之情事(假設語),原告為何不於李萬益 生前向其提出相關主張,卻待李萬益過世7 年後始向李萬益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理,更可合理推斷 李萬益於生前已向原告暨其他兄弟結清系爭協議書一切約定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保新段449 土地徵收補償金 169 萬2611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萬益受領保新段449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應分 配給李吳秀櫻之7 名子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 認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 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㈣原告請求移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相關三筆土地,李萬益自始為所有權人,具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上 述。且土地登記謄本亦揭明李萬益於46年12月5 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舊和尚洲南港子段144 地號土地之持分1/2 土地 所有權人、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舊同段144- 2 地號土地之持分1/2 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李萬益自始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李吳秀櫻間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 ㈤退萬步言,縱令依原告主張前開三筆土地為李吳秀櫻借名登
記予李萬益(假設語),惟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 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李吳秀櫻之 死亡而消滅。原告雖繼承李吳秀櫻之相關權利,原告據51年 12月7 日系爭51年同意書所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 ,自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間死亡日起算,至原告105 年8 月 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早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母分別為李媽力、李吳秀櫻,2 人育有李通煙( 長子)、李萬益(次子)、李龍海(三子)、李龍角(四子 )、李正邦(六子)、李正隆(七子)、原告(八子)為兄 弟關係〈伍子已早夭,另長女、次女、三女則自小出養〉。 李媽力於51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吳秀櫻、李通煙 、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原告共8 人 。李吳秀櫻則於5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 兄弟(見 原證1 及本院卷第95頁之戶籍謄本)。
㈡李萬益於98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7 人,並就李 萬益所遺包含正義段79地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明銓3 人取得,各為1/3 (見本院卷第263-278 頁繼承系統表及被告7 人戶籍謄本、 第288-289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 ㈢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所載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 地,即指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為被告不 爭執。上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 12月5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持分1/2 ;舊和尚洲南 港子144-2 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持分1/2 (見本院卷第60-85 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其中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正義 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 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 、449-1 、449-2 、449-3 地號土地(見原證3 之新舊地建號查詢2 紙)。 ㈣系爭90年協議書為真正,且原告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受領李 萬益所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 萬6209元。五、原告主張7 兄弟之父李媽力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依兒子長 幼順序,由李媽力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嗣李媽力於51年9 月18日死亡,7 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51年同意書, 以協議公平分配家族產業,參照該同意書附表之分配結果, 母親李吳秀櫻應分得3 萬0600元,因名下未分得任何不動產 ,故「差額欄」記載少分3 萬0600元,該差額應由多分配之
人分割土地予少分配之人,是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調整結 果,次子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 」土地(即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地號土地,現為正義段26、 26 -1 、79、79-1地號土地;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 地,現為保新段449 、449-1 、449-2 、449-3 地號土地) 分割出「一分五」即1454.88 平方公尺土地予李吳秀櫻,是 該等土地應分割出之「一分五」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 李萬益名下;另李吳秀櫻於59年1 月16日死亡,系爭51年同 意書附表所載「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之「一分五 」土地,即屬李吳秀櫻遺產,應由7 兄弟繼承,每人各繼承 7 分之1 。90年10月間,李萬益主動邀請其他兄弟或其繼承 人進行協調,告知應歸還先母之遺產,而簽立系爭90年協議 書,將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予其他兄弟或其繼 承人,惟李萬益尚有部分金額未分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等 人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 ;又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係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之「南港 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即1454.88 平方公尺)土地予李吳秀櫻,惟遭徵收後李萬益分配補償金 之保新段449-3 土地,折算實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 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852.83平方公尺,嗣李萬益名下之保 新段449 土地於92年遭政府徵收後,領取徵收補償金1188萬 4828元,理應由7 兄弟均分,即每人應分得169 萬2611元, 惟李萬益卻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該金額;又保新段449 土地計583. 8 平方尺,權利範圍1/2 ,折算為291.9 平方公尺,則李吳 秀櫻之遺產尚不足561.03平方公尺,李萬益所遺不動產部分 ,被告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李明銓3 人取得,各分得1/3 ,故 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各自渠等名下坐落正義段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 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是否為真正?
㈡倘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為真正,則原告以系爭51年同意書而 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
㈢原告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 段449-3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 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銓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 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 理由?
㈥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是否為真正?
