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吳澤林
吳尚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澤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64元債務及利息 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債權憑證。 惟原告嗣始知吳澤林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吳尚聯名下,斯時吳澤林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吳澤 林上開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尚 聯名下,顯已害及原告對吳澤林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依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尚聯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吳澤林所有。為此,聲明:⑴被告等於104年7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吳尚聯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澤林所有等 語。
二、被告答辯以: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澤林之債權,於104年7月23日被告間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尚未發生,是以原告並無權利行 使撤銷權。且被告吳澤林出賣系爭不動產,旨在清償抵押債 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並非為脫產,依被告吳澤林之印象,斯 時有清償一筆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非本件原告債權),足證 被告吳澤林並無意圖詐害債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況 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怎可謂被告吳澤林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他債權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 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 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 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二)經查,原告固持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債權憑證 ,主張對被告吳澤林有664,064元債權,並主張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觀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1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知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於105年間始發生,對照被告間於104年7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知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10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而為詐害行為時,原告對 被告吳澤林之債權尚未發生,且被告吳尚聯於受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亦無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可能,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自與民 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104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尚聯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澤林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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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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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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