原告依據系爭51年同意書,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否認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系 爭51年同意書之真正。查,原告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 份(據原告表示其中1 份原本為其所有,另1 份本係李吳秀 櫻持有,李吳秀櫻過世後即由原告所持有),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兩份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之結果,其中1 份書寫之藍色 筆跡較深,另1 份書寫之藍色筆跡則較淺,看似為複寫;且 藍色筆跡較深的該份同意書原本係3 張以訂書針合訂在一起 ,合訂處均有紅色之簽約人騎縫章及1 枚指印,另1 份書寫 之藍色筆跡則較淺,看似為複寫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 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彩色影印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36-14 2 頁)。其次,原告陳明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現僅餘原告及李正邦仍在世,經證人李正邦於本院到庭作證 ,證人李正邦亦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 證人李正邦所執有之該份系爭51年同意書(經證人同意後, 由本院當庭以實物投影機拍照存為電子檔後,彩色列印後附 於本院卷第237-247 頁),除於同意書末尚多一段「批明等 文字」以外,其餘書寫字跡、內容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1 年同意書相同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李正邦所提出其所有、經本院彩色列印後之系爭51 年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7-247 頁)可稽,且證人李正 邦亦證稱:原告所執有之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 份,其上伊 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所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 頁),故堪認原告所提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㈡倘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為真正,則原告以系爭51年同意書而 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舊和尚洲南港子第144 、144-2 地號土地之其中「 一分五」,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等語,為被告
等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確屬真正,已如上述。舊和尚洲南港 子第144 、144-2 地號土地,係「46年12月5 日」由原地 主即訴外人王阿扁,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1/2 ,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萬益(見本院卷第61-72 、 76-79 頁,土地登記謄本2 份)。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乃 原告之父「李媽力」生前所購置,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 ,則依原告之主張,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 非本院之認定),亦係存在於「李媽力」與李萬益之間, 而非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
⒉李媽力於51年9 月18日死亡,7 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簽訂 系爭51年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為李通煙、李萬益、李 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原告共7 人(即7 兄弟 ),並由母親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 第109 、110 、111 頁)。縱依原告所稱之系爭51年同意 書附表所列十一筆不動產係李媽力借名登記於各兒子名下 為真,則李媽力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 ,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李媽力死亡而消滅,同意書附表所列 十一筆不動產為李媽力之遺產,屬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 即7 兄弟與李吳秀櫻)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51年同 意書係為分配李媽力遺產,系爭51年同意書記載:「…立 同意書人…七兄弟經互相協議為各自立更生,自謀生存計 ,推選母親李吳秀櫻、母舅黃定兩位見證人分配遺傳下之 產業,關於不動產部分(田、佃、現狀農作物不包括)共 壹拾壹筆,各筆地番議價金額及每人所得之產業列明附表 ,其總額金額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整, 其中應扣除左列金額:1.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 整。2.大孫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其補貼總額為 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整,遺產總值減去補貼總額所 餘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伍角整,其數由 七兄弟平均承得,故每人可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 元伍角整之產業,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金額相加 其和為每人應得之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該欄與 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 或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 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 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字樣(見本院 卷第109-110 頁),由上開文義可知,該同意書已載明「 …,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 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
少分配人』。」,對照該附表,依同意書內容之計算先後 順序,附表之欄位依次為:⑴「每人應得金額欄」、⑵「 差額欄」、⑶「相差調整欄」(該欄下尚區分有「多分應 割出欄」及「少分應割入欄」2 小欄)、⑷「每人差額欄 」(其下尚區分「多分(應付金額)」與「少分(應收金 額)」2 小欄)(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每人差額 欄」所載之各人應付金額或應收金額之金額數字,方為最 終之分配計算結果,且係由多分配之人以新台幣(金錢) 給付予少分配之人。然原告逕以尚未計算完成之「相差調 整欄」而主張李吳秀櫻少分「1 分5 (相當於30000 )」 云云,而忽略尚有「每人差額欄」方為最終之計算結果, 其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且「每人差額欄」之最終計算 結果,係由多分配之人以新台幣(金錢)給付予少分配之 人,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⒊而關於附表「每人差額欄」之最終計算結果,證人李正邦 於本院證稱:「(問:依同意書與附表,你少分差額新臺 幣4373.25 元,應收該金額,你有無向何人收取該4373.2 5 元差額?如有,係何時收?如何方式收取?)我簽同意 書的時候,4 千多元就拿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3 頁),原告亦當庭陳稱:「(問:依同意書附表你多分 配得554.5 元,應拿出554.5 元,你有無付這個錢?)有 ,我母親替我付的,51年分產時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 頁,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李正 邦證稱伊因51年間在當兵,於當兵期間返家時,在家中簽 立系爭51年同意書,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 都已簽名在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簽名 時即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 已互相找補完畢。而依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李吳 秀櫻係少分(應收取金額)600 元,證人李正邦既係最後 一位簽名及同時拿取其應收取之金錢,堪認李吳秀櫻亦已 收取其應收取金額之600 元而找補完畢。
⒋基上各節,原告主張李吳秀櫻應分得3 萬0600元,「差額 欄」記載少分3 萬0600元,該差額應由李萬益應自名下登 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一分五」土 地予李吳秀櫻云云,洵非有據。準此,李媽力之繼承人於 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時,即已分配附表十一筆不動產並以 新台幣互相找補結算完畢,故難認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後 ,已確定分配於李萬益名下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
」土地(即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與 李吳秀櫻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原告雖另以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 (新地號為保新段449 、449-1 、449-2 、449-3 地號土 地),其中保新段449-3 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遭政 府徵收,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李萬益於90年10月間與 其他兄弟及其繼承人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載明保新段44 9-3 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係李吳秀櫻所留遺產,日 後若有處分,須由七兄弟均分等字樣,而主張舊和尚洲南 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係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 名下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李萬益係將土地徵收補 償金贈與分配予原告暨其他兄弟,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為李 吳秀櫻等語。查,7 兄弟與李吳秀櫻已依照系爭51年同意 書而已分配並互相找補給付金錢完畢,已如上述,是系爭 51年同意書簽立之後,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 土地已確定分配歸李萬益所有,故李萬益縱於90年10月間 將其中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予原告暨其他兄 弟,亦屬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為有據。原告以 系爭90年協議書為憑主張得以證明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 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係李吳秀櫻所借名登記云云 ,委無可取。
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 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 另原告亦未就李萬益名下之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後,仍由李吳秀櫻為管理 、使用、處分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 開土地是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李萬益名下云云,要非可採 。
㈢原告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 段449-3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90年協議書,保新段449-3 土地徵收補償金 共7 人均分,每人應分得342 萬1209元,扣除李萬益預估繳 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114 萬5000元,每人實際分得227 萬62 09元,雙方並約定預估之贈與稅及遺產稅日後按實際繳納數 多退少補,然李萬益未提出確實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證據 ,則李萬益應退還114 萬5000元。被告為李萬益之繼承人,
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5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開情詞抗辯。查,李萬益名下之 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 地號土地,於系爭51年同意書 簽立後,已確定分歸李萬益所有,而非李吳秀櫻借名登記於 李萬益名下,業如上述,準此,縱李萬益於90年10月間簽立 系爭90年協議書,將舊和尚洲南港子144-2 地號土地其後分 出之新地號保新段449-3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394萬8466 元,扣除應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共801 萬5000元(即每人 114 萬5000元×7 人份=801 萬5000元)後之餘額1593萬34 66元(計算式:23948466-8015000 =15933466),分為7 等份,分配予其他在世兄弟或已死亡兄弟之繼承人,然此為 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且李萬益願意拿出之總贈與金額為15 93萬3466元,亦即李萬益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其所承諾同意 贈與之總金額為1593萬3466元,至於801 萬5000元則不在李 萬益所承諾贈與之總金額範圍內。次查,系爭90年協議書之 受贈人每人所分得之227 萬6209元,業於簽立系爭90年協議 書之當日即已當場領取現金完畢,此除為原告所自承確已收 受227 萬6209元外,並據證人李正邦於本院證稱:系爭90年 協議書係伊所親自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內容是蘆洲市公所的 人寫的,是二哥李萬益處理徵收補償金,協議書上有寫,協 議書上的立書人於90年10月15日全部在蘆洲市公所開會處理 ,蘆洲市公所的人幫忙寫好,給全部的人當場簽名蓋章的, 協議書上寫的227 萬6209元補償金,伊簽協議書當天就拿到 ,是拿到現金,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的人,當場都有拿到補償 金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本院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基於系爭90年協議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 萬50 00元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801 萬5000元既本來 就不在李萬益所承諾贈與之總金額範圍內,仍為李萬益之財 產,則李萬益就屬於自己之財產,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主張就801 萬5000元,其應分得1/7 即114 萬5000元,而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14 萬5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 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69 萬261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係記載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 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地 予母親李吳秀櫻,而上開保新段449-3 土地僅有1204.10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是實際上僅拿出602.05平方公尺( 1204.1÷2 )之土地分配,李吳秀櫻之遺產尚不足852.83平 方公尺。嗣保新段449 地號土地(計583.8 平方公尺)於92 年遭政府徵收,李萬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1188萬4828元 ,理應由7 兄弟均分,即每人應分得169 萬2611元,惟李萬 益遲未給付。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 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 分4 厘0 毫2 絲半」土地分 割出「一分五」土地予李吳秀櫻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依系 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且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附表之記載,亦無 從推論得出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上開土地分割出一分五土 地予李吳秀櫻之結論;更何況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間已協議 按系爭51年同意書分配,調整後多分配之人與少分配之人業 已以金錢互相找補而履行完畢,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主張李萬益應將名下登記之上開土地分割出「一分五」云云 ,為無可採。從而,其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 2611